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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听证会程序设置若干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11-04-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摘要] 今年4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案外人、利害关系人的异议进行审查并均应作出裁定,但未规定如何进行审查,对此,笔者建议应举行执行听证会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2006年9月30日、12月23日和2007年6月4日颁布了“法[2006]28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执行案件协调工作的通知》第二条和“法发{2006}3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及“法发[2007]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第19条等司法解释中都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有几种情形的应当举行听证会,但未规定有如何举行执行听证会的程序等问题的规定。笔者试在本文中谈谈以上相关问题的肤浅看法,供与同仁们商榷。(全文共约8951字)

关键词 执行听证 程序设置


一、执行听证的定义

按照法学界的通说,听证(hearing)的概念最早渊源于英国普通法中的自然公正原则。我国听证的法律制度最早见于1996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1998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2000年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法律均对听证法律制度进行了相应的规定。依法治国,听证制度也由行政领域逐步扩展到立法、司法等领域。从听证制度的渊源和沿革可以看出,听证的核心内容在于“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执行听证的概念有很多法官、学者对其概括,函义不一。其实,执行工作按我国现行法律体制是民事诉讼活动之一,执行程序规定在《民诉法》第三编,其所依据的法律是《民诉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海事法院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下称《海诉法》)及其司法解释,下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工作若干规定》,海事法院亦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有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的司法解释(海事法院亦是);其是以司法执行权为基础的法定程序,是由多种执行方式和强制措施构成的单一程序,主要任务在于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具有执行程序的法定性、执行机关的统一性、执行行为的强制性、执行根据的有效性的特点。

据此,笔者认为,执行听证是指人民法院(含专门法院,下同)在执行程序中有法定的事由出现时由执行法官等有法律职务的法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执行法官一人组织异议人[含案外人、第三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等(有条件的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民代表),下同]就执行案件有争议的重大执行程序事项,公开举行听证会(依法对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围绕争议的重大执行程序事项通过听证会的举证、质证、辩论,明法析理,查明争议的重大执行程序、确定争议的重大执行程序问题如何解决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

二、执行听证会的法定情形

考虑到执行听证程序毕竟是一种耗费财力、人力、司法资源的程序,有时甚至与司法追求的效率原则相违背,所以并非所有的执行案件都要举行听证会,只要有重大影响并符合法律规定的执行案件才应当举行听证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下称《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第十四条及“法[2006]28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执行案件协调工作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下称《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第19条之规定,笔者认为执行法院对下列法定事由出现时应当举行执行听证会:

(一)人民法院在办理参与分配的执行案件时认为必要时应当将被执行人财产的处理方案、分配原则和分配方案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告知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等重要、重大事项而组织各方当事人举行听证会。

(二)人民法院对案外人异议、不予执行的申请以及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等重大执行事项,一般应当公开听证进行审查。

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举行听证。

(三)人民法院依职权对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执行的,应当公开听证(但申请执行人无异议的除外)。

(四)相关高级人民法院在对下级法院上报协调执行案件进行案件事实核查,必要时应当采取听证方式进行。

对《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举行执行听证会进行审查。因为在“举行执行听证会的意义”里已阐述,人民法院如对以上两条法律规定的情形举行执行听证会,其目的是让当事人、案外人、利害关系人与申请执行人在执行听证会上知悉人民法院执行程序,更是让他们知悉执行工作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以便让人民法院与当事人、案外人、利害关系人与申请执行人在执行案件时达到双赢,开创执行工作新局面。因此,笔者认为,当执行工作中出现以下两种情形时人民法院应当举行执行听证会: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而提出的书面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

三、执行听证会审查期限及对部份异议审查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下称《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第九条和《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执行法官应当在收到异议材料及执行案卷15日内提出审查处理意见,决定是否举行执行听证会,逾期则是违法。

海事执行案件的执行听证审查期限同样如此,即15日内提出审查处理意见。

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的审查,首先应审查提出异议的时间。如《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所提的异议,其应依《民法通则》的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在执行程序启动后应始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执行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终于强制执行程序结束前提出。其次,审查可以提出执行异议的具体行为。如下列情形可提出异议: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或者该财产增添的财产,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生活必需品,违法裁定执行保证人的财产,违法评估、拍卖、变卖财产,侵犯债权优先权等方面;对执行依据效力不及的人采取强制措施,到期债权人提出异议却又强制执行,无事实证据裁定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无法定事由裁定中止、终结执行程序和执行回转,无法定事由裁定暂缓执行,强行裁定以物抵债,乱采用司法拘留、罚款等。至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的审查,要确定审查标准,因为此标准是决定案外人异议理由是否成立,否则因重复提出、审查而干扰案件执行,影响执行效率。

海事法院执行工作,其所依据的法律是《海诉法》及其司法解释。而依《海诉法》第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除适用《海诉法》之规定外还应当适用《民诉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程序中拍卖被司法扣押的涉案当事船舶或者其姐妹船舶清偿债务的,依《海诉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海事法院可以参照《海诉法》第三章第二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等有关法律规定进行拍卖活动。船舶拍卖依现有法律规定是一般民商事执行案件中(含诉讼前、诉讼中、执行程序)所没有的程序。因为按照法律的规定,所有涉船舶扣押、拍卖的工作一律交由海事法院执行,因此它是海事法院海事审判制度中独具特色的法律制度。对涉船舶的执行案件异议审查,只需到海事部门、渔港监督部门等权属登记管理部门调取船舶登记资料和船舶所有权证书后复印附卷即可。对已建成后出让、在造的船舶的执行听证审查,应分别不同情况严格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等之规定进行形式审查。对船载货物纠纷、海上人身伤害赔偿纠纷等属海事法院专属管辖的海事海商及其他海事海商的执行案件中对涉及船舶执行外需按上述审查,其他不涉船舶及其船载货物执行的审查与一般民商事执行案件的审查一样,同样亦是在收到异议材料及执行案卷15日内提出审查处理意见,决定是否举行执行听证会,逾期则是违法。

四、决定举行执行听证会的期限

根据《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合议庭合议后决定举行执行听证会的,应当在决定后10日内用传票传唤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举行听证会。依此规定,不得延期,只能提前或者10天内传唤,否则便是违法。

海事法院的执行案件亦是如此。

五、执行异议审查办结期限

根据《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承办执行法官应当根据执行合议庭评议结果而在1个月内办结执行异议案件,即执行异议审查办结期限只能是1个月,否则便是违法。

海事法院的执行案件亦是如此。

六、执行听证会前的准备工作

民事强制执行工作中大部分属事务性操作工作,如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送达有关执行法律文书、指令协助执行单位进行协助执行、张贴执行公告及封条、督促被执行人及时完全履行义务等等,这些工作是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不可缺少的,所体现的是不依当事人的申请就可启动,是由法院其他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中必须为的行为,属执行司法行政权范畴。执行听证会前的准备工作是:在举行听证会3天前送达执行异议书、证据、执行听证会传票给各方当事人,书面通知对方当事人在收到后于3天内提交答辩和证据(含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放弃此权利的不利法律后果)及是否申请证人出庭和逾期不提交、不申请、无正当理由拒不到会的法律后果;张贴举行听证会公告(含举行听证会时间、地点、听证会合议庭组成人员);草拟听证会提纲,对合议庭进行分工,让合议庭成员各负其责而了解案情,以便高效、合理、合法地利用集体智慧对执行案件作出裁定。

海事法院的执行案件听证会前的准备工作亦是如此。

七、执行听证会程序

〈一〉诉讼执行案件执行听证会程序

前述执行工作所依据的法律是《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等法律,据此,执行听证会的程序是:

1、先由书记员核实应到会当事人及其是否申请证人等到会作证,所申请出会作证并获法院准予的证人是否到会,将到会证人引到证人室休息,等候合议庭传唤作证;宣布听证会纪律,然后报告执行长听证会准备工作就绪,听证会可以如期进行或是不能进行。

2、执行长先征询当事人对对方到会当事人是否有异议?有异议的告知其需有证据并据证审查是否成立,成立与否均依法释明是否继续举行听证会。若继续举行听证会的则宣布:×××的异议,经合议庭评议,现裁定不成立,听证会依法继续举行。

××××××与××××××纠纷执行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由于×××依法提起异议,依照《民诉法》、《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第十四条及《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第19条等司法解释的规定举行听证会,听证会现在开始。(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到会当事人是否申请合议庭成员回避?申请回避的需有证据,有证据的分别处理:有法官职务的合议庭成员被申请回避,合议庭应休会报院长决定,其他工作人员的回避则无需休会而由执行长决定。

3、执行长宣布听证会进入程序。顺序是:先请启动该听证会程序的异议人或者其代理人等宣读异议书、被异议人或其代理人宣读答辩书或者作简要答辩;举证(含证人作证,下同),一般是一事一证或者分类举证,然后请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代理人质证,最后请被执行人或者其代理人质证,即:一事一证、一证一质、一质一辨、一辨一清、一清一认。接着依序由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举证,要求与上述相同,直到举证程序完毕。质证中应当允许进行简要辩论。

举证阶段,合议庭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之规定决定对证据的采纳与否(指是否在法院指定期间内提交证据、逾期提交的证据对方是否质证及对方同意对逾期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等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可直接当会裁决对证据是否采纳,亦可在合议庭评议时再决定是否采纳证据或者法院依职权去调取有关证据后再决定是否采纳。

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不管取得与否,均要告知参加听证会的各方当事人。只要取得证据,如在会前取得的亦应在听证会上让到会当事人质证、认证;会后取得的法院均要再次举行听证会(除各方当事人书面要求不需再举行听证会外)。

对有证据需提交合议庭、让对方辨认的或者有证人出庭作证时的听证会,均需有2个以上的法警值庭。因为要把证据先交合议庭质认,它是否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规定,符合规定才让有关当事人质证,如不符则是“突袭证据”而当会决定不需有关当事人质证(如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若由合议庭传递则不严肃,亦不规范,工作量大,听证会效率不高,所以需要2个以上法警值庭。

对有证人出庭作证的,更需有2个以上的法警值庭。因为证人自始至终均不得参加旁听听证会,以防证人在旁听听证会当事人或者其他证人陈述后串证。证人出会作证时,执行长要核实其身份,告知其所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和应履行的法律义务、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作证完毕,法警即引证人回到证人室,顺便让证人在听证笔录上签字,告知证人可以离开,亦可等候听证会结束后离开。

4、举证程序结束后,执行长宣布进入辩论程序。各方当事人发言顺序与“3、”相同。一般要控制时间,每方发言的时间是:第一轮15分钟,第二轮10分钟,第三轮5分钟。第二轮若无新观点,则无需进行。第三轮更是如此。合议庭一定要注意司法礼仪,倾听发言人的发言,不要轻意打断发言,尤其是第一轮,否则会让当事人或者旁听公民产生法院执行不公的合理怀疑,影响执行法官甚至法院的形象,造成当事人与执行法官甚至法院的对立情绪,甚而影响案件的执行,人为造成“执行难”。举证阶段亦是如此。

5、辩论程序结束后,合议庭应当组织当事人进行执行和解。执行和解应遵循自愿、依法合法的原则,并且就辩论阶段的焦点问题明法释理,尽量争取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若达不成执行和解协议,合议庭应即进行评议,应当当会宣布听证会结果。若因需法院调取有关证据的,或者因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需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执行长应宣布择期宣布听证会结果。

海事法院的执行听证会程序亦应当按以上程序进行。同时,依据“法发[2006]27号”《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海事审判工作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所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审判工作发展的若干意见》“……目前,海事司法已成为中国司法的对外窗口,国际影响力和公信力不断增强。”、“10、进一步完善海事执行制度。……”、“20、……进一步规范海事执行活动,公开执行的所有环节,做到依法规范执行、廉洁文明执行。”等等的规定看,海事法院执行听证会的要求更加严格、规范、文明,因其有可能有涉外当事人。

〈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执行听证会程序

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行政机关和履行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以说服教育的方式或者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促使行政相对人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是公权利而非私权利的非诉行政处罚、处理决定行为所确定的义务的民事诉讼活动。

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下列执行异议案件应当举行听证会:

1、拆除房屋或其他建筑物等不动产物的,拆毁、没收船舶的;

2、对公民罚款500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罚款2000元以上的;

3、责令停产、停业和船舶停航、停业的;

4、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进行的案件。

非诉执行案件中听证制度的基本程序结构为听证当事人两相对抗,听证主持人居中裁判,作出执行裁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应当听证的非诉执行案件时,其程序和以上诉讼案件执行听证会程序相同。经合议庭评议,被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后1个月内作出不准予执行的裁定:

1、行政行为超越职权的;

2、行政行为认定违法行为人或义务人错误的;

3、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4、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

5、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的;

6、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申请人撤回的;

7、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海事法院对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管辖,一定要严格按照“法释[2001]2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60条的规定行使管辖权,只能依法管辖海洋和沿海内河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所发生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并且是发生法律效力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未通航的河流和内陆湖泊所发生的非诉行政案件目前不属海事法院管辖。如海事局、渔港监督、水产局、国土资源局及其所属的海洋局等涉海洋和沿海内河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及船舶等的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并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其应当举行听证会的程序也与以上所述诉讼案件执行听证会程序相同。

〈三〉对诉讼执行案件、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执行听证会程序中查明的涉及执行案件的新的实体问题的处理

不管是诉讼执行案件还是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执行听证会,它只是解决程序上的问题,对案件执行听证会程序中查明的涉及执行案件的新的实体问题的处理,应当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第17条和《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等的有关规定,应当由专门的审判组织另行审判,不能在执行听证会上一并解决。执行听证会上只要涉及实体问题,就参照《民诉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中止执行,等待涉及实体问题的案件判决生效后再执行,或者动员申请执行人撤回本案本次执行申请而裁定终结执行,并报分管执行的院领导直至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如果不依上述理论裁定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则面临违法执行的国家赔偿。若有涉及实体问题的执行案件,执行法官通过听证会后还继续执行,应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所颁布的两个办法即《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之规定给予执行法官或者合议庭成员党纪政纪处分直至开除法院、开除公职,责令失职领导引咎辞职。对失职执行人员有索贿、受贿的法律事实的,交检察机关立案查处,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法院予以国家赔偿后,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家赔偿法》追诉违法失职的执行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赔偿人民法院先行赔偿权利人的损失。

八、涉外民商事执行案件执行听证会程序

本节仅阐述涉外民商事(海商事,下同)执行案件的执行听证会程序。

涉外民商事执行案件,是指民商事执行案件中法律关系主体的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者是被执行标的的法律关系的内容的产生、变更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或者是作为被执行标的的法律关系客体的物在国外的具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执行案件。涉外民商事执行案件亦并不是每个案件都必须同时具备以上三个涉外因素,而是指民商事执行案件中只要具有一个涉外因素的民商事执行案件即为涉外民商事执行案件。

涉外民商事案件在我国现有法律体制是规定在《民诉法》第四编中,但其执行程序在该法里却未有明确规定。

我国对外国司法文书在国内申请执行实行的是裁定承认、执行制度,其具体操作程序是首先由需要申请外国司法文书在我国执行的当事人或者外国法院向我国法院提出申请,其中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我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外国法院提出申请的应当依照该国与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的约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或者签订有司法协助协定或者通过外交途径而提出。我国有管辖权的法院接到当事人的申请书或者外国法院的请求书后应当立案审查,这里的审查只是形式上的审查,即对该司法文书是否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有损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进行审查,这也是各国涉外法律中均具有的法律保留原则。最后,通过审查认为不违反我国法律基本原则或者不会损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通知书,依照《民诉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执行。

我国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申请执行实行形式审查,即对申请执行的司法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则进行审查,合法性的审查在我国司法体制下是法官的自主行为,所以在申请执行程序中需要举证证明的就为申请执行司法文书的真实性问题。

涉外民商事案件执行过程中,由于法律文书的理解错误或申请人一些不诚实的诉讼行为或者其他一些原因可能导致执行错案,对执行错案除了采取执行回转程序外,被执行人还可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申请国家赔偿。为此,审查法官一定要严格依法进行,否则会损害国家的司法形象和权威。

涉外民商事案件执行听证会程序与无涉外民商事案件执行听证会程序相同,只是涉外民商事案件执行听证会中对有不通晓我国法律的外国籍当事人要依法给其翻译人员(当事人书面写明拒绝翻译人员的除外),否则便是执行程序违法。

海事法院是依法享有管辖涉外民商事案件的专门法院之一,而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审判工作发展的若干意见》“5.”等的规定是仅专门管辖海洋和沿海内河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所发生的涉外海商事案件及涉外的其他海商事案件,其涉外海商事及涉外的其他海商事的案件,其生效后需强制执行的所有涉外执行案件,应严格按照“法释[2001]2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59条、第61条、第63条的规定管辖涉外执行案件,其执行听证会程序与无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执行听证会程序相同,但应对有不通晓我国法律的外国籍当事人依法给其翻译人员(当事人书面写明拒绝翻译人员的除外),否则是执行听证会程序违法。

九、执行听证会后应制作何种法律文书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7条和《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71条及《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笔者认为执行听证会后无论其异议成立与否,均适用裁定书的形式认可其理由成立或者驳回其异议,而不宜适用通知的形式,并在裁定书中载明“如不服本裁定,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申请复议的,交纳申请费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诉讼费专户,帐户:×××)。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申请复议不交纳申请费的,本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之内容,赋予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体现执行司法工作透明即公开、公平、公正。对执行标的异议并主张所有权的,不赋予复议权利,裁定书送达即生效,但在裁定书中载明异议人可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的应将其一同列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确权诉讼。

十、对恶意执行异议的制裁

通过执行听证会证实有些被执行人、异议人为了躲避执行、拖延执行、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债权,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不具备提起执行异议的理由和事实、证据却仍然提出执行异议,并且虚构事实理由、伪造主要证据或者被执行人与异议人恶意串通、被执行人采用胁迫欺诈等手段让异议人提出异议等,滥用执行异议制度权利而恶意提出执行异议,浪费执行法院的物力、财力、人力等司法资源,扰乱正常的执行程序,降低执行效率,人为造成“执行难”。为提高执行效率,解决“执行难”问题,对恶意提出执行异议的人的行为,建议将其认定为妨害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行为,适用《民诉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对其罚款或者司法拘留;造成申请执行人损失的,执行法院通知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起侵权赔偿之诉,请求法院判令恶意提出执行异议的人赔偿其损失,以制裁滥用执行异议制度权利的人,确保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债权,让人民法院依法执行案件,提高执行效率,让人民满意。

作者:莫伟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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