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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环境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10-09-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所带来的巨大社会变革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所引起的一系列影响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完善以及民主政治和依法治国理念的深入人心,社会对法治的要求越来越高,亟待良好的司法环境与之相配套。如何实现刑事司法环境的优化,提高刑事司法水平,保证刑事司法领域严格执法,促进依法治国哪?刑事司法改革正是回应这一时代要求的探索。就我国司法现状来看,刑事司法体系内部和外部存在着诸多干预因素困扰着改革的推进。因此,研究刑事司法环境问题对于推动整个刑事司法改革的进程有着非凡的意义。
  一、刑事司法环境概述

  环境(environment),一般是指围绕某个中心事物的外部世界。它是一个群体中相互影响,可以导致同质化的力量。据此,刑事司法环境也就是以刑事司法活动为中心,围绕、作用、影响刑事司法主体依法履行职责的一切因素的总和1。这里所说的刑事司法环境,是指由刑事司法者及相关人员和社会大环境所营造的对司法公正与效率会产生一定影响的物质和精神的条件状态。

  良好的刑事司法环境对于刑事司法活动有着直接的促进作用,它对于保证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正确实施,保证刑事司法权行使的正当性,保证刑事司法的公正性、国家刑罚权的实现2,树立司法权的权威都意义非凡。从整个社会范畴看,司法公正是实现社会公正的重要保障和维护社会和谐的重要基础。从这个意义上讲,创建了良好的刑事司法环境对于有力打击犯罪、维护和谐安定的社会环境、推进法制社会的进程意义重大。

  二、刑事司法环境的构成及制约因素

  刑事司法环境概括说包含内外两个方面。就内部而言,它涵盖了构成整个刑事司法体系的司法管理体制、运行机制和各机关内部以及各机关之间相互影响形成的“次生环境”;各种刑事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所营造的法制环境;刑事司法人员素质高低所形成的人的因素。就外部看来,刑事司法环境主要包括刑事司法的物质保障程度,刑事司法过程中所面临的既要严格执法又要服务社会发展,既要广泛接受监督同时又要保持司法的独立等因素。

  (一)刑事司法环境的内部困扰

  1.刑事司法机关绩效考核之痛。绩效考核是绩效管理的关键环节,绩效考核的成功与否直接影响到整个绩效管理过程的有效性。绩效考核机制在很大程度上规范了司法机关的行为、提高了刑事司法效率,对于推进刑事司法的作用不言而喻。但是由于当前对刑事司法机关的绩效考核形式多样、标准不一、缺乏合理性,部分考核指标甚至成了影响刑事司法发展的桎梏。例如,目前公安机关在侦办刑事案件中就存在着提请逮捕、罚金指标、规定办案数量等,如某公安局,为完成目标仅2009年上半年就申请逮捕了80余人(2008年全年仅申请逮捕50余人),使有些质量不高甚至不构成犯罪的案件起诉到法院;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的量刑建议法院采纳与否也纳入了目标考核,这从某种程度上直接导致了法院和检察院关系不和谐,同时,这也不可避免的干预制约了法院独立裁判权,更有甚者,为了“争先创优”或“政绩”,不当使用或者滥用检察权,想追究谁的责任就追究谁的责任,出现了该追究刑事责任的不起诉或者只起诉一部分,不该追究刑事责任的反而起诉至法院的情况,严重导致损害刑事司法的公信力,而且个别办案人员为了最大限度的保障手中的检察权,处处给法院设置障碍,使法院审判工作难于进行。更为荒谬的是,部分地区甚至将招商引资、诉讼费收入和罚没收入一概纳入目标考核之中。最终导致部分绩效考核与刑事司法原则不可避免的出现冲突,使绩效考核成为了困扰司法机关正常工作之痛。

  2.刑事司法人员生存状况和素质水平的制约。刑事司法人员包含刑事侦查人员、公诉人员、审判人员及其他与刑事审判息息相关的司法人员。结合工作实际,此处着重分析当前刑事审判人员的生存现状和素质水平对刑事司法的制约。美国法学家约翰·亨利·梅利曼对法官如此定位“法官的形象就是立法者所设计和建造的机器的操作者,法官本身的作用也与机器无异”3。作为“机器的操纵者”,法官队伍的现状又是如何哪,仅就西部某县法院为例,在全院现有的59名干警中具有审判职称的仅有34人,除去领导职务和行政人员实际上在一线的审判人员只有23人,并且为数不多的法官中还存在严重的“断层”现象。另外,当前的审判人员中多数是早期的军转干部和其他行政机关调入,后通过法官任免考试直接任职,鲜有通过司法考试者。虽然经过长时间的时间学习,但是部分审判人员对法律的熟悉、运用仍然比较吃力,尤其是对法律原则的理解和新法的认知方面存在一定的缺陷。此外,由于法官职业的高风险、高门槛、低待遇,使法官职业失去吸引力。导致进人难、留人难,人才流失严重。此现象在审判系统内广泛存在,已成为制约刑事审判工作的瓶颈。

  3.立法解释滞后于司法实践。司法解释中存在权利本位主义,互不协调等问题;当前刑事司法仍存在“重实体、轻程序”问题。目前,刑事司法机关的执法标准不一的现象比较严重,如新刑诉法颁布后,公检法三机关分别制定了自己的《解释》或《实施规则》,这些仅在本部门适用的内部规定,不仅条文的数量大大超过了刑诉法,而且各自的规定相互矛盾之处甚多,且许多内容更是超越了基本法。很多情况下还存在着法律创设的刑事程序被搁置不用,司法中创造的“新程序”反而大行其道,违反刑事诉讼法的现象得不到纠正,甚至有些问题带有相当的普遍性,如超期羁押,刑讯逼供等。可以说,“轻视刑事程序在我国的表现尤为突出”4。实践中,重实体而轻程序的思想观念,既存在于司法人员的意识中,也存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识之中,更存在于全社会公民的法制意识中5。受中华法系不良传统法制文化的影响和立法上的欠缺,长期以来,我国法律实务界和法学理论界对于程序法“基本上持程序工具主义立场”6。基于这种认识的支配,导致出现了为搞准案子而超期羁押、为查清犯罪事实而变通程序的思想。甚至出现还没立案就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为获取有罪证据而采取刑讯逼供;更有甚者错误地认为只要案子没办错,程序是否合法无所谓。在强调法治、重视人权保护、强调依法治国的今天,有必要让刑事司法行为重归程序法与实体法并重的轨道。

  4.刑事立法过分强调原则性而忽视可操作性。法律作为司法活动的依据,其可操作性的强弱对司法活动有着最直接的影响。我国在立法技术上历来强调原则性而淡化甚至忽视法律的可操作性,致使所立之法如何实施成为难题,造成“可依可不依”之法,使“有法必依”失去保障。如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就过于简略,只有两条三段,从而无法充分保障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全面贯彻实施,例如,对于法人是否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赔偿范围如何掌握等等,都缺乏有关明确的指令性法律规范的规定。进而造成有法而无以依,或有法而“不能”依的现象。再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这一条指令性的法律规范是义务性的法律规范,但是在我国立法中,这一指令性法律规范却缺乏相应的保障性条文的规范,即法律并未规定履行作证义务的公民可以得到怎样的鼓励、奖励和补偿,更未规定不履行作证义务的制裁,造成了在司法实践中,公民的作证义务成为了随意性规定,直接造成了有法而“不必依”。由此可见,要做到“有法可依”和“有法必依”,创造良好的刑事执法环境,必须尽快地健全和完善一系列相应的指令性和保障性法律规范, 刑事立法中更注重法律的可操作性,使立法、司法、执法成为一个充分完备的系统7。

  (二)刑事司法环境的外部之困

  1.中国传统的文化思想制约。刑事司法活动与特定社会的深层历史文化背景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任何刑事司法模式都根植于相应的社会历史文化背景,无不存在独特的文化传统与之印证,并随着传统文化的变迁而不断更新交替发展。当前的社会价值体系,离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要求还相去甚多,司法的形式理性、道德规范的非法律地位、法官对正义的判断过程、司法对正义的分配方法、司法的中立性以及司法的特殊性的运行规律和制度要求等仍然没有得到社会公众真正的理解和足够的尊重。整个社会在评判裁判的公正性时,还只是停留在判决结果的合理性和实质性等社会普遍价值理念层面,却忽视对于审判过程的正当性和程序的合法性以及司法的形式理性。此种刑事司法环境下,刑事司法机关的司法裁判很容易受到一些“不公正”指责。

  在中国的刑事司法活动中,传统文化思想的制约更多的体现在量刑上。在人们的观念中,仍简单地将刑法与“专政工具”等同,尤其在严峻的社会治安形势下,人们只注重刑法的镇压、惩罚作用所形成的社会保护机能而忽略了人权保障机能。经过长期的发展所形成的社会意识认为惩罚了犯罪,便自然保护了公民的权利和自由,自然实现了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这种忽视了刑法的人权保证机能得观点从根本上曲解了刑事立法、司法的目标所在。例如,中国社会广泛存在的“杀人偿命”“以杀止杀”的传统的刑法价值理念都过于强调刑法的刑罚功能,而忽视了所有司法行为所共有的价值目标——追求社会利益的最大化,这必然会导致重刑主义的抬头。

  2.媒体监督、公众舆论与司法独立之权衡。媒体和公众的监督在实现公众对司法的知情权,促进司法公正方面有着重要作用。可以说人民法院工作与监督者所追求的最高价值与终极目标具有很大程度上的一致性。从“沈阳刘涌案”、“女教师黄静离奇死亡案”、“许霆案”,到近期的“邓玉娇案”,近几年发生的热点案件中几乎随处可见媒体监督和公众舆论的影子。在处理这些广泛关注的案件中,由于人民法院主动接受了监督,增强了司法运作的透明度,从而为司法活动赢得社会更为广泛的理解与尊重。但是,囿于目前社会整体法律水平的限制和根深蒂固的传统思想,同时结合新闻职业的特点,媒体监督不时会通过在判决之前对案件进行不适当地煊染和煽情造成社会舆论影响,进而形成媒体引导和强迫审判的局面,使法院面临来自社会公众及各方的影响和压力而不能自主公正判案。此时,刑事司法者被记者置于社会舆论的风口浪尖,迫于巨大的压力,刑事司法者往往会失去自己的独立和理性进而屈从舆论的力量,形成“舆论审判”和“媒体判决”。例如,某法院2008年审理的一起弑妹案,姐姐为减轻家庭拖累将患有精神病的妹妹杀死后自首,此案的案情十分简单明了,但是经媒体带有明显的感情色彩披露后,公众舆论开始呈现一边倒的态势,倾向于对姐姐的同情和理解。这使得原本简单的个案经历了一审和二审的裁判后,最终以弑妹者获缓刑而告终。这种裁判结果明显是刑事司法受到了过分的舆论干预后,迫于压力的一种妥协。

  3.部分机关对查处、审判经济犯罪、职务犯罪等刑事司法活动的干预。尽管我国宪法确立了法院“独立审判”的原则,绝大多数人也不会反对独立审判理念,但独立审判原则在我国的实现程度却并不理想,干扰独立审判的情况时有发生。造成这种现象的直接原因这并非完全因为干扰独立审判者素质不高,而是纠结在个案当中盘根错节的利益冲突。法院在处理涉及地方经济发展的经济案件中,地方党委、政府为了本地区的发展,往往会出面要求在处理中最大限度的降低对本地发展的副作用,导致刑事司法机在的处理类似案件中要综合考虑经济效果、社会效果、整治效果、法律效果,并力求效果统一。导致检察院、法院压力倍增,甚至不敢轻易提起公诉和下判。这种情况在处理职务犯罪中就显得更明显了,简单的打招呼、说情还不足以撼动法院的依法裁决,严重的是部分部门在人民法院裁决前便已经形成了“处理意见”,甚至检察机关在公诉之初便对法院的裁决提出了“指导意见”,导致审判成为走过场,法院也成为了“提线木偶”。如此情况下,法院要综合考虑各方意见,平衡各种利益冲突,使原本单纯的刑事司法工作夹杂了太多的干扰,甚至直接导致了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的丧失。

  4.“独立审判”与“法院行政化”、“司法权地方化”的冲突。司法权威面临的最大问题是司法公信力的日渐缺失,究其根本,“法院行政化”、“司法权地方化”趋势的加强是主因。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10月12日即以法发[1999]28号颁行《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其中严正指出:“司法活动中的地方保护主义产生、蔓延,严重危害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权威”8。虽然在我国的宪法和普通法中,对独立审判作了原则性的确认和规定。但是实际操作中,由于司法机关的管理权、司法机关的人事任免、司法者的职级待遇、职务升迁、政治命脉及至司法机关赖以正常运转的经费都掌握在地方手里。司法权不可避免的受到地方保护主义的冲击和政府决策权的挑战,导致地方性规则高于法律法规,司法活动屡屡受到干预,最终导致司法公信力丧失。在一些情况严重的地方,设在地方的人民法院在某些方面、某些时候甚至成为了代表地方特殊利益的地方法院。

  三、刑事司法环境的优化构想

  优化刑事司法环境,是一项艰巨而浩瀚的工程,不能一蹴而就,主要途径还是通过深化司法改革、完善刑事司法机制及健全司法保障机制,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司法职权;改变刑事司法人员管理体制,提高执法队伍人员素质,将变革传统的司法观念与普遍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相结合;妥处刑事司法和地方发展,尤其是经济发展的关系,更多的争取党委的理解、支持,理顺各级机关关系最大限度的减少对刑事司法的干预。

  (一)内部强化

  1.完善刑事司法制度和司法管理体制,优化司法机关(法检公)职权配置。由于现行管理体制的弊端,司法机关在赖以运转的司法资源的配置上有求于当地政府,司法受制于地方在所难免。刑事司法行为过多背负服务地方经济发展和政治的需要,只要司法行为涉及到具体的地方利益,来自地方的压力与阻力便会飘然而至。要彻底摆脱这种“端人碗,受人管”的情况,就要在司法体制改革中着力改善刑事司法机关财力依赖于当地政府,人事归当地方党委管理,法官的职级待遇、职务升迁、政治命脉都掌握在地方,一举一动都受地方牵制的现状。在司法机关的财力保障上可以尝试将司法经费单列,改变现在司法机关经费依附地方财政的现状,将其纳入国家预算,统一拨付。为此最高法院在关于推动司法改革的第三个五年计划中就提出了实行法院系统的两级财政保障的改革方向。管理体制上,在不削弱党对法院的领导的同时,为了顺应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理顺司法管理体制和迎合刑事司法工作性质和特色的需要,适时推动司法机关和刑事司法者在党的领导下的垂直管理,通过“一级服从上一级,统一服从中央”的方式去除刑事司法机关物质保障、组织和人事管理上的行政化,铲除“司法地方化”赖以生存的土壤。

  2.优化司法人员管理方式,提高刑事司法水平,塑造良好的形象。刑事司法人员作为刑事司法第一资源和司法环境不可缺少的一个要素,在探讨司法环境问题时忽略这一至关重要的因素会导致司法环境本质的缺失。鉴于当前刑事司法人员管理中出现的“高风险、高门槛、低待遇”问题,有必要在司法改革的过程中作出必要调整,改变刑事司法人员特别是法官的管理方式,使法官履职时最大限度的减少来自行政管理体制上的干扰。

  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对于具体对象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刑事可罚性的判断,刑事司法人员自身的素质将起到决定性的作用。刑事司法人员执法水平及素养提高,有助于树立司法的公信和权威。因此要着力强化刑事司法者政治素质、大局意识,促使刑事司法者树立正确的法律信仰和司法理念,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知识、司法能力、审判水平、责任意识、作风纪律。各级刑事司法机关必须建立和完善强有力的学习、培养和激励机制,针对部分地区特别是西部地区基层刑事司法机关人才短缺,特别是高素质人才短缺的现状,对有学习意愿者提供一切可能的扶持和帮助。

  3.形成统一的司法执法依据、完善、理顺刑事司法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关系,并加强监督制约。刑事司法机关之间分工明确,却密不可分。公安、检察、法院“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9原则在刑事司法工作中所起的作用是肯定的。但由于三个执法单位执法标准不一在执行贯彻上难免出现偏差,导致实践中三机关的相互关系不时出现问题。这就要求立法者在刑事立法的过程中要予以高度重视,法律颁布实施后要及时制定统一的司法解释,统一执行标准。对于部分刑事司法机关内部适用的解释、规章,要进行必要的清理、约束。各刑事司法机关必须依统一执法标准从事刑事司法活动,公、检、法三机关在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分工进行刑事诉讼的同时,还要注重通力协作,互相支持,共同完成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任务,同时互相约束、监督,依法定职权对有关问题和决定及时提出自己的主张和意见,防止和减少冤、假、错案。同时立法者要在如何监督法律监督者方面引起高度重视,以立法的方式制定有效的监督措施以防止司法权的滥用,维护司法的权威和公正,营造依法办案的法制环境。 

  (二)外部协调

  1.积极引导,使社会形成良好的法治理念。继承和发扬传统文化中的精髓、摒弃糟粕,树立“宪法法律至上”的刑事司法思想,改变司法观念。刑事司法环境不良,症结还在于大众的现代法律意识谈薄,有必要通过切实有效的普法教育和法律培训,最大限度地提高全民的法律意识,树立正确的刑事司法观念自觉做到勤于学法、尊重法律和司法原则。刑事司法机关要善于利用各种媒体,对典型案件和具有重大教育意义的案件予以刊发并配以详细的法理解释,培养公众对刑事司法裁判的认同感。刑事司法人员则要坚持依法办案,同时,在强化法律培训中,促进执法人员的观念更新,确立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现代诉讼价值观,充分尊重和发挥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

  2.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大局观,更好地平衡各方利益。刑事司法机关遇有重、特大案件,疑难案件或刑事司法行为受到不法干涉时要及时向当地党委汇报,取得党委支持,减少或避免其他机关的不法干预。前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曾指出:“刑事司法工作只有同党和国家的中心任务和工作大局联系起来,才能有方向、有意义、有章法,才能更好地体现自己的地位,发挥自己的作用”。这就要求在刑事司法工作中必须坚持“三个至上”的指导思想,要坚持将党的领导,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应贯穿于整个刑事司法的始终,落实重大案件、事项向党委汇报的制度。这样既可以保障刑事司法工作的保持正确的方向,又可以最大限度的取得地方党委的支持,从而有效的平衡各方利益,将刑事司法活动纳入合法、规范、有序的轨道。

  3.正确协调刑事司法与媒体监督的关系,防止“媒体审判”和“舆论判决”的出现。限制和避免媒体运用其所具有的传播影响力,对案件发布预测性报道而造成的影响舆论,并通过舆论影响法官的独立判案和不实、不公正报道在法院判决之前和判决之外,直接给案件当事人造成不良的社会评价,或者伤害他们的隐私权的情况发生。杜绝媒体、舆论武断干预司法。媒体监督被西方学者称为继立法、司法、行政之后“第四种”权力,因此西方国家对媒体监督刑事司法均有严格的法律规定,例如英国就有专门的《蔑视法庭法》严格规制媒体监督,如果关于案件的报道“将对正在争议的诉讼过程的公正产生严重妨碍或损害,形成实质性危险”,媒体就可能被判蔑视法庭罪。民意(包括作为其代表者的新闻媒体)影响社会生活也必须在宪政框架内遵循一定的规则。换言之,民意发挥作用亦有边界10。但是目前我国并无相应的立法,当前媒体对刑事司法的影响日益加强,对媒体监督的规范立法已经刻不容缓。另一个方面,刑事司法机关在司法过程中要在不影响正常司法秩序的情况下引入媒体监督,使刑事司法更加透明化,加强民意沟通,刑事司法活动在关注法律效果的同时更要注重案件的社会效果。

  困扰刑事司法环境的因素是十分复杂和多样的,构建一个和谐的刑事司法环境也绝非朝夕之功。本文仅就一些目前比较突出的问题和亟待解决的情况作了一些浅显的分析。笔者相信,虽然当前刑事司法环境面临诸多难题,但是伴随中国社会法治的完善、人民法制观念的提高和司法改革进程的加速推进,这些问题势将一一得以破解,最终形成一个和谐融洽的刑事司法环境。


[注释]

[1]马千里:《浅谈人民法院刑事司法环境中存在的问题》,载//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9037, 于2009年7月3日访问。

[2]陈宗琼:《刑事司法环境研究》,载《法治与社会》2007年第12期,第438页。

[3][美]约翰·亨利·梅利曼:《大陆法系》,知识出版社1984年,转摘自肖金泉主编:《世界法律思想宝库》,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528页。

[4]陈 岚:《近半个世纪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的回顾与前瞻》,载于《法学评论》1998年第2期。

[5]唐大森、杨开江著:《略论程序法与实体法的执法观念定位———兼论执行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载于《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1年第5期,第100页。

[6]孙 莉:《程序·程序研究与法治》,载于《法字》1998年第9期。

[7]王洪宇:《优化刑事执法环境推进依法治国》,载于《北方论丛》,2009年第2期,第44页。

[8]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4月第1版,第59页。

[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法发[2007]11号。

[10]莫纪宏:《表达自由的法律界限》,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5页。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 李国勇 徐春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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