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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的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11-04-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论文摘要:

司法公正是现代化法制的重要特点,是人类在迈向法制社会的进程中运用法律手段解决各类纷争的一个永恒的价值目标,但实现司法公正这一神圣目标却是个复杂而漫长的系统工程,正因如 此,司法公正一直是世界各国法学界讨论关注的焦点。法律规范的价值取向和人类社会中人们对现实生活中的价值追求是评价司法是否公正的基本尺度,然而现实中孤立的论述司法公正难以获得深刻的 理解。本文拟从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从分析司法和司法权入手,比较司法公正与司法正义的关系,以及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司法公正与审判独立的关系,司法公正与法官的素质与人格关系,得出 司法公正应有的基本要求,并对如何实现司法公正、保障司法公正提出自己的观点。(全文共8160字)

一、司法公正的内涵

司法公正是一个世界性的问题,司法公正已经成为世界法学界和所有国家地区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论述司法公正问题,首先要明确司法公正的含义。司法公正,又称公正司法,“是指国家 司法机关在处理各类案件的过程中,既能运用体现公平原则的实体规范确认和分配具体的权利义务,又能使这种确认和分配过程与方式体现公平,公正的前提是公开”。司法公正的表现形式可分为程序 公正和实体公正。程序公正是指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严格依照程序法的规定,注意诉讼过程中的公开性,同时保持在司法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地位的平等性。实体公正是指在案件处理的结果公 正,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都要正确。司法公正的前提是公开。英国上议院休尼特大法官曾经说过:“公正的实现本身是不够的,公正必须是公开的,在毫无疑问的被人们能够看见的情况下实现” 。而实体公正是人们进行诉讼追求的直接目的。

(一)司法的产生与司法权

司法是一项古老而传统的国家职能,是国家立法活动以外国家法律生活中最基本的形式之一。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在古代,随着奴隶社会的瓦解,成立了国家,但初期仍然没有现 代化社会意义上的司法机关,如法院和法官,也没有独立的司法权的概念,普遍实行的是司法与行政合一的制度,尤其在中国,这种制度持续的时间相当久远,直至新中国成立初期,如县长兼任法院院 长,以及文革期间的军事管制。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人们(包括统治者)终于发现由确定的行政官员(司法官)按照正式规范来解决纷争是便利的,因此产生了司法官员,他们的工作就是以一种 证明规范是正确的,并且更根本的是满足社会需要的方式来化解纠纷。由此,司法逐渐成为国家专门机构的专职人员开展审判活动。到西方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随着“三权分立”原则的确立,司法机 关便成了国家机器中一个独立系统。在国家职能中发挥积极的作用。

狭义的司法权是法院通过诉讼程序行使的权力。一般情况下,司法权是相对于行政权而由法院独立行使的审判权。但在不同国家或不同时期,人们对司法权权限的理解和界定也有不同。一些大陆法系国 家,长时间以来把司法活动进入行政范围,而英美法系国家,在司法制度上民法与行政法之间无制度上的区别,所有行政案件的审判,随着西方国家权力分立机制的理论的确立,包括我国现阶段强调的 社会主义法制与依法治国理论的确立,司法权有进一步强化的发展趋势。我国虽然未实行“三权分立”国家体制,但也确认了权力制约的重要性,由此产生了行政诉讼,即“民告官”。司法权的强化必 须以司法独立为前提,而实现司法公正是实现司法公正和司法现代化的保障。但这里所要说明的是司法独立并不是不要党的领导。

(二)司法公正与司法正义的关系

司法公正通常也被称为司法正义。从理论上讲,这是两个并不相同的概念。司法正义是司法活动所始终追求的价值准则,其特点的内涵为:通过司法活动实现法律所确认的社会争议,同时司法 活动的整个过程体现了正义的价值,所以司法公正与司法正义两个概念并不能混同。首先,司法公正的要求和评价对象是国家机关的司法活动,一般不包括对立法机关的立法活动和现行司法制度的要求 和评价;第二,与司法正义相比司法公正更强调司法过程的合法性,而司法正义更注重法律的正义性与审判结果的正义性;第三,因为实体结果的公正比较抽象,而程序明确、具体、真实客观性、可操 作性强,更便于作为评价标准,所以人们一般把程序公正作为评价司法公正最重要的标准。

(三)司法公正的内涵

公正是所有人类所追求的美好理想。其基本内容是公平、正义、不偏不倚,而司法或送的整个过程和结果将体现法律的公开、正义精神。司法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两个方向,其基本要 求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程序公开、合法。即要求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要严格依据公开的法定程序进行,确定违背程序的司法活动,不管实体处理结果怎样,均为非法和无效。以此来对抗司法任意与专断。程序公开 、合法是司法公正的核心。

2、审判公开。即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法律规定的以外,一律依法公开进行。公开审判是人民监督司法活动的最好方式。诉讼公开是最佳“防腐剂”。具体而言,审判公开,是指人民法院审理 案件和宣判及其整个诉讼过程都要公开进行。审判公开是司法公正的内在条件与保证,而秘密审判是司法专断的内在条件与保障。只有公开,才能消除公众、当事人对公正裁判的怀疑,提高司法公信力 。“公开审判”的具体要求:关键是要作到公开举证、质证、认证、公开辩论、公开析理、公开裁决。

3、法官中立。即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应客观公正,不偏不倚,持中心的立场与态度,法官中立是司法公正的关键。如果法官偏袒一方当事人,势必造成神圣、公正的法律在双方当事人心中丧失权 威。法官要保持司法中立,需要满足两个基本条件:一是审判独立,法官除向法律负责外,不向任何机关负责。正如马克思所说:“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二是在体制上司法只接受监督不接 受命令。指挥方式在审判中必须绝对避免。二者的结合,才能把法官中立落到实处。法官中立具体表现为以下内容:(1)法官不得审理与自身有切身利益关系的案件;(2)法官不得对任何一方当事人 有偏见或袒护;(3)法官不得对特定案件的事实采取先入为主的观点。法官中立必须有司法中立为前提,没有司法独立就没有法官中立。

4、法官应当杜绝单独接待当事人。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应当尽一切努力避免与当事人一方有单独联系与交流。这一规定借鉴了美国著名的“禁止单方接触”原则的合理内容。从司法实践中,“单独接待当事人”应理解为“私自、私 下、秘密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5、诉讼地位平等。即所有公民(包括法人以及行政诉讼中处于被告地位的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平等的享有诉权,并且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不论民族、职业、性别、政治信仰、年龄、健康状况、 文化程度、政治及社会地位、宗教信仰和居住地等因素差别,诉讼地位一律平等。其主要表现为,各方当事人均依法享有法律所赋予的各方面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其次是审判中 各方当事人有同等的机会陈述自己的主张和理由;各方的主张都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二、司法公正的根本性保障是司法独立

司法公正应是司法权威及价值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得到像应的确立与肯定,并为人们所普遍感知、接受和认可。多数人认为司法公正应是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价值反映。但有的学者认为,司法公正的表 现形式不仅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还包括形象公正和历史公正;也有学者认为司法公正可以分普通的公正和个别的公正,笔者并不反对以上这些观点。问题是司法公正来源于什么样的法制环境,在 审判实践中,有许多程序和实体均公正的裁判为什么得不到社会和人们的普遍尊重和信任呢?时下强调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需要人们以及社会有相当长时间的认识过程。司法公正不单是 在司法的本身,而是涉及整个政治体制问题,包括宪法所确定的国家权力结构的系列问题。法学家马丁说得好:“在一个秩序良好的国家中,司法部门应得到人民的信任和支持。从这个意义出发,公信 力的丧失就意味着司法权的丧失”。由此可想到,人们对司法的信任、接受、与认可(即法律意识)是至关重要的。程序公正也好,实体公正也好,仅仅是人们的信任程度,而不存在绝对的公认的标准 。我们都知道在法治国家,很少或没有司法不公的问题在社会上广泛的论证和流传,其原因何在?笔者认为,这不是法治国家的法院和法官做得都很好,而是法制国家的司法权威已处于至高无上的地位 ,人们对司法权的价值与作用早已认同和接受,其司法结果的公信力已确定无疑因此不存在人们随意诋毁和怀疑司法权威与价值的问题,但在法治欠缺或法治不发达的国家,由于司法机关地位犏低,并 同国家不健全的体制及不科学的权力结构联系在一起,因此,司法不公及司法腐败就往往成为人们普遍关注的问题。导致司法不公的根源和原因何在?怎样克服和解决司法不公进而实现司法公正呢?笔 者赞成一些学者的观点即“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根本制度性保障”。“中国司法中的腐败行为制度性根源不在于法院或法官接受的监督不够,恰恰相反,是独立性不够”。因此,司法独立问题不解决 ,要实现司法公正是相当有限的。理由是若司法不独立,则法院、和法官面临来自外部或内部的压力就很大,审判程序及实体处理就可能依非审判者的意志作出。形成审而不判,判而不审,进而出现判 而不公,导致司法不公及司法腐败,即使很多情形下法院及法官已严格依程序和实体作出判决,但由于社会和人们因法院和法官不具有完全独立的法律地位,而不信任其裁判的公正性。因此,司法公正 的价值及权威就永远无法确立。

(一)司法独立的含义

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特征,也是实现司法公正和提高司法效率的前提基础,没有司法独立,就不会有司法的公正更不会有高效的司法效率。关于司法独立,我国学者认为应当包含两层 意思,即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机关独立与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是指司法机关行使起职权时,只服从于法律,不受任何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在表现形式上,有二层含义:

1、司法权独立。即司法权对于立法权和行政权来说,它是独立的。这种意义的司法独立被采用“三权分离”制的西方国家所推崇,被实行议行合一的社会主义国家所扬弃。西方国家在司法权上 的观点认为如果司法权与立法权合二为一,那么法官就是立法者,上述观点,我们虽然不完全同意,但其在资本主义条件下所能认识的问题是客观存在的。这对我国逐步实现司法权独立是有参考价值的 。作为我国的一项宪法原则,司法独立主要有以下内容:一是对外独立,即司法官依法行使职权的活动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不受社会等方面的影响和干扰;二是对内独立,即司法官 在行使职权时不受其他司法官的影响;三是保持中立,在诉讼中对当事人独立,不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遇有影响司法独立时应及时回避;四是司法官在行使职权时应坚持独立思考,自主判断,不受外界 的影响。

2、司法权运行的不受干扰性。这种司法权运行的独立,实际上就是审判独立,表现为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只服从法律,即前面我们所说的“法官上司只有法律”。这种意义上的司法独立,是资 本主义和社会主义国家所共同提倡的。资本主义国家审判独立原则渊源于“三权分立”学说,目的是反对君主专制制度。这一原则的确立是资产阶级反封建斗争取得的一项胜利成果,而我国的审判独立 原则渊源月民主集中制原则,这个理论强调国家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为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大机关。人民代表机关代表人民统一集中行使国家权力,但不反对国家机关之间的 权限分工,审判独立既是承认这种分工的结果。具体来说,审判独立是指司法权在运行过程中不受任何非法干涉,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也包括上级法院、司法机关和同行,均不得以 任何理由和形式施加压力进行干扰。司法权运行的不受干扰性包括两个具体原则:司法独立和法官独立。

(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保障司法独立

司法公正是司法权运行的内在价值追求,而这一内在价值的实现,需要一系列的制度保障。其中,重要的是健全、完善确保司法独立的制度体系。因为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和保障,没有司 法独立就没有司法公正

第一、建立独立、统一的司法系统,从国家到地方司法机关实行垂直领导,抵制行使权力对司法权的支解与侵犯。

我国宪法已确立了司法独立原则,从某种意义上讲只是确立了司法权独立运行原则。而实际上由于权力关系、财政关系、人事关系等一系列关系没有从制度上根本理顺,地方各级司法机关与地 方各级政府和党委的设置,级别管辖范围完全重叠,这不仅造成司法机关在财政上依赖地方政府和地方经济,在人事上也隶属地方。地方党委和地方政府的人事部门拥有地方司法机关主要领导干部的推 荐权和指挥权,地方司法人员也由地方权力机构任免,这种权力结构和权力隶属、依附关系使得地方司法机关无力抗衡地方政府的权力干预,其结果是除了破坏司法独立和国家法制的统一外,还导致了 司法权的地方化,司法部门在“一府两院”中职能被行政机关相对制约。我们迫切需要建立完善独立的统一的司法系统。

第二、建立以审判管理为主导,以司法独立为核心的管理体系。

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多种原因,我国现行的司法体系和内部管理制度仍沿袭苏式模式,司法机关基本上是以行政管理的方式来管理司法工作,问题不少,需要在司法改革的过程中设计并建立科学 的司法体制和内部管理机制。我国原有的司法体制已经成为实践公正与效率的重要障碍。我们应当按照世界公认的标准对我国的司法体制进行改革不能以中国特色的借口抵制世界上最低的司法标准。应 建立司法与行政分离以审判管理为核心的法官主导型体制。

第三、改革方式,推进审判独立的实现

我国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框架下,以宪法、人民法院组织、三大诉讼法和法官法共同确立了审判独立原则。这个原则的确立是有个发展过程的。我国1954年宪法和同年制定的人民法院组织法 明确,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只服从于法律。1979年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仍沿袭了以上规定。1982年宪法和1983年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修改为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 、和个人干涉,对法官独立审判未作任何规定,在具体制度上实行庭长、院长及审判委员会审判制。从某种程序上讲仍然是行政管理模式,容易形成审而不判、判而不审,审、判脱离。1995年我国从《 法官法》第8条把法官“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规定的法官的权利,表明我国在审判独立上又向前迈进了一步。实现了从法院独立审判向法官独立审判的发展。但在实践中, 由于多方面的因素,其中也包括法官个人素质因素,审判独立没有从真正意义上得到落实,法官独立审判还只是停留在法律规定的层面上。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司法体制是根本原因, 审判方式落后也是重要原因。为此,我们必须改革审判的方式,推进法院独立审判和法官独立审判的实现。

第四、加强对司法权的监督与制约。

孟德斯鸠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直到遇到界线的地方才修止。”我们可以看到,现实中权力的滥用和腐败几乎是所有社会和 国家普遍头痛的问题。因此,权力的监督与制约成为人类社会,特别是法学界普遍重视的问题。司法以现实社会正文为其价值目标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因而防止司法腐败、确保司法权的合法运 行便成为法制国家必须解决的课题。解决这一问题最有效的方法是对司法权运行的监督与制约。

从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来看,对司法权运行的监督机制应该讲从层面上是相对完善的,既有权力机关的监督(即人大),又有司法系统(如检察院)和司法机关内部的监督,还有人民群众的监督,但实 际运作效果并不好。笔者认为应在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专门的司法工作监督机构,统一规范司法监督权。

第五、导致司法不公的根源

独立审判原则是司法制度中最核心的内容,它是司法公正、司法救济、司法监督的前提和基础。我们民事、行政、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机关是检察院,方式是抗诉。由此可以看到,人民检察院 对已生效裁判提起抗诉,使已生效的判决变为没有拘束力的一纸空文。从法院内部来讲,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一审判决认为事实不清或适用法律错误,法定的形式是发回重审,降低了司法效率,同时 也影响了司法公正。实践证明检察机关对法院生效判决的抗诉不妥是明显的,尤其是对一案的多次抗诉,损害了法院的终审权,也损害了司法权的独立性,在刑事案件中,检查机关既作为公诉人,另一方 面又作为审查监督者,应该说这两种角色是相互矛盾的。历史经验证明,法院独立于公诉机关是实现公正审判的重要条件。

(二)导致司法不公的体制根源

1、法院设置的地方化使其无法担当起统一适用国家法律的角色及重任.现行的地方法院,财政和人事君受地方党委政府管制,甚至受到政法委的协调(实际为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尤其是基 层人民法院实际上只相当于同级人民政府所属的职能部门。因此掌握实权的党委及政府的负责人随时都有可能出面干涉过问法院的独立审判。最为突出的表现在行政诉讼,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如果估计 官司要输,便搬出地方各种政治力量同法院抗争,而法院和主办案件的人出自自身利益的考虑,总是艰难的寻找平衡关系的平衡点,使判决结果违背法院和法官的真实意愿,这不仅严重的削弱了法院和 法官的公正形象,而且严重的削弱了法院公信力及法律的权威性,同时也影响了国家法律的统一适用和贯彻。因此司法体制的建立,决定着司法公正的实现。

人民法院内部长期以来形成的行政化管理模式,违背与削弱了独立审判原则,影响了司法公正。

长期以来,法院的管理并没有按照审判工作的特点和规律来设置,而是按照行政管理的模式来运作,加上法官独立审判和司法地位及独立的司法人格没有形成,形成了法官依附于行政长官,下 级法院依附上级法院。如院长、庭长审批合议庭、拟任审判员审理的案件,审委讨论决定合议庭审理的案件,有可能造成审而不判,判而不审的局面,甚至有可能造成案件的结果前后完全相反的结果。 此外,把院长和庭长作为行政管理人员使用,也严重浪费了审判资源。

四、实现司法公正的途径及相应措施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多元化所有制经济的共同发展,为司法公正创造了社会基础,因为经济形式和经济利益的多样化,必然要求法律作为全社会共同和统一的价值尺度来规范、调整 和衡量人们的行为与利益得失。否则,多元化的社会将会陷入无序的混乱状态。至此,人们对法律及其价值的需求势必通过司法形式来实现。笔者认为,我们应该正视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不能理想化 ,更不能全盘西化,必须寻找出适用我国国情的相应对策及措施,以利于独立审判原则的实现。

1、在相应法律和组织法中,将“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于法律”修改为“人民法院和法官依法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于法律”,明确法官在独立审判中的地位和作用。

2、将审判员的任命改为法官的任命。

我国各级人民代表机构对各级人民法院法官的任命历来是用“审判员”的称谓,这明显将法官连同行政上科员、主任科员联想起来,明显带有行政官员的色彩。将审判员的任命改为法官任命,可 以明显改变法官作为司法权威人员的地位设置。

3、改变司法权由法院与检查院共享的局面,改为司法权只能由法院行使的司法体系。

司法权的划分应以法院为主导,司法活动应以审判为核心,法院与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具有绝对的权威,其他机关都是从属的。检察机关应隶属于行政机关。在发达的法制国家,“司法机关即审 判机关或法院,司法即审判”。

4、改革现行的法院管理体制,实行法院垂直领导,是法院独立审判不受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涉,促进司法公正。

5、提高法院及法官的社会地位及权威。

法治权威需要给法院及法官具备必要的社会地位及权威。法官甚至可以看作是社会正义的象征和化身。建议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将下级人民法院的法官改由上级人大及常委任命,相应的提高各级 人民法院级别,切实落实“一府两院”体制中法院与政府的平行与并列关系,从真正意义上保证法院的独立审判和司法公正。

6、实行司法预算由中央财政单列的拨款体制,为公正司法的贯彻实施提供财力基础保证。

司法公正是法制社会建设进程中逐步实现的过程,实现司法公正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关心和努力,这一过程的实现,需要几十年或几代人。我们一方面要确立司法独立的司法体制,另一方面要提高法院和 法官的社会地位,保障法官在司法活动的主体地位,提高法官的专业素质和办案水平。我们应借鉴世界上发达法治国家保障司法公正的经验,建立起符合中国具体国情而且科学合理的司法体系和相应的 保障机制。 注释:

怀效锋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综合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6月第1版,第95页;

同上;

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

同上;

怀效锋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综合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6月第1版,第102页;

同上,第10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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