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008年9月18日施行)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
(二) 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
(三) 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的;
(四) 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五) 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七)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八) 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九) 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十)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十一)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
(十二) 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十三)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