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入学生在外租住的民房抢劫是否构成入户抢劫?
发布日期:2011-04-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9年11月,被告人吴某在他人的带领下来到受害人王某、张某、黄某等(均系未成年人,初中在校生)5名学生在校外租住的民房内采取拳打脚踢、强行搜身的方式威逼5名受害人交出身上财物,抢走5名受害人105元。在审理的过程中,对该案件定抢劫罪无异议,但对是否认定为入户抢劫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分歧】
在学生租住的民房宿舍里抢劫是否构成抢劫罪的加重情节即入户抢劫?
第一种意见认为,认为王某等学生所租住的寝室,是在校外的居民住所,自不同于带有公共性质学校的集体寝室,因此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第二种意见认为,几名被害人虽租住在校外的民房,但该房屋的性质因学生的租用而变成了公用的宿舍,同时也丧失了公民家庭生活、居住所具有的私密性等特征,因此其性质有别于刑法规定的“入户抢劫”中的“户”,对本起抢劫依法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28日作出《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就明确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该《解释》从法律上界定了“户”的范围。
构成入户抢劫的“户”,实质为住所,且该住所应具备两个方面的特征,一是场所特征,即与外界相对隔离,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的渔船、生活的房屋;二是功能性特征,即该住所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所用;二者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同时,入户抢劫,还必须具备“入户”目的的非法性和暴力或胁迫行为发生于户内等行为特征。本案中,被告人吴某在他人带领下预谋找学生要钱,即事先即具有抢劫的犯意,被告人的行为具备入户抢劫中入户目的的非法性和暴力行为发生于户内等特征。
但本案是否成立入户抢劫,关键在于该学生寝室是否具备“户”的特征,如不具备,则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首先,从“户”的场所特征看,必须是与外界相对隔离,具有一定的封闭性。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的渔船、生活的房屋等。本案中,几名受害学生在校外租用民房作为学生的宿舍。从表面上看,民房即居民(或称公民)个人所有的房屋,似乎具有“户”所要求的与外界相对隔离性和封闭性的特征,但从实质上分析,该民房因为作为了学生宿舍(或称寝室),与其作为公民家庭生活的场所相比较,其封闭性及与外界隔离性程度明显有所降低,这是与“户”的第一点区别。
其次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的一个主要因素,则是因在校外租用的民房与“户”所承载的功能不同,也就是作为入户抢劫的“户”,还必须是在具备前述处所特征的同时具备供他人家庭生活所用的功能特征,这里突出了一个“家庭生活”所用,自然就把公共生活、起居所用住所(如集体宿舍)排除在“户”的范围之外。本案学生租用的民房宿舍显然不具备“家庭生活”的功能。故本案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作者:永丰县人民法院 袁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