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不是现在才提出的,也不是一个阶段性或临时性的要求,更不是今天才开始的审判实践。在今天,我们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来重新审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可以更好地理解“为谁掌权、为谁司法、怎样司法”的根本性问题。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群众法治意识的不断增强,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工作提出了一系列新要求、新期待,不仅要求人民法院对案件依法做出裁判,还期待人民法院从根本上化解纠纷,促进社会和谐。这些新要求、新期待也促使人民法院做出回应,以更开阔的视野和心态来认识人民法院的工作:既要符合法律认同,又要得到社会认同,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一)
从理论上讲,审判活动的法律效果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对各类案件进行审判,并正确适用法律对案件争议的社会关系实行法律衡量、评价、处置的后果,包括程序和实体两方面,审判程序必须合法公正、实体处理必须公正合理。社会效果是指通过法官对具体案件的审理和裁判,获取的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对其的评价和认可程度。社会效果的实质在于司法的结果要满足实质正义,满足社会的主流价值观和长远发展利益,获得公众的情感认可和尊重。
从现实来看,审判活动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是不可回避的问题。我国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人民法院肩负的政治责任和历史使命以及司法审判的性质、功能和任务决定了法院的审判工作要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依照我国宪法与法律,人民法院是行使审判权的国家机关,是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体系不可缺少的一个组成部分。审判权作为一种国家权力,其最基本的功能在于“定纷止争”。从法律实施的要求看,审判是一个由自信到他信再到公信的过程。从表面上看,法官审理的是具体个案,解决的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纷争,做出的是个案判决。但是,法官的个案审理过程,实际上是将具有一般性的法律条文通过解释将其适用于特定个案的过程,这个过程体现的是国家审判机关对于法律既定的调整规范在具体社会经济生活中运行的态度,法官个案判决的结果不仅会影响特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利益,而且会影响到法律所调整的同类社会关系的运行,更会影响到社会公众对于法律尊严、权威的认识,审判所具有的引导甚至再造社会关系的功能是我们任何时候都不能也不该忽视的。
审判的社会功能告诉我们,虽然从形式上看审判的法律效果更注重于法律对具体行为的约束,更拘泥于法律条文本身的意义,更侧重于运用形式逻辑的推理方法来推断当事人所争议的法律事实,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和矛盾。审判的社会效果侧重于运用法的正义价值,来判断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实现法的秩序、自由和效益。实际上,它们是审判结果的形式与内容两个方面的关系:审判的法律效果是审判活动和审判结果的形式方面,它要求审判活动、审判结果的形式与程序符合法律的本质要求和内涵特征;而审判的社会效果则是审判活动和审判结果的内容,它要求我们的审判活动和审判结果符合法的价值,使之得到社会的承认。法律和社会这样一种天然的、历史的联系,决定了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的可能和必要。
法官对一个案件的裁判对当事人是有形的,对社会公众是无形的,这种有形的与无形的影响具体体现为审判效果。如法官的一个判决在社会公众中引起一定的反应,其反应中既包括了法律效果,也包括了社会效果。一个正确的裁判既应有良好的法律效果,也应有良好的社会效果,这是审判工作应该具有的基本价值取向。因为,任何一部法律都有其价值标准,任何一项制度都有其实现的目标,对于审判效果而言,它是法官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国家颁布的法律做出正当的裁判,让当事人能够知道自己败诉、胜诉的原因,让其他人确信法院裁判的正确,以彰显法院的公信度。因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是审判效果的价值取向,是法官审判案件的终极目标。
(二)
在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的价值目标确定以后,进一步的问题是如何才能实现这一目标?我们看到,在当前的审判工作中,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不统一的种种现象不仅存在,而且成为了影响司法功能正常发挥的问题。这个问题必须得到切实有效的解决。针对这一问题,学界和实务界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并提出了各种解决问题的对策建议。如认为法律本身的缺陷、法官和当事人的偏好、司法环境不理想等诸多原因造成了很多情况下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不一致,为此,要在形式合理与实质合理相统一、个案正义与社会正义相统一、法的安定性与正义性相统一等基本原则的支配下,通过完善立法程序和立法规则,科学进行立法解释,实现立法统一;通过实现司法程序的正当化、建立科学的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规则、加大释法说理力度、增加案件透明度,实现司法过程统一;通过在社会中树立正确的效果观、缩小法律理性和自然理性的差别、理性对待社会评价、尊重司法权威等改善司法环境,进而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最大限度的统一。对于这些深刻的原因分析与对策建议,笔者非常赞同。
但是,如果我们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深入观察,却发现要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目标,还必须解决关于社会效果本身的一些前提性的或者是共识性的问题。因为社会效果本身必须在一定共识下才可能产生,缺少了这些共识,必然产生分歧、混乱甚至对立。例如社会效果的范围有多大?社会效果评价的对象是什么?社会效果由谁来评价?社会效果的判断标准是什么?社会效果的取舍条件是什么?等等。只有从理论上深刻认识和准确把握以上问题,才能获得对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更深刻认识,切实解决目前存在的审判活动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时不统一的问题。(吕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