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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发布日期:2011-04-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
本文通过剖析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含义及特点,对我国调解制度在性质、适用原则、调解程序、调解效力等方面进行分析,认识到我国调解制度及调解原则的规定不尽合理、调解程序的设定不够健全、调解制度在体现程序公正上不够灵活等问题,引起人们关注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针对调解中存在的问题,制定出更趋合理、完善的法院调解制度。本文对完善我国的调解制度提出了:一是“事实清楚、分清是非”不应该成为调解的原则:二是对调解的适用范围、程序和方式等在立法上予以明确;三是实行调解前置、推行调审分离的诉讼模式;四是在调解模式上,实现以当事人主义为主的模式;五是确立个人自治为主,国家干预为辅的诉讼调解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 剖析,调解制度,健全完善,提出建议



一、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剖析

(一)法院调解制度的含义

法院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协商,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终结诉讼程序的诉讼活动。按此定义,我们可以看到法院调解的两方面含义:一是指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对当事人进行的法律讲解及对当事人的思想进行疏导工作;二是指审判人员引导双方当事人进行平等协商最终达成一致协议终结诉讼的活动。法院调解的性质:一是法院调解在法院受理案件之后判决作出之前进行的一项活动;二是审判人员调解过程中居于主导地位,其在调解中的指挥、主持和监督,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具体体现;三是调解协议必须经过人民法院审查确认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从这三点理解,法院调解实际上是法院的一种职权行为——即在当事人自愿基础上的职权行为,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的一种审理活动,具有审理的性质。

(二)法院调解制度的特点

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存在以下方面特点:1、性质方面,我国法院调解制度是一种国家干预的诉讼活动和结案方式;2、在适用的原则方面,我国的法院调解必须遵循自愿原则,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和合法原则;3、在调解的主体方面,我国法院调解由法官征询当事人的意愿后主持并居中调解;4、在调解效力方面,我国的法院调解在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之前,效力是不稳定的,只有双方当事人签收后才发生与判决书相同的法律效力。如果一方当事人反悔拒绝签收,则调解无效,诉讼继续进行。由上可看出,我国法院调解采用的是职权主义原则,国家可以干预公民的处分行为。

二、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在当前日益升温的法院调解中,人民法院从实用主义态度和工具主义职能的意识形态中重新看到了调解的无比优越性。首先,调解可以圆满、经济的解决纠纷,达到息讼、减少上诉、申诉、缠诉等现象,缓解讼累,降低成本;其次,调解协议以合意为基础,更易为当事人自觉履行,可避免执行难;再次,从诉讼整体上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最后,调解可以减少对抗性,有利于维护当事人长远的和谐关系,从而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达到维护稳定的政治功能。但是我国法院调解制度还存在一些尚需完善的地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院调解之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规定不尽合理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和第八十八条规定:法院调解必须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和合法原则[1]。当事人自愿作为法院调解的根本性原则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该予以肯定。但笔者认为,法律规定调解必须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弊多利少。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是判决的前提条件,而调解的含义本身就包括对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责任含糊不究,互谅互让,以达到既解决纠纷又不伤和气的目的。当事人选择调解的目的之一就是要提高效率,如果所有案件都要求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前提下进行调解,调解的优势就会丧失,还不如判决更简便、快捷。可见,一味要求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既不尊重当事人的自主处分权,耗时、费力,又浪费法院的审判资源。

(二)法院调解程序的设定不健全,程序公正难以保障

首先,法院调解的适用条件不规范、不明确。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设专章规定了调解,但内容简单,过于原则,缺乏法官和当事人必须遵守的程序和规范。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在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后,可以进行调解”[2],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何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存在着不同认识,立法上也没有明确规范。即缺少法官和当事人必须遵守的规则,使调解的主观性和随意性较大,当事人对适用调解程序的选择权与知情权等因没有程序性的规范而得不到保障。因此,有必要对调解的前提条件作一个更明确、更具体化、更适合司法实践的规定,使之更具可操作性,以确保诉讼程序的公正性。

其次,在调解的主体上,目前法律并没有具体的调解主体。《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3]。但从司法实践看,为提高办案效率,法院调解几乎百分之百由审判员一人主持。即使是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合议庭进行调解也仅仅是流于形式,实际上是由承办人一人说了算。这就容易造成办人情案、关系案,甚至造成严重侵犯一方当事人权利的情况。

再次,调解的期限上法律没有作出明确的规范。《民事诉讼法》规定:“调解不成的应及时判决”[4],但并未规定调解的期限,往往是当事人已经就某一事实明确表态不能接受调解,而法院仅仅以调解没有期限的规定进行拖延,使当事人在心理上造成疲惫,从而不得不接受调解的结果。

第四,调解协议生效的规定缺乏操作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5]。但在审判实践中,调解书往往不能同时送达双方当事人,如果以最后一方当事人的签收时间作为调解书的生效时间,那么,后一方当事人签收时就能够更充分地对调解书内容进行利弊权衡,造成客观上的不平等。同时,先签收一方的当事人往往不清楚后一方当事人的签收时间,而影响了其对调解书生效时间的认定,一旦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该调解协议,先签收一方的当事人在申请执行过程中对调解书的生效时间往往不能准确地提供给法院。

(三)调审合一的诉讼模式影响司法公正

民事诉讼法对调解程序没有作独立、专门的规定。调审合一模式在当前的法院体制设置下,对于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调解率确实具有合理性和现实意义。但是,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这种调解模式的弊端必然日益显现。由于法官既是调解者,又是裁判者,双重身份使得法官较诉讼外的调解者更容易获得调解成功,这种调解的权威直接来自于法官手中的判决权,使得当事人自愿原则得不到真正的贯彻。法官的这种双重身份常常会使当事人对法院的调解动机产生怀疑并缺乏信任感。

更重要的是,调审合一的做法与法官的公正、中立的角色相矛盾。调审不分,必然导致权力滥用,导致对当事人权利的侵害。调解对于个案的“个别化”解决是有利的,但通常不是法律上的解决,不利于在社会形成法律秩序,为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的社会活动提供指引。

(四)调解中职权主义色彩依然过重

调解权是审判权的一部分,是法官的职权,这种职权性决定了法官在审理活动中容易形成以法官为主导的诉讼调解模式,异化了以当事人自愿和解为本质特征的诉讼调解程序,而调解的职权性过强以及调解的随意性,又软化了审判程序,导致程序公正理念在司法实践中难以确立。而由于当前对新的法院调解制度的理性认识不足,更加剧了法官在调解中的职权主义,不由自主的扮演了“主宰者”角色,随意控制调解的指挥权,强迫当事人调解或滥用以前曾倍受指责的方法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

(五)极度功利色彩下的注重调解观念与变相强制客观并存

实践中,这种功利可能以如下方式存在:一是出于自身审判水平的考虑,不敢判。二是出于私利考虑,不愿判。这种私利无论是政治的、经济的、还是亲情的、友情的、领导指示的,当客观事实、法律规定和与己有私一方不利时,法官也会选择调解,并且执着地调解下去,其中的强制、诱导等措施必然会用尽。三是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不能判。这种“公共利益”本质上是一种私利,只不过其主体带有公利的色彩,如地方利益或部门利益,而法院又受制于这些地方或部门,从而造成法官个体和法官整体不能判。当然也有一些较为纯粹的,如涉及群体性纠纷,即使这种利益非法,法院也不能判。因此,当调解者对具体纠纷的解决持有自己利益时,往往可以看到他为使当事者达成合意而施加种种压力的情况。

三、完善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原有的“事实清楚、分清是非”不应该成为调解的原则。

如前所述,若要事实清楚,法院必须进行严格调查,考虑到出于抑制国家权力或法官权限必要,而要强调程序的形式性和法官的中立性,这往往给力量并不对等的当事人带来实质上的不平等。分清是非则要求调解人作出主观判断,难免使调解人将个人意志强加双方当事人,导致压制型调解的出现。笔者认为,在没有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情况下,当事人依法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自主处分的结果,法院应当认可。因此,对此原则应在以后的立法中考虑删除。

(二)对调解的适用范围、程序和方式等在立法上予以明确。

首先,规定调解的适用范围。司法解释应当明确规定哪类案件可以适用调解前置程序,哪类案件由当事人决定是否进行调解,哪类案件不能进行调解等。其次,规范调解的程序。从送达受理或应诉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交换、询问调解意愿、调解次数、调解时限、调解不成的后续程序等方面作出具体规定。再次,规范调解的方式。司法解释应当明确规定调解应当公开进行,即从调解开始到达成调解协议都必须是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方为有效。

(三)实行调解前置、推行调审分离的诉讼模式。

将调解放在庭前准备阶段,使其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诉讼阶段。这一方面可以及时解决部分民事纠纷,减少进入审判程序案件的数量,化解法官的工作压力;另一方面,当事人在庭前准备阶段较为宽松的氛围下,通过对自己各种权益的衡量,更易于接受调解这一和平解决纠纷的方式,这也符合我国的国情和历史传统。推行调审分离,将法院内部的法官进行重新定位和分工,一部分法官专司调解,可以有效地防止法官以拖压调、以判压调等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现象的发生,同时也可以避免现行诉讼机制下法官为了调解不得不与当事人庭下接触的尴尬。

(四)在调解的模式上,实现以当事人主义为主的模式。

我国的民事诉讼中,法院调解并未摆脱必须由法院主持调解的束缚即必须由法院居中调解的协议才具有法律效力。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法院的期待和依赖过重,当事人往往期待法院能够在具体的利益上有所偏颇,而实际上忽视了自身对具体利益的权衡,从而使法院的调解往往是调而不解,在执行的过程中也是困难重重。因此在调解的过程中,应该首先由当事人自行对自身权益进行处分,法官不应进行暗示及诱导。如发生上述情况,可认定调解协议无效。

(五)确立个人自治为主,国家干预为辅的诉讼调解制度。

首先,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主处分权,当事人在提起诉讼后在判决作出前,都可以申请法院进行调解或自行和解,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自主处分权。其次,全面落实调解的自愿原则。在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是否调解的选择权在当事人,是否再次调解的选择权也在当事人,法院不得在事先未告知当事人进行调解的情况下通知其到庭进行调解,调解方案应当由当事人首先提出,法官不得为了追求调解率或者其他方面的原因强制调解,或是久拖不判,致使当事人不得不接受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再次,调解必须坚持合法性原则。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五、结论

法院调解是民事纠纷进行诉讼程序后的一种处理方式,相对于法院判决显得更为柔和,民事纠纷调解成功有利于化解双方当事人的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实践证明,作为古老的纠纷解决方式和实践经验的结晶,调解的生命力不会终结。因此,调解制度应当在实践中广泛推广和应用,立法部门还需对我国当前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不足进行认真的思考,以便进一步的完善调解程序及调解原则,提高调解的公正和效率,使调解制度发挥更大的功能和作用。笔者对当前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提出了自己的一些看法及在立法上改进的建议,希望能对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不断完善提供微薄帮助。

作者:黄艳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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