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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之社会效果新论
发布日期:2011-04-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最高院王胜俊院长上任以来,曾多次在地方考察时强调我们法院在行使司法审判权的过程中,不仅要注重案件的法律效果,更要十分重视法律的社会效果,注重案结事了,促进社会和谐。然而在现实司法审判过程中,我们的工作者往往对法律之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存有理解偏差问题,又因自身能力的限制,导致在操作层面上往往丧失原则性,使法律的权威大打折扣。笔者认为这个问题若长期纠缠不清,将会导致法律人的庸俗化和法院专司审查功能失去特有的专业性。 一、首先要厘清的两个问题
(一)、人民法院作为专司法律审判的机构,我们一提及案件的法律效果,似乎很明显,那就是依法裁判,让每一个案件公正、公平的得到对待。过去我们一贯认为只要我们严格按照司法裁判的规则,认真的在裁判的过程中查明事实真相、剖析法律行为结构,并寻找最切合案件的法律依据,那么就完成了作为一个人民审判员的职责,至于判决结果会引发什么样的后果在所不问,这种做法固然颇多诟病,但是笔者却相信,一个真正程序公正、实体合理合法的判决已经是最大限度的实现了所谓的社会效果了。这就是说司法审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并不是相互独立的两个方面,而是一种在司法过程中操作技术所达到的高度,一次真正的有艺术的审判所要求达到的真实效果。

(二)、我们在司法审判的过程中每每提及司法审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时,往往将二者并列一道提及,然而事实上而这所处的法理位阶是有所不同的,我们是不能绕过法律效果直接去强调法律的社会效果的,若如此,我们就会彻底改变司法的初衷,而变得与政府无异,失去了法院被动专司审查的基础。那么我们在专司审查裁判时首先就是要明确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位阶悬殊并和谐统一。

二、笔者对法律之社会效果的界定

(一)、笔者认为所谓的社会效果,是高之于法律效果之上,并融合法律效果的一种综合功能显示,它与法律效果本身并不属于同一个位阶。社会效果并不如我们大部分人所认为的那样,是一种非专业性的灵活处理问题的方式方法,对法律的严谨性要求不是太严格,而恰恰相反,没有一定法律基础甚至法学理论功底的人是不能够胜任这一法律目的的实现的,只有能将法律条文本身和法理基础融会贯通的司法者才能真正理解法律所追求社会效果的本意。

(二)、法律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融汇统一于法本身。从立法当初的本意来看,法律制定本身就是在追求一种社会效果,追求社会资源的效益最大化,那么在设置某项规定之前立法者已经将某一社会模式最大功效化,若我们在司法过程中抛弃既有的处理问题的模式而又另辟蹊径去追求个案的社会效果无异是缘木求鱼。以此看来法律的社会效果已经融合与法律条文本身了。

(三)、司法的社会效果的追求体现在司法审判的操作过程中,根本底线是对法律本身的严肃性不容变更,那种在司法过程中一味追求所谓的和谐而可以抛弃法律原则的想法和行为是绝对错误的。法律社会效果的体现首先是通过法律的正确适用为前提条件的。

三、法律之社会效果表达的渠道

(一)、法律的社会效果并不总是显性的凸显在每一个个案中,尽管每一个案件都要求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完美结合。对于那些情节简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且所牵涉到利益瓜葛较少的案件,只须正确运用法律去判断就已经完全实现了蕴涵于法律本身所包含的社会效果了,不必要去刻意强调,我们目前的大部分案件是主要通过这种方式来体现社会效果的。

(二)、一旦某个案件强调社会效果的话,那就是说案情比较复杂,牵涉到的因素较多,而且往往并非仅仅单纯是法律问题,有时候甚至能够与道德、伦理问题以及乡土社会的某些习惯相冲突,这些事件牵涉到的利益瓜葛也比较复杂,涉案人员呈现群体性,在处理这些问题时,法院往往谨小慎微而不得其法,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往往会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将这些案件排斥在法院受案范围之外,然社会生活的复杂性,不可能容忍一个法治国家将司法局限在一个狭隘的范围之内,凡社会纠纷均应一体诉诸法院的古老格言亦要求我们最大限度的定纷止争,对这类案件社会效果的充分表达那就是十分必要和重要的了。

四、如何在操作过程中使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和谐统一。

最高院原副院长李国光在2002年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报告中阐述:“审判的法律效果是通过严格适用法律来发挥依法审判的作用和效果;审判的社会效果则是通过审判活动来实现法律的秩序、公正、效益等基本价值的效果”,以此也给我们提供了解决问题的方法和途径。

(一)法官理论水平的提高和政治生活经验的丰富,增强对案件释明和辩法析理的能力。审判权作为一种国家权力,期最基本的功能在于“定纷止争”。从法律实施的要求看,审判是一个由自信到他信再到公信的过程,因此法官的裁决水平与法律之社会效果的实现存有直接的联系,对于我们上面所述及的第一类案件显然要求裁判者要有过硬的法学素质和法律涵养,才能准确无误的对案件定性定论定案,并通过最具有说服力的释明,让当事人息诉服判,最终通过法律效果来表达社会效果;对于第二类案件法官除了要有专业知识外更要有敏锐的政治眼光和政治判断力,他需要有丰富政治经验的裁判者,单纯专业法学人士胜任不了并且往往陷入思维僵化的模式,因此我们的裁判者要具有强大的综合知识,这种要求是很高的,需要多年的摸索和磨砺。

(二)强化诉讼调解。调解确乎是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最佳途径,也是当下法院系统所强力推崇的一种解决司法问题的方法。调解从利益配置来看,他通过当事人之间面对面的谈判、博弈,最终达到双赢的果效,以达到利益均衡,促进社会的和谐。当下调解的方法和途径有很多种,对于人民调解这一块属于政府调解行为,政府工作有其特有的方式方法,他可以在法律上有所突破,但作为法院的调解与政府调解以及民间调解的根本区别之处也就是司法调解不可能突破法律的框架,也就是说要实现法律内的调和。

(三)加强社会参与监督司法审判工作。司法审判的监督者是司法和社会互动的使者,通过社会的参与,一方面有益于法院本身提高审判质量,加强审判效率,另一方面可以争取社会对法院的理解和支持。多年来人民法院通过人民陪审员制度,加强同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开展互动,推行判决书上网制度以及庭审直播的方式邀请社会各界对审判工作进行监督,这些制度不仅仅在个案的审理方面有重要的意义,其最主要的贡献我觉得还在于体现了司法的公开性和包容性,用嘴真切的行为向社会说明自己,取得社会的理解与信任,最大限度实现法院系统与社会的和谐。

作者:胡新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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