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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交通肇事后又强奸受害人应如何认定?》
发布日期:2011-04-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孙某(男)无证酒后驾驶摩托车载着李某(女),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摩托车侧滑入路基下沟内,致李某受伤。孙某见李某昏迷,没有及时施救,而是与其发生了性关系,最终导致李某失去最佳抢救时间死亡。事后,孙某为逃避制裁,破坏现场隐瞒真相。

【分歧】

交通肇事后又强奸受害人应如何认定?

第一种观点认为,孙某系牵连犯,同时构成交通肇事罪和强奸罪,应从一重罪处罚,即孙某应以强奸罪论处。

第二种观点认为,孙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和强奸罪,应数罪并罚。

【管析】

原文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其理由是:“孙某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和强奸罪数罪并罚。所谓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情况。构成牵连犯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牵连犯必须有两个以上的危害行为;2、牵连犯的数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3、牵连犯的数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 从牵连犯的定义和构成要件来看,本案并不符合牵连犯的特征,前一个行为与后一个行为之间也不存在牵连关系。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孙某不但没有对李某采取积极的救助行动,而且还对受害人临时起了歹意,对受害人实施了奸淫的行为,明显是另起犯意。在前一犯罪已经既遂、未遂或中止后,行为人又另起犯意实施另一犯罪行为的,成立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故对于孙某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和强奸罪数罪并罚,最后决定执行的刑期”。

本文笔者认为原文笔者观点正确,但其理由部分不正确,其未将牵连犯的法律特征予以正确界定,且将牵连犯用在该案中犯了法律上的概念错误。因此,本文笔者对其理由部分不能予以苟同,理由有如下几点:

一、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即要求行为人主观上须是过失,且要造成严重后果才构成本罪。在该案中,孙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这一点本文笔者与原文笔者持相同看法。因此,对该罪本文笔者就不以多加阐述。

二、依刑法理论,牵连犯有以下几个特点:(1)已实施一个犯罪目的,这是牵连犯的本罪。牵连犯是为了实施某一犯罪,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构成另一独立的犯罪,这是牵连犯的他罪。(2)牵连犯必须具有两个以上的行为,牵连犯的数个行为表现为两种情况,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3)牵连犯的数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这就是牵连犯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从牵连犯的特征可知,牵连犯只存在于故意犯罪当中,过失犯罪永远都不可能产生牵连关系,更谈不上依牵连犯按一重罪论处。另据,依牵连犯第一条特征可知,牵连犯的前提是须行为人已经实施了一个犯罪目的,而该案中,被告人孙某触犯的前一罪交通肇事罪是其过失行为导致的,并不是其故意实施的一个犯罪目的。因此,该案不可能构成牵连犯。

三、在该案中,孙某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才对被害人实施了强奸行为。可见,被告人孙某实施的是两个行为,一前一后,且两行为之间不存在任何的牵连关系。

综上,本文笔者认为,原文笔者将牵连犯引入该案说理部分中是犯了刑法概念上的错误,牵连犯只存在于故意犯罪中,过失犯罪永远不可能存在牵连犯。因此,对被告人孙某应实行数罪并罚,理由是其两个不同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两个不同的罪名。

作者: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黄光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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