“摩的”司机段胁迫客人出高价是否构成抢劫?
发布日期:2011-05-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被告人严某从事“摩的”载客业务,2009年6月23日晚9时许,被害人饶某在市区乘被告人严某的“摩的”去乡下,双方约定车费15元,被告人严某载着被害人饶某行至途中,便拐进一条小路上停下。然后,被告人严某对被害人饶某说不去了,并威胁要被害人饶某拿50元来加油,被害人饶某被吓后说没有那么多钱,被告人严某威胁说:你到底给不给,你晓得我是干什么的?被害人饶某怕吃亏被迫拿出100元给被告人严某,并要求被告人严某找回50元,被告人严某接过钱后就骑车独自离开。
2009年1月至11月,被告人严某还先后三次在被害人乘其“摩的”时,将被害人载至途中,用胁迫的手段强行向被害人索取高出约定价格二十倍至二百倍的现金。共得现金424元。
[分歧]
“摩的”载客途中,采取威胁手段胁迫出高价构成何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严某是想通过不平等的对价方式完成交易行为,并没有完全无偿的占有被害人的全部财产,且对被害人使用威胁、胁迫之时是发生在严某用“摩的”载被害人途中,双方存在着交易行为。因此,对被告人严某应按强迫交易罪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用“摩的”载客途中,采取威胁手段,胁迫被害人交出高于约定价款数倍或者数百倍的现金然后离去。对被告人严某应按抢劫罪处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立即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和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行强制的方法,立即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本案被告人严某四次都是在把被害人载到途中或者偏僻处,然后停下车,采用威胁的方法,强迫被害人交出现金。表面上被告人严某与被害人事先约定好乘坐“摩的”的价格,实际上被告人严某主观上没有将被害人送到目的地的诚意,而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合理的价格把被害人诱骗上车后,在途中胁迫被害人交出高于约定价格数倍至百倍的现金。被告人严某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2款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买卖、交易、服务为幌子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悬殊的钱物的,以抢劫罪定罪处刑。从本案来看:首先,被告人严某四次都是将被害人载至途中向被害人索取现金,然后自己离去,没有将被害人送达目的地的诚意,载被害人只是一个幌子;其次,四次都是采取威胁的手段索取现金;第三,索取的现金少则约定15元索要100元,多则约定2元索要200元,与合理的交易价格相差悬殊。因此,笔者认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作者: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