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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人能否请求返还伤残人死亡后的护理费?
发布日期:2011-04-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7年9月,某石场用炸药放炮采石,王某通过采石区下方的公路时被飞来的石头砸伤腰部。事后,相关部门认定某石场未在采石区设立明示标记,石场无人对采石区进行安全检查,无人阻止王某经过采石区,应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王某不知道所经过的地方为采石区,也不知道公路上方正在放炮采石,对该起事故不负责任。2008年3月15日,王某经司法鉴定机构监鉴定,其损伤程度为一级伤残。同年4月20日,某石场与王某及其妻余某达成赔偿协议,协议内容如下:一、某石场同意赔偿王某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定残前的误工费、护理费81850元。二、王某(现已50岁)为城镇居民,某石场同意按该省2007年度城镇住户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王某残疾赔偿金224440.8元。三、某石场同意赔偿王某定残后的护理费288000元(按每月1200元,赔偿20年)。四、某石场总共支付给王某的赔偿款为594290.8元,限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二个月内付清;本事故赔偿一次性终结,双方不得反悔,日后不得以赔偿款过高或过低等任何理由向对方追偿或索取。其后,某石场按协议履行了自己的赔偿义务。2010年5月,王某死亡。某石场认为王某从定残之日至死亡时大约为26个月,护理费为31200元,因此,要求余某将王某死亡后的其余护理费256800元返还给自己,余某拒绝了某石场的请求,某石场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 某石场已经支付了王某定残后20年的护理费,而王某定残之日至死亡时只生活了2年零2个月,余某是否应该返还王某死亡后的护理费?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余某应该返还王某死亡后的护理费。其理由为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伤害,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他人帮助而付出的费用。侵权人某石场依据协议赔偿了王某20年的护理费,该款是预付款,王某生存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护理,某石场应该赔偿其护理费;王某死亡后,某石场不存在再为王某支付护理费。王某的妻子余某占有王某的护理费是不当得利,应该将王某死亡后的护理费返还给某石场。

第二种意见认为,余某没有返还王某死亡后护理费的义务。其理由是某石场为侵权人理应赔偿王某定残后的护理费,某石场与王某及其妻余某达成的赔偿协议约定某石场没有追偿王某死亡后护理费的权利。余某不构成不当得利,因而没有返还护理费的义务。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某石场应该赔偿王某的损失。某石场用炸药放炮采石,未在采石区设立明示标记,放炮采石时无人对相应地方进行安全检查,无人阻止王某经过采石区,致使王某受伤,应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王某在该起事故中没有责任,因此,某石场应该赔偿王某的全部损失。

2、某石场与王某及其妻余某达成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充分体现了某石场及王某的意思表示,根据《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王某的损失包括已经发生的损失和即将发生的损失。协议中王某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定残前的误工费、护理费是王某已经发生的损失,残疾赔偿金是因王某身体受到伤害丧失了劳动能力而遭受的财产损失,定残后的护理费是指王某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他人帮助而付出的费用。王某伤残时为50岁,残疾赔偿金及定残后的护理费根据有关标准赔偿20年。因此,赔偿协议中的有关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某石场应该赔偿王某的这些损失。

3、某石场没有向余某行使追偿其余护理费的权利。因某石场与王某及其妻余某达成的一次性终结赔偿协议,协议明确了双方不得反悔,日后不得以赔偿款过高或过低等任何理由向对方追偿或索取。这意味着某石场与王某及其妻余某达成协议时已经考虑到王某有可能在定残之日起20年内死亡(即生存期限不到20年),那么,某石场不能向余某追索王某死亡后的护理费。若王某从定残之日起生存期超出了20年,那么,其余护理费要由王某的妻子余某负担。即使王某的生存期从定残之日起为20年,若随着经济的发展,护理费人员的工资每月超出1200元,则超出部分要由王某的妻子余某负担。因此,风险与利益并存,该赔偿协议仍然有效,某石场不享有追偿其余护理费的权利。

4、余某合法占有王某的财产。某石场致伤王某,侵权人某石场应该赔偿王某的损失,王某依据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取得的赔偿款,且该协议约定某石场没有追偿权,因此,王某取得的赔偿款系合法所有的财产。余某是王某的妻子,有权继承王某的财产,余某有权享有王某死亡后的赔偿款,其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因此,余某没有返还王某已经取得的赔偿款的义务。

作者:石城县人民法院 温永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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