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谈《盗伐林木案件中被害人可否起诉要求赔偿》
发布日期:2011-05-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9年2月25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张某伙同何某携带单手锯、柴刀等工具来到被害人曹显的自留山上采伐杉树十余棵,制成2-4m×12-26cm长的杉原木41根。该41根杉原木分别由何某和张某驾驶农用车装运,其中何某装运的24根杉原木当晚被森林公安局查获,张某所装运的17根杉原木于同年3月3日由被告人张某和王某运至井冈山销售。曹显发现自己山上杉木被盗伐后便向森林公安局报案。后王某、张某二人外逃,分别在2010年5月与8月份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刑事案件审理期间,曹显向法院提出要二被告人赔偿自己的损失。
【分歧】
本案被害人是否可以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被害人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但仅限于物质损失的赔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当中被告人盗伐林木致人损失,应由公安机关追缴回赃物返还失主,不存在赔偿问题。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犯罪所致损失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则被害人应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评析】
原文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中的物质损失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规定。本案当中所盗林木属于赃款赃物,不属于 “被犯罪分子毁坏”的财物。因此,被害人不能向法院提起民事附带民事诉讼。
本案被盗的林木属于赃款赃物的范畴,对赃款赃物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处理。在实践当中,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盗伐的林木后一般予以发还失主,对于已被犯罪分子销售的林木则不会再进行处理,被害人一般也不会向法院起诉。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在本案当中二被告人销售了被盗林木,非法处置了被害人曹显的财产,因此,当被害人曹显被张某和王某已销售的林木经过追缴后无法追回时候,其遭受的损失才可以另行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
本文笔者不赞同原文笔者的观点及理由,本文笔者同意原文分歧部分的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被害人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同时亦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理由如下:
一、森林资源不同于一般财产,具有双重效用:作为生产、生活资料,它具有经济价值;作为生态资源,它具有生态价值。盗伐林木的行为,实际上造成了财产关系和生态平衡两方面的损害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中,被告人盗伐被害人的林木,使被害人遭受了物质损失,盗伐后的林木属遭受物质损失后的残值部分。因此本案中被害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因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规定。本案被害人可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同时,如果所盗伐林木是国家、集体所有,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被告人的盗伐林木的行为损坏了被害人的财产,被害人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在审理此类盗伐林木犯罪中,除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外,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令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外,亦可并判令被告人补种一定数量的树木。既可以使被毁的森林得到恢复,有助于生态效益的补偿;又可以使毁林者体验到造林的艰辛,有利于预防犯罪,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三、在司法实践中,目前在我国已审理的多起盗伐林木案件,由被害人提起或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作者:吉安县人民法院 王建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