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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司法公正与社会稳定问题的研究(下)
发布日期:2010-09-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3.司法公正是社会稳定的保障。当前最大的问题是执法问题,也就是执法不 严,执法不公,执法犯法的问题。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屡见不鲜,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 比比皆是,贪赃枉法,循私舞弊屡禁不止,地方保护主义盛行。这些问题得不到彻底的解决 ,司法公正的目标就难以实现,将给社会稳定带来严重隐患。司法公正是维 护和实现社会安定有序的重要内容。稳定的社会是安定有序的社会, 它拥有一套有效处理和化解矛盾冲突的社会机制。司法就是这种社 会机制的重要构成部分。公正司法是化解矛盾冲突的有效方式。研究表明,在和平时期,对 于大量一般性的社会矛盾和冲突的化解,很大程度取决于当事人诉求能够得到充分表达,正 义能够得到申张。公正的司法过程恰恰就具有让当事人合法充分地表达诉求,伸张正义的功 能。司法机关通过公正司法,充分发挥法对社会的控制功能,依法妥善处理新形势下的人民 内部矛盾和冲突,引导民众以理性合法的形式表达利益要求,使违法行为受到制裁和纠正, 及时地消除社会的紧张关系,实现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维护社会稳定的最终目标是要实现 社会和谐,而和谐社会的安定有序必须以公平公正作为前提和基础。如果丧失司法公正,即 使司法裁判可以用国家强制力来维持,也只能是权宜之计,社会 的矛盾和冲突不仅不会得到有效地解决,反而可能会越来越激烈。如同英国哲学家培根在 《论司法》中所说:“一次不公正的审判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 不过是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审判则是把水源破坏了。”
  通过司法公正来达到社会稳定的目的:一要坚持依法办事的原则。只有严格执 行实体法,又严格执行程序法,并把二者紧密地结合起来,才能真正实现依法办事。坚持依 法办事的具体表现,就在于对执法者追究违法和犯罪活动来说,作为实体法的有关法律和作 为程序法的有关法律缺一不可。实体法与程序法是国家追究处罚这一活动的内容与形式、目的与 手段、任务与方法的统一。正确执行实体法和程序法都是十分重要的,但根据当前在执法活 动中存在的问题,要特别强调执行程序法。如果执法机关在履行法律职责时,不克服“重实 体,轻程序”的传统积习,就会执法不公,执法犯法。这将败坏司法机关的形象和人们对法 律的信仰,滋生人们对法律的轻蔑和各行其是,使人民寻求公理和正义的最后希望破灭,自 然也不会给社会带来稳定的因素。二要坚持客观准确的原则。坚持一要坚决,二要慎重、务 必搞准的原则。以客观事实和充分可靠的证据为基础,来处理案件;既要收集违法和有罪证 据,也要收集不违法和无罪证据;办案坚持质量为本,使违法者和有罪的人受到应有处理和 处罚,同时不冤枉好人,保证不违法和无罪的人不受追究。三要坚持人人平等的原则。任何 人都没有超越法律的特权,不管是谁,只要有违法和犯罪嫌疑就要查清事实,构成犯罪的要 严厉惩处,不构成犯罪的要还人清白。平等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 益和诉讼权利,不偏袒任何一方,平等地适用法律。
  
  三、司法不公的主要原因
  
  尽管司法不公的现象并不那么严重,但也 绝对不可小视。客观地说,司法不公的现象不仅不同程度存在,而且在一些地方和一些部门 还比较突出。尽管进行了整顿,司法机关也作出很多努力,并取得相应的成效,但也不能估 计过高,司法不公的现象还并没有从根本上得到遏制。最近媒体披露的涉及司法腐败的案例 ,表明司法不公的现象还十分突出。司法不公的原因十分复杂,将其归咎于某一种都会失之 偏颇。现实中的司法不公主要是由以下原因引起的: 1.外部干预引起的司法不公。外部干预主要是指一些地方政府直接插 手干预司法 案件处理的情况。这种来自地方政府的干预,使一些地方出现了不同程度的司法地方保护主 义,同一类型纠纷在不同的地方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而造成这一现象的直接原因就是不依 法办事和枉法裁判,不仅破坏了法制统一的原则,而且使民众,尤其是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当 事人对司法公正丧失信心。本来司法机关应当自觉、坚决地抵制来自外部的干预,依法独立 办 案,但在当前司法机关的经费需要依靠地方政府供给,司法机关人员的升迁、编制需由地 方 政府决定,司法机关工作条件的改善、装备更新依赖于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批准的情况下 ,仅凭司法机关自身力量还很难做到。
  
  2.传统的司法理念引起的司法不公。以往的刑事司法理念是“有罪 推定”和“疑 罪从有”,佘祥林案从司法机关的角度来检查,主要是在这一理念影响下形成的冤案。如果 能够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无罪推定”的原则,确立起“疑罪从无”的司法理念,放弃以 往自觉不自觉形成的“宁愿错杀十个,不可放过一个”的观念,而是以“宁愿放过十人,不 可错杀一个”的理念来对待该案,恐怕就不会使佘祥林蒙受了11年不白之冤和牢狱之苦了。 另外,杜培武案更值得我们深思,若不是相关联的案件得以侦破,那将是千古奇冤。
  3.司法体制引起的司法不公。这主要反映在司法体制的行政化上。如 有的学者 所言,由于受到传统文化和司法传统的制约,我国的司法体制及其运行过程带有明显的行政 化色彩。司法裁判权与行政权的一个明显区别就是行政机关可以对行政事务进行主动的积极 的干预,而司法机关则不应该采取主动的方式行事,否则就可能难以保证司法机关的中立地 位。另外,司法机关的行政化色彩还使司法过程中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办案者与裁决权相分离 ,裁判权与责任相分离的状况,不能很好地保证司法人员独立办案。这些制度上的漏洞完全 可能降低对司法不公的有效防范,司法裁判也可能因执法者个人的弱点而陷于不公正。
  4.司法人员素质引起的司法不公。办理司法案件对办案者有着很高的 素质要求, 除了坚定的政治立场和严格依法办事的执法理念外,还需要较高的法律专业知识,这里所指 的法律专业知识,不仅是对法律条文的了解和熟悉,更含有通过长期专业知识的学习,对法 律 价值、法律思想、法律精神、法律理念的理解,并在此基础上形成的法律思维和法律意识。 如 果缺乏这一点,就可能会自觉不自觉地以个人情感、偏好来办案,从而难以保证公正的 裁判。应该看到,目前司法机关干警的素质与司法工作的要求还有不小的差距,尤其是专业 知识结构。据云南省政法委的一项调查显示,2005年全省8个州、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及61年 县级人民法院无一人通过司法考试。2000-2005年进入法院的1071人有1037人不具有法官资 格,从而使得法官缺乏选择对象。2005年云南全省法院的5335名干警中,研究生以上学历的 仅占0.36%,大学本科学历的占57.1%,大专占31.7%,高中、中专以下占11.2%,而 贫困山区法院人员的学历层次更低。按照我国法官法的规定,担任法官必须具有本科学历。 按此要求,基层法院还有超过60%的人不具备这一资格。
  5.司法人员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引起的司法不公。这类司法不公是与 社会上的腐 败现象相关联的,或者说是社会上的腐败现象在司法机关的表现。尽管这类现象发生在个别 司法人员身上,但其恶劣影响不可低估。从现在披露的有关案例来看,司法人员徇私舞弊、 贪赃枉法涉及到司法机关担任领导职务者还占有相当的比例,如近年来已有数起省级法院院 长、检察院检察长、公安厅厅长因违法违纪受到查处,市、县一级的司法机关领导人因违法 违纪受查处的人数就更多,其中多数是收受司法案件当事人贿赂的情况,由此引起的司法不 公就可想而知了。
  
  四、保证司法公正思考
  
  影响司法公正最常见的因素有:司法工作者对法律或事实认识的偏差;无权行使司法 权力的国家机关对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进行干预;司法工作者自身素质不高;少数司法工作 者贪赃枉法;司法活动中的地方保护主义;司法机关权威不足、惩罚手段单一所导致的“执 行难”;司法制度中存在着某些缺陷和漏洞等等。由此可见,要实现司法公正,最重要的是 要消除这些影响司法公正的各种因素,通过完善现有司法制度,并在现有司法制度的基础上 进行制度创新,最终在社会上确立实现司法公正的机制。邓小平同志曾深刻地指出:“制度 好可 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可见, 对于司法不公的治理对策,最重要的是加强制度建设。
  1.从制度建设上保证司法公正的实现。制度建设是指立法,即建立健全 法律体系和 相关的法律实施制度,从根本上杜绝制度性的漏洞;同时,制度建设也是指在执行法律的过 程中,在司法机关内部建立健全相关的规章制度并制定相应的程序。在这一点上,许多法院 都已建立了“错案追究制度”,最高人民检察院最近也颁布了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侦查工作 内部制约机制的若干规定。二是要加快司法体制改革,减少司法不公的体制性因素的影响, 完善地方司法机关管理体制,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司法裁判权。三是要 研究如何理顺司法机关的财政供养关系,从经济上减少和规范司法机关与地方政府的联系, 从法律上保障司法机关的办案经费和其他经费的支出,形成抵御和防范地方保护主义的机制 。 另外,对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和人事制度等也应进行深入研究,探索创新管理体制,保证司 法公正的实现。
  2.上级司法机关在遵守法律的前提下发挥更大的指导作用。指导作用既是 指方针政策 方面的,也是指具体业务方面的。指导是通过制度化的途径,对下级司法机关的执法过程发 挥监督等方面的作用。在法院、检察院,指导作用主要是通过上级法院、检察院对下级法院 、检察院所进行的法律解释以及对法律文件的批复等。要强化监督机制,加强司法内部和外 部的监督机制建设。一旦出现司法不公的现象,使之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矫正。规范和完善 现有党委、纪委监督、政协的监督、媒体的舆论监督等方式。应当看到,司 法机关的内部监督虽然重要,但实践证明最有效的监督应当是来自外部。当前应当强化人大 对司法工作的监督,这是宪法和法律规定人大的一项权力,也是人大的一项职责。应当对人 大监督司法工作的监督机构、监督程序、监督效力等进一步明确化、制度化、程序化,使其 与司法机关形成制约关系,并把监督的结果报告于民,这不仅有利于社会法律意识的提高, 也有利于司法工作者自身素质的提高。
  3.提高司法工作者的综合素质,提高其司法能力,防止因认识偏差所导致的司法不 公。司法工作者是司法公正中最重要的一个因素。一个公正结果的产生,是法律 应用的结果 ,这其实也就是法官运用法律能力的体现。只有高素质的司法工作者,才能恰当地把握自由 裁量的限度,从而产生最符合法律规定本意的司法结果。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要不断加强 对司法干警的政治思想教育和廉政纪律教育,使广大干警从根本上解决“为谁执法、为谁办 案、为谁服务”的问题,牢固树立起公正办案、执法如山的观念。同时还要大力加强司法队 伍和司法人员的精英化建设,尤其是法官队伍的精英化建设,通过提高司法人员的任职条件 ,使之在道德、人格、品质、职业操守和所受教育上都处于社会的上层,不断强化司法人员 的精英意识,提高司法人员的职业优越感、责任感和自豪感,通过珍惜自身的社会地位从而 自觉地抵御和预防司法不公的发生。
  4.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排除干预和妨碍。不公正司法结果的产 生,在很大 程度上是因为社会各方面对司法机关执法的干预,而这种干预又往往是以一定的权力为背景 的。要解决这个方面的问题,也必须从体制上入手。这就要求要改善司法的外部环境,即这 需要和依法治国和依法行政的工作结合起来,提高全民的法律意识,尤其是要增强各级党政 领导干部依法执政和依法行政的法律意识,使全体公民形成尊重法律、尊重司法的理念,在 全社会树立起法律的权威、司法的权威,减少对司法办案的非法干预。
  
  总之,实现司法公正需要社会各个方面的努力,在确立一个公正司法的基本制度的基础 上,在树立正确法律意识的前提下,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办事,把法律始终摆在最高位置。 同时在实现司法公正的问题上, 除了必须在体制、机制建设等方面保证司法机关应有的独立、中立和权威之外,还必须在纠 纷解决的程序、实体和形象设计等方面保持司法的公正性。其具体内容包括:第一,建立公 正的司法程序规则,保证社会冲突和纠纷解决的畅通渠道和低成本运作,使人人都能获得平 等表达诉求和司法中立裁决的机会;第二,建立公正的实体处理标准,保证社会冲突和纠纷 解决的公平性,使同类案件获得大致一致的处理结果;第三,建立公正的司法形象,保证社 会冲突和纠纷在“看得见”的公正裁判者那里获得解决。要建立起一套司法人员品格操守、 言行举止的职业伦理规范,使社会公众对司法职业群体产生品行、知识和能力上的信赖与认 可,逐步形成“法官是正义的化身”的认同,相信“法官的声音就是法律正义的声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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