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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界定渎职罪的犯罪主体
发布日期:2011-05-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关键字】:渎职罪 主体

犯罪主体,是犯罪构成要件之一,渎职罪的主体研究的是指实施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及其声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国家声誉受到严重损害,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人。犯罪渎职罪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特征就是其犯罪主体的特殊性,正确认定渎职罪的犯罪主体,是准确认定渎职罪与非罪、渎职罪与其他犯罪的前提,但是,一直以来,渎职罪的犯罪主体是争议较多,司法实践也难以判定,较为复杂的一个问题。

1、新刑法对渎职罪主体规定的不足

1997年新修订的刑法对1979年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作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其中一个重要的修改就是渎职罪的主体将原来的“国家工作人员”限制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一修改,出现了三方面的不利局面:一方面,由于犯罪主体的变化,使得渎职犯罪案件一时间大幅度下降,很多造成严重后果的渎职案件无法查处,广大人民不能理解,国家财产和人民利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另一方面,由于对什么是国家机关人员没有明确的界定,加上我国特有的政治体制和人事制度,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了种种问题,难以操作,例如中共党、政协、共青团、妇联、人大代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中的纪检、监察和保卫部门、烟草专卖局、证监会、人民银行等出现的严重渎职案件,如果处理又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如果不处理恐怕会放纵犯罪、社会影响不好,办案人员通常陷入两难的境地。第三方面,刑法规定的渎职犯罪主体与实践在一定程度上存在脱节,如《刑法》第419条规定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毁损、灭失罪,其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在实践中,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珍贵文物毁损、灭失通常是博物馆、纪念馆等事业单位人员,但这些人员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能成为渎职罪的主体。

2、渎职罪主体界定的过程

为了弥补1997年刑法关于渎职罪主体规定的缺陷和不足,两高先后颁布了一系列的司法解释:①、2000年4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给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对〈关于中国证监会主体认定的请示〉的复函》中指出,中国证监会为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其主要职责是统一管理证券期货市场,是具有行政职责的事业单位,因此,证监会的干部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②、2000年5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给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的《关于镇财政所长是否适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批复》中指出,对于属于行政执法事业单位的镇财政所中按国家机关在编干部管理的工作人员,在履行政府行政公务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③、2000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给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未被公安机关正式录用的人员、狱医能否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逃脱罪的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对于未被公安机关正式录用,受委托履行监管职责的人员,以及受委托承担了监管职责的狱医,由于严重不责任,致使在押人员逃脱,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400条第2款的规定定罪处罚。④、2000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给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的《关于合同制民警能否成为玩忽职守罪主体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对合同制民警在依法执行公务活动中的玩忽职守行为,符合刑法第397条玩忽职守罪构成要件,依法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⑤、2000年10月3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给江西省人民检察院的《关于属工人编制的乡(镇)工商所所长能否依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中指出,经人事部门任命,但为工人编制的乡(镇)工商所所长,依法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时,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⑥、2001年1月2日通过的《关于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私放在押人员行为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逃脱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指出,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人员在被监管机关聘用受委托履行监管职责的过程中私放在押人员的,或者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人员逃脱造成严重后果的,以私放在押人员罪或者失职致使在押人员逃脱罪追究刑事责任。⑦、2001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给陕西省人民检察院的《关于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在机构改革过程中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渎职侵权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中指出,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在机构改革过程中虽未列入公安机关建制,其工作人员行使侦查职责时,实施渎职侵权行为的,可以成为渎职侵权犯罪的主体。虽然上述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立法的漏洞,解决了实践中的实际问题,但是,上述解释毕竟是对个案作出的解释,不具普遍适用的意义,实践中大量的其他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企业事业单位人员以及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仍无法得以解决,立法与司法实践的矛盾依然突出,越来越多的专家学者和司法者呼吁通过立法的形式明确界定渎职罪的犯罪主体。

3、渎职罪主体的界定

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此后,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结合以上的司法解释以及2000年4月29日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解释》,从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来看,笔者认为,渎职罪的主体包括以下四类:①、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在国家权利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事机关等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②、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如证监会、银监会、人民银行、质监局、药监局、烟草专卖局、粮食局、烟业局、工商所、财政所、土地所等法律法规明确了其在相关领域行使行政管理、监督的职权;专利局、知识产权局、气象局、地震局、博物馆等都是行政机关直属事业单位,法律法规也明确了他们在相关行业的行政管理职权;铁路、林业等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纪检、监察、公安司法机构,事实上也一定程度上行使了国家管理职权;电力公司、中国石油燃气总公司等一些名为总公司,实际上属于国家行政部门的机构,因此,上述单位的人员在从事公务中有严重渎职行为,均可以成为渎职罪的主体。至于中共党、政协、妇联、共青团、工会等,由于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宪法规定共产党在国家事务中居于领导地位;政协担负着政治协商和民主监督的职能,与权力机关联系密切,同时可以影响和左右权力机关的决策与活动;妇联、工会、共青团等人民团体在我国也具有特殊性,其由国家组织设立,无须在民政部门登记,经费是财政拨款,组织人事和编制均由国家管理,因此,这类特殊的人民团体在一定程度上也在行使着国家行政管理职能,因此,上述单位的人员在从事公务活动中有严重渎职行为,均可以成为渎职罪的主体。村委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救灾、抢险、防汛等行政管理工作,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规定,也属于“其他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因而,也可以成为渎职罪的主体。③、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作人员、城管、受卫生部门委托进行卫生防预的防预站、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职权的相关办公室如拆迁安置办公室、工程建设指挥部、矿山企业的地质检测机构等等。四、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国家机关中的合同制人员、聘用制人员、人民法院陪审员、协助监狱行使监管职责的武警战士等等。

综观我国关于渎职罪主体的立法,经历了1979年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到1997的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再到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作出扩大的解释。从立法解释及司法解释来看,实际上也表明了一种思路,渎职罪的主体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并不重要,行为人是否享有职权,是否依法履行职责才是最重要的,首先,行为人必须从事国家行政管理职权,其次,行为人从事国家行政管理职权是代表国家机关进行的,再次,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方式要么是法律法规规定,要么是国家机关委托、聘用,最后,渎职行为必须发生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过程中。正确界定渎职罪的犯罪主体,在认定渎职犯罪中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

作者:彭泽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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