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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抢劫案来分析如何界定入“户”抢劫
发布日期:2011-05-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公诉机关桓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忠新, 1981年12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滨州市阳信县。

  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忠新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孙树申犯盗窃罪、被告人徐刚犯收购赃物罪,向桓台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7日晚上,被告人刘忠新、尹强(已判刑)、刘海青(已判刑)、刘同涛(已判刑)、闫汝军(另案处理)、谷领章(另案处理)事先预谋,携带砍刀、橡胶棒到阳信县水落坡乡小刘村刘宝银的小卖部内,采取用橡胶棒打头,用砍刀砍头等暴力手段对刘宝银及其妻刘金英实施抢劫,致刘金英轻伤。被告人刘忠新另有盗窃犯罪事实(略)

  〔审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忠新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刘忠新在抢劫犯罪过程中,参与了预谋、准备作案工具、并到现场抢劫,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较大,在抢劫过程中,被告人刘忠新虽然没有直接致被害人轻伤,但系共同犯罪,应认定为抢劫既遂,其行为不属于犯罪中止,故对被告人刘忠新所提其行为系犯罪中止的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忠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评析〕

  对于本案中被告人刘忠新抢劫的性质出现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忠新的行为系入户抢劫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入户抢劫是为了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进行抢劫的行为。从这个意义上讲,入户抢劫包含一个实质内容,即必须是以户为对象所实施的抢劫。被害人的小卖部虽然与住处相对隔离,但其在客观上承担着一部分家庭生活的功能,完全符合入户抢劫中“户”的实质规定。虽然被抢场所兼具经营和居住两种功能,但被告人在晚上实施抢劫,主观上有入户抢劫的故意,客观上此时被抢场所承载了户的所有功能,完全符合入户抢劫的规定。被告人在实施抢劫时,因被害人的反抗,未抢得财物,系未遂,应从轻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忠新的行为构成普通抢劫犯罪。

  两种意见的焦点是对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户”应如何理解,对本案中这种同时具有经营和生活起居功能的场所是否可以认定为“户”。

  纵观两种分歧意见,焦点是对我国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户”应如何理解,对本案中这种同时具有生产经营和生活起居功能的场所是否可以认定为“户”。

  笔者认为,只有从“户”的本质特征来理解其含义,才能准确把握“户”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入户抢劫指的是: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的渔船、为生活而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除上述几种已经列举的对象外,其他场所只要具备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隔离的住所这一属性,也可以认定为户。认定公民住所问题,因此司法实践中对户的理解也应着重把握如下两个本质特征,一是供他人家庭生活,二是与外界相对隔离。

  (1)家的功能特征-家居生活性。

  “户”的本意之一是指“人家”。因此家居生活应是户最基本和最主要的功能,并且公民对户应有完全的占有、使用、支配和自由进出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刑法》第245条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可见,住宅不受侵犯是公民的一项宪法权利,有了宪法赋予的这项权利,公民在户内能够享有家居生活的自由和安宁,不受他人的干扰和窥探,其日常生活的隐私权也同时受到保护。作为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最为依赖的庇护场所,户既是公民安身立命的地方,也是公民人身安全与财产安全的基本屏障。因此,刑法上的户,不仅是一个场所的概念,而且更主要是与住所内的公民人身及财产权利相联系的概念。

  (2)家的场所特征-相对封闭性。

  户的场所特征表现为,户是一个相对封闭的场所,在安全防范上具有一定的措施和保障,他人未经同意不得擅入。在户内,公民一旦遭受入户抢劫的不法侵害,往往因不易向外界求救而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不能或不敢反抗,从而使人身和财产安全遭到危害的可能性大大增加。《刑法》之所以将“入户抢劫”规定为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目的在于强化对人们在户内也即在家里这一特定环境中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法律保护。

  有人认为生产经营和生活居住合为一体的场所都不能认定为户。笔者认为,对此情况不能一概而论,应以是否具有家的属性来具体分析。如果生产经营和生活居住场所确不能明显分开,那么在营业时间内,此类场所中他人可以自由出入,属于开放的公共场所,显然不具备户的特征;而在营业活动停止后,即不允许他人随意进出,此时它就成了单纯的家庭居住生活用房,理应认定为户。

  当居住场所与生产经营场所混杂时,如何来区分是否为“入户抢劫”﹖如本案的被害人在自己的家中开办小卖部,白天经营,夜晚全家住宿。在这些场所中发生的抢劫犯罪是否都按入户抢劫处理呢?本人认为应从经营时间来区分。在上述场所为经营时间时,其用途已不是公民的住宅,而是人来人往的公共场所。而在关业后,其用途已从营业场所转化为公民住宿的场所,此时行抢就构成入户抢劫。也就是说,对这种抢劫,是否认定为入户抢劫,要结合行为当时该场所承载的实际功能进行分析、判定。即此时的功能是家庭生活还是营业场所。经营场所与居住场所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经营场所是工作的地方,居住场所是生活起居的地方,二者内涵和外延均不一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很明显,入户抢劫的是住所,即居住场所,而非经营场所。被害人的营业房系村庄内的小卖部,在睡觉前有敲门购物的就开门营业,说明被害人的营业房的营业活动并未停止,而此时在晚19时许,其他的购买者依然可能出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有可能因为其他购买者的出现而被冲散,被告人刘忠新为了实施抢劫,敲开营业房,购买了烟,此时的营业房仍应属于开放的公共场所,在柜台前,同案犯闫汝军用橡胶棒击中刘宝银头部,刘宝银大声呼叫,刘宝银之妻听到叫喊声,从里屋往外冲时,同案犯谷领章对其头部连砍数刀,从案情来看,其家人的住处与营业房间相对隔离,被告人的行为威胁的是营业安全,而非住所安全。对“户”的理解,关键是要坚持实质的解释论立场,从实质上去理解。有些抢劫行为表面上看属于“入户”的抢劫,但在实质上没有侵犯到“户”的安全,被告人虽然“入室”了,但“入室”并非入户抢劫,而是一般的抢劫犯罪,被告人虽然未抢到钱财,但已致被害人刘某轻伤,系犯罪既遂,因此,被告人刘忠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 000元。
 
【作者简介】
毕颖超,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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