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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实现司法和谐
发布日期:2011-05-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司法和谐理念是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下提出的,是和谐社会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关于司法和谐的概念,目前得出的观点众多,有人认为司法和谐是一种和谐状态,有人认为司法和谐是司法权运行的一种理想状态,有人司法和谐强调一种平衡、折中、价值追求与运行过程的统一,有人认为司法和谐包括狭义和广义上的两重含义。总之,是对司法活动的内在精神和价值取向进行新的探索和定位。然而,在我国,司法权与行政权的混合,司法不公与司法腐败制约着司法和谐的发展。要消除制约司法和谐发展的因素,实现司法和谐发展,首先要加强司法能力建设,强化职业道德建设,提高执业能力。其次要狠抓司法审判,在民商事案件中审判应贯彻落实“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民事司法原则,在行政审判中以协调方式化解行政争议,推进官民关系和谐,在刑事审判中以刑事和解的方式促使当事人达成谅解,在执行工作中以努力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制定和落实司法为民措施,保障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益,谋求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关系的和谐。最后要完善司法监督,加强司法机关之间的分权与制衡,发挥和完善人大的监督作用,接受社会舆论的监督。
一、司法和谐的提出、概念

(一)、司法和谐的提出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强调,要“坚持最广泛最充分地调动一切积极因素,不断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能力”。2006年10月11日召开的中国共产党第十六届中央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这份报告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重大命题。会议描述了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本质:“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会议同时强调,“完善司法体制机制,加强社会和谐的司法保障”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环节。

2007年1月5日,前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首次提出司法和谐的理念,并要求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努力创建和谐的诉讼秩序,着力维护和谐的司法环境。可以看出,司法和谐理念是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下提出的,是和谐社会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司法和谐的概念

关于司法和谐的概念,目前主要有以下观点:第一,从和谐司法提出的背景和精神来看,可以认为和谐司法是通过司法活动而让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从产生它的环境中彻底消除,并让社会关系恢复到或者达到一种真正的和谐状态。第二,认为司法和谐即和谐司法,是指司法权运行的一种理想状态,它强调一种平衡、协调的价值关系与运行过程的统一;是宪法、法律构建的民主与法治大框架下以公正、高效、权威、便民为追求的各个司法要素与维度的良性循环和活性机制,是司法理念、司法机制、司法秩序、司法环境及其相互之间的和谐顺畅。第三,认为司法和谐是指司法的观念、司法的过程、司法的机制、司法的方式、司法的结果等都应当以协调、和谐为目标,使司法工作更加有利于社会稳定,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有利于保护群众利益,有利于实现社会和谐。第四,认为司法和谐强调一种平衡、折中、价值追求与运行过程的统一,包括六个方面的统一与协调:一是法律至上与人权至上的统一;二是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平衡;三是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统一;四是司法独立与司法约束的统一;五是司法精英化与司法社会化的统一;六是司法刻板化与人性化的统一。前三个方面体现了司法对实质性法律价值的整合,而后三者则试图实现司法的工具性及机制上的融合与和谐,并最终通过和谐主体的和谐司法方式达到实质和谐与社会公平的法治境界。第五,认为司法和谐包括广义和狭义上的两重含义。狭义上的司法和谐,指的是司法机关在行使司法权或解决矛盾冲突时,应当遵循的一种原则,以及所要达到的法律、社会和政治效果。它要求在保证司法程序的正当公开的同时,还要考虑司法结果的合法合理,而防止矛盾冲突的进一步升级或演变,做到司法权力的个体和谐。广义上的司法和谐,还要求司法机关行使国家权力时,既要与执政党、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等保持相对的独立性,同时要维持国家权力的宗旨、方向、目标的一致性,达到国家权力行使的总体和谐。

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司法和谐强调的是平衡、协调的价值观念,是司法权运行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高度统一的理想状态,其内容应包括法院内部司法权运行的和谐和外部司法环境的和谐,二者相互作用,相互促进,最大化地实现司法效能。在这里,笔者从狭义上的角度浅议司法和谐的实现方式,即以人民法院为出发点,浅议司法和谐的实现方式。

二、制约司法和谐发展的因素

(一)司法权与行政权的混合

在我国,审判权与行政权混合在一起,统一于司法机关系统中,司法一直是行政的附庸。其主要特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司法权力地方化。我国司法机关的设置是按行政区划进行设立的,每一级司法机关受同级党委领导、同级人大监督。当地党委政府为了本地利益,干涉司法机关审理案件。这样,司法机关的独立办案受干扰了。同时,法院的人事权与财政权也受地方控制。在这样一种人事、财政体制下,国家的法院逐步变成了地方的法院,国家司法权也逐渐沦落为地方司法权,从而不仅使地方保护主义盛行,而且法院和法官也失去了应有的中立性和抵制能力。第二,司法的实然地位不高与司法未真正独立。根据宪法,司法的宪法地位与行政的宪法地位是平行和平等的,互不存在隶属关系。然而,司法的实然地位与其宪法地位产生很大的偏离,其实然地位远不及行政的实然地位,这一点突出表现为司法权受行政权的干预、制约,甚至支配,它是严重损害司法地位的一个突出问题。

(二)司法不公与司法腐败

司法不公与司法腐败是一个很严重的问题。因为一般的犯罪污染的是水流,而司法不公与司法腐败污染的是水源。司法不公与司法腐败是司法和谐的最大障碍。司法公正不践行,司法腐败不除,司法和谐无从谈起。司法不公与司法腐败在具体司法行为中一般表现为:第一,违反程序法规定,随心所欲办案,忽视程序法的规定;违反实体法,以个人意志代替法律规定,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甚至贪赃枉法,如执法犯法、贪赃枉法;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有案不办,互相推诿;以罚代刑,以清代法;越职办案等,形成司法腐败。第二,司法机关内部制约失控。法律赋予司法机关的权利成为司法人员的权力;办案人的特权凌驾于法律之上;等等。第三,司法能力、法官职业化水平整体不高;司法人员不司法,司法队伍良莠不齐,如失于判断,惑于财色,迫于权势,在加一些不规范的司法行为,不严格的司法程序操作,对证据的质证、认证任意性大,办案透明度低,对当事人态度生硬、随意呵斥,引起了当事人的误解,导致了对司法不公的猜疑。还有部分案件审判质量确实不高,久拖不决,尤其是少数民事案件裁判不公、执行混乱。

三、司法和谐的实现方式

(一)加强司法能力建设

实现司法和谐,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必须全面加强司法能力建设。司法能力表现是法官队伍综合素质的突出,包括职业道德建设和执业能力两方面。要实现司法公正,必须通过教育、培训、实践等手段来提高司法人员的以下能力。

1、强化职业道德建设。职业操守是司法人员所体现出来的坚定的政治信念,刚直不阿的个人气节和崇高的情操。加强法官职业道德建设是提高法官素质的有效手段,而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对实现司法公正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法官承担着维护社会正义的重大职责,对法官职业道德的要求应当高于其他职业道德的要求。最高法院颁布的《准则》,从保障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保持清正廉洁、遵守司法礼仪、加强自身修养、约束业外活动等六个方面,对法官的职业道德提出了严格、明确的要求,构成了我国法官职业道德的核心内容,具体可以表述为八个字:忠诚、公正、廉洁、文明。

2、提高执业能力水平。执业能力指的是法官在处理具体案件时所必备的法律专业知识、实践经验、洞察力、判断力、写作能力、分析能力等专业技能。要实现司法和谐,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必须全面加强司法能力建设。提高审判能力,必须加强法官职业化建设,加大法官培训力度,积极为法官学习培训创造条件,使法官提高审判业务素质和法律适用能力,提高法律素养,提高驾驭庭审的能力。故法官要具备以下三种能力。一为法律专业知识,是法官从事职业工作的起码要求,它是执业能力的基础;二为应用能力,是法官把法律应用于裁决案件或解决社会纠纷的能力;三为背景知识、文化素养和实践经验,是实现司法公正与社会公正统一的桥梁。

(二)、狠抓司法审判

司法调解是当事人双方在人民法院法官的主持下,通过处分自己的权益来解决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司法调解是各类社会矛盾的有效减压阀,是促进社会关系和睦的法律助推器。当前我国司法调解的原则是“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目标是“案结事了、定纷止争、胜败皆服”。

1、在民商事审判中,司法和谐具有更加典型的意义。坚持调判结合的民事司法原则,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纠纷,实现社会和谐民事审判牵涉千家万户,涉及到社会的方方面面,涉及广大人民群众的切实利益,为实现定纷止争,和谐稳定的目标,民事审判应贯彻落实“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民事司法原则,依法加大调解力度,防止矛盾激化,防止民事案件转化为刑事案件,防止非对抗性矛盾转化为对抗性矛盾,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纠纷。例如民事纠纷中有相当部分发生在熟人之间,某种纠纷的解决除了维护当事人当前的利益以外,还可能影响到他们以后的社区关系。

2、在行政审判中,司法和谐的特殊意义在于如何处理好民与官的关系。民告官案件的根源很复杂,但是直接原因在于政府行政行为存在不同程度的欠缺。以协调方式化解行政争议,推进官民关系和谐在影响社会稳定与构建和谐社会的诸多因素中,政府与人民群众,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至关重要。为此,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局出发,积极探索建立促进行政案件当事人和解的工作机制,是妥善化解行政争议,减少社会对抗的有效途径。具体来说,就是在行政诉讼中,依据行政诉讼法关于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允许原告撤诉的规定,在充分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基础上,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建议由行政机关完善行政行为,补偿行政相对人的损失,由行政相对人自愿撤诉。

3、刑事审判领域中的司法和谐,主要体现在如何处理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上。刑事和解是指采用调解方式对刑事案件进行结案,是一种在正式的司法程序以外处理刑事案件的方式。具体说来,它是一种通过恢复性程序实现恢复性结果的犯罪处理方法,通过犯罪人与被害人及社区代表之间面对面的接触,或经专业法律人员充当中立的第三者的调解,促进当事人双方的沟通与交流,从而确定犯罪发生后的解决方案。实践证明,刑事和解有益于犯罪人改造和教育,也有益于被害人身心健康,使被害人的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防止其地位被边缘化,还有利于化解矛盾,进而有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同时也节约了司法成本,有利于司法实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促进司法和谐与社会和谐。

4、在执行工作中,实现和谐执行是努力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执行工作作为司法领域中的一个重要环节,承担着解决纠纷,化解矛盾,平衡各方权益,保障当事人利益得到最终实现的重要职能,是树立司法权威的一个重要窗口。在和谐执行过程中,加大执行和解力度,尽量双方当事人减少对抗,同时要充分保障债权人的权利最大限度地得到实现,保障债权人的权利尽快得到实现,保障债权人的权利最经济地得以实现。

5、制定和落实司法为民措施,保障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益,谋求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关系的和谐。制定和落实司法为民措施是人民法院践行“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宗旨的具体体现,是司法工作能被群众认同和接受,实现诉讼关系和谐的重要举措。对此,人民法院应有所为而且大可有为,如健全巡回审判制度、落实当事人诉讼权利告知制度,切实方便群众诉讼;建立案件办理情况查询机制和裁判文书公开查阅制度,适用实现案件繁简阅;在立案环节减轻困难群体经济负担,在诉讼环节加强诉讼指导,在执行环节确保弱势群体利益,建立弱势群体司法救助基金等。

(三)完善司法监督

完善司法监督,是实现司法公正,构建和谐社会的保证。没有监督和制约的权力必然走向腐败,造成司法不公的原因纵然有多方面,但缺乏有效监督无疑是一个重要的原因。因此,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措施,就是强化决定。可以说,一定的监督机制是确保司法公正的基本保障。

1、加强司法机关之间的分权与制衡。我国现行的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同一过程的不同环节分别负责,自然地形成前后环节之间的监督关系。司法机关之间分工的基础和根据是各个机关的性质和定位,职权应当与机关的性质相符。这种分工不是某种利益分配,而是司法机关之间的权力配置。法律上的权力配置不可由司法机关之间的协议而更改。同时,司法机关之间的权力配置必须保持平衡。一个机关能够有效纠正另一个机关的错误,但是不至于侵犯另一个机关的权力。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各个司法机关的权力总体上保持基本平衡。当我们的司法制度体现了分权与制衡的原则和精神的时候,司法公正就有了制度上的保障。

2、发挥和完善人大的监督作用。人民代表大会对法院的监督是宪法赋予人大的一项职权,对法院具有最高约束力。由于人民代表大会是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对全体人民负责,代表的是人民的根本利益,与其他国家机关和个人之间没有利益冲突和观念上的偏向,能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司法活动实施监督。因此,这种监督是公正无私的,具有强大的说服力,受到人民群众和社会舆论的广泛支持,也能得到司法机关的接受。实践证明,人大依法对法院进行监督是必要的,也是有一定成效的。但为了实行更为有效的监督,促进司法公正,人民代表大会必须进一步加强自身建设;加强培训以提高代表的法律知识和意识;建立健全专项监督制度,以确保人大监督的制度保证。从当前来说,主要是建立会议审查决定制度和妨碍监督制裁制度。前者为凡是涉及司法公正的监督事项(特别是个案监督),必须经会议集体讨论并通过无记名投票等方式决定是否实行监督。

3、接受社会舆论的监督。司法公正要求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方面的非法干涉。但是,并不意味着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是全然对立的。实际上,舆论监督是维护司法独立的一支力量。新闻舆论是社会系统的信息通道。经验表明,新闻媒介是反司法腐败斗争的鼓手。它不仅能够通过宣传,把广大民众动员起来,聚集社会正义力量,极大地增强人民对反司法腐败的信心,同时也能起到司法公正的效果。

在司法和谐的大框架下,不同地区可以有不同的方法实现。总之,司法和谐是构建和谐社会和现代法治精神的要求,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情。

作者:梁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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