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司法公正与社会稳定问题的研究(中)
发布日期:2010-09-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二、司法公正与维护社会稳定的关系
邓小平同志曾一再强调:“稳定压倒一切”,“只有稳定,才能发 展”,“中国的最高利益就是稳定”。江泽民同志也指出“没有稳定,什么事也干不成。” 这些论述以及历史的经验教训使我们 认识到,维护社会稳定的极其重要性。而维护稳定的一个重要环节和手段就是司法执法,并 且核心、关键就是要司法公正、执法严明。司法公正,使法律起到维护国家意志的作用, 法律的尊严能得到维护,社会稳定得到保障,这是人心所向。否则就难以服众,法律失去 了严肃性,造成司法腐败,而司法腐败的社会危害性是巨大的。司法腐败的存在,引起群众 的不满,直接损害了党和国家的形象,极大地破坏了党群和干群关系,促使社 会矛盾激化,危及社会稳定,并危及到中国共产党的执政地位和人民民主专政的巩固。 因此,只有司法公正,才能使人民群众内部矛盾得到解决,有效的 维护社会安定和国家的法制秩序。司法公正与社会稳定 的关系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司法公正是社会稳定的前提。司法公正是人们普遍追求的 愿望。没有 司法公正,就没有社会稳定可言。司法公正与社会稳定相互联系,相互作用,不可分割。应 当说,稳定是以公正为前提的。从古至今,由于司法不公造成社会不稳定的事例不胜枚举 。晚 清的“杨乃武与小白菜”一案,在当时是一件震惊朝野、家喻户晓的大案。 新中国成立后,在“反 右”斗争中,全国有45万人被戴上“右派”帽子,“文革”中千千万万人被打成反革命的冤 假错案,都是不讲司法公正的恶果。在这样的环境中,谁能说社会是稳定的。司法 公正是社会稳定的前提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司法公正是社会公众对法制的企盼,法 律从诞生的那一天起,就具有调整社会各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的作用。也就是说,人民群众 之所以把纠纷诉诸法律,是由于他相信司法会给他带来公正的结果。 另一方面,司法公正是法治的组成部分,稳定、和谐的社会必定是法治社会,法治 社会 则必须实现司法公正。法治社会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要在整个社会确立法律具有高于任何 个人和组织的权威,即树立起法律至上的意识和观念。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依法办事,实现 依法治国的方略。
2.司法公正是社会稳定的内容。司法公正的内容,不仅涉及的面广,而且 也比较复杂 。从社会稳定的角度来考虑,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一是从经济上看,司法公正是社会主义 经济建设不可缺少的。经济上的平等必然要求司法上的公正。市场经济是一种交换经济或契 约经济,它正常运转的前提是市场经济主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得到切实的保障 ,使其毫无后顾之忧地积极投入市场竞争。司法公正加强了这种保障,使公民,法人以及其 它组织的权利,不受非法的侵犯。二是司法 公正是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内容。正是由于司法作为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 具有维护公平正义的功能。如果司法是公正的,即使社会上存在着不公正的现象,亦 可通过司法来矫正和补救,使社会公正得以恢复;但如果丧失司法公正,整个社会就可能没 有公正可言了,当然也绝不可能有社会的稳定。司法公正是保障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关口, 也是保障法律得以贯彻实施的最重要和最有实效的一种手段。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司法公 正是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基础性条件和底线保障。因此,只有司法公正,才能维护社 会公正,才能维护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三是从人权上看,司法公 正是切实保护人权的需要,而人权保障更是维护社会稳定和构建和谐社会应有的内容。法律 是人权的制度保障,也是人权得以尊重的标志。充分地体现和保护人权,是现代司法公 正的根本目的。 随着社会文明和进步,人权观念在人们的心目中越来越受到高度关注。在党的十五 大报告上,江泽民同志第一次正式提出了要保护和尊重人权,这是我国在保护人权问题上的 一次历史性的飞跃。近两年来,检察机关在开展的“检务公开”;“查办保护伞”等活动中 ,一方面检务公开确保人民群众最起码的知情权,避免了检察机关“暗箱操作”是确保司法 公 正保障人权的重要举措;另一方面查办保护伞对其依法打击,公正地依法为人民做主,人民 的权益得到了有效的保障。
3.司法公正是社会稳定的保障。当前最大的问题是执法问题,也就是执法不 严,执法不公,执法犯法的问题。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屡见不鲜,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 比比皆是,贪赃枉法,循私舞弊屡禁不止,地方保护主义盛行。这些问题得不到彻底的解决 ,司法公正的目标就难以实现,将给社会稳定带来严重隐患。司法公正是维 护和实现社会安定有序的重要内容。稳定的社会是安定有序的社会, 它拥有一套有效处理和化解矛盾冲突的社会机制。司法就是这种社 会机制的重要构成部分。公正司法是化解矛盾冲突的有效方式。研究表明,在和平时期,对 于大量一般性的社会矛盾和冲突的化解,很大程度取决于当事人诉求能够得到充分表达,正 义能够得到申张。公正的司法过程恰恰就具有让当事人合法充分地表达诉求,伸张正义的功 能。司法机关通过公正司法,充分发挥法对社会的控制功能,依法妥善处理新形势下的人民 内部矛盾和冲突,引导民众以理性合法的形式表达利益要求,使违法行为受到制裁和纠正, 及时地消除社会的紧张关系,实现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维护社会稳定的最终目标是要实现 社会和谐,而和谐社会的安定有序必须以公平公正作为前提和基础。如果丧失司法公正,即 使司法裁判可以用国家强制力来维持,也只能是权宜之计,社会 的矛盾和冲突不仅不会得到有效地解决,反而可能会越来越激烈。如同英国哲学家培根在 《论司法》中所说:“一次不公正的审判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 不过是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审判则是把水源破坏了。”
通过司法公正来达到社会稳定的目的:一要坚持依法办事的原则。只有严格执 行实体法,又严格执行程序法,并把二者紧密地结合起来,才能真正实现依法办事。坚持依 法办事的具体表现,就在于对执法者追究违法和犯罪活动来说,作为实体法的有关法律和作 为程序法的有关法律缺一不可。实体法与程序法是国家追究处罚这一活动的内容与形式、目的与 手段、任务与方法的统一。正确执行实体法和程序法都是十分重要的,但根据当前在执法活 动中存在的问题,要特别强调执行程序法。如果执法机关在履行法律职责时,不克服“重实 体,轻程序”的传统积习,就会执法不公,执法犯法。这将败坏司法机关的形象和人们对法 律的信仰,滋生人们对法律的轻蔑和各行其是,使人民寻求公理和正义的最后希望破灭,自 然也不会给社会带来稳定的因素。二要坚持客观准确的原则。坚持一要坚决,二要慎重、务 必搞准的原则。以客观事实和充分可靠的证据为基础,来处理案件;既要收集违法和有罪证 据,也要收集不违法和无罪证据;办案坚持质量为本,使违法者和有罪的人受到应有处理和 处罚,同时不冤枉好人,保证不违法和无罪的人不受追究。三要坚持人人平等的原则。任何 人都没有超越法律的特权,不管是谁,只要有违法和犯罪嫌疑就要查清事实,构成犯罪的要 严厉惩处,不构成犯罪的要还人清白。平等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 益和诉讼权利,不偏袒任何一方,平等地适用法律。
三、司法不公的主要原因
尽管司法不公的现象并不那么严重,但也 绝对不可小视。客观地说,司法不公的现象不仅不同程度存在,而且在一些地方和一些部门 还比较突出。尽管进行了整顿,司法机关也作出很多努力,并取得相应的成效,但也不能估 计过高,司法不公的现象还并没有从根本上得到遏制。最近媒体披露的涉及司法腐败的案例 ,表明司法不公的现象还十分突出。司法不公的原因十分复杂,将其归咎于某一种都会失之 偏颇。现实中的司法不公主要是由以下原因引起的: 1.外部干预引起的司法不公。外部干预主要是指一些地方政府直接插 手干预司法 案件处理的情况。这种来自地方政府的干预,使一些地方出现了不同程度的司法地方保护主 义,同一类型纠纷在不同的地方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而造成这一现象的直接原因就是不依 法办事和枉法裁判,不仅破坏了法制统一的原则,而且使民众,尤其是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当 事人对司法公正丧失信心。本来司法机关应当自觉、坚决地抵制来自外部的干预,依法独立 办 案,但在当前司法机关的经费需要依靠地方政府供给,司法机关人员的升迁、编制需由地 方 政府决定,司法机关工作条件的改善、装备更新依赖于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批准的情况下 ,仅凭司法机关自身力量还很难做到。
2.传统的司法理念引起的司法不公。以往的刑事司法理念是“有罪 推定”和“疑 罪从有”,佘祥林案从司法机关的角度来检查,主要是在这一理念影响下形成的冤案。如果 能够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无罪推定”的原则,确立起“疑罪从无”的司法理念,放弃以 往自觉不自觉形成的“宁愿错杀十个,不可放过一个”的观念,而是以“宁愿放过十人,不 可错杀一个”的理念来对待该案,恐怕就不会使佘祥林蒙受了11年不白之冤和牢狱之苦了。 另外,杜培武案更值得我们深思,若不是相关联的案件得以侦破,那将是千古奇冤。
3.司法体制引起的司法不公。这主要反映在司法体制的行政化上。如 有的学者 所言,由于受到传统文化和司法传统的制约,我国的司法体制及其运行过程带有明显的行政 化色彩。司法裁判权与行政权的一个明显区别就是行政机关可以对行政事务进行主动的积极 的干预,而司法机关则不应该采取主动的方式行事,否则就可能难以保证司法机关的中立地 位。另外,司法机关的行政化色彩还使司法过程中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办案者与裁决权相分离 ,裁判权与责任相分离的状况,不能很好地保证司法人员独立办案。这些制度上的漏洞完全 可能降低对司法不公的有效防范,司法裁判也可能因执法者个人的弱点而陷于不公正。
4.司法人员素质引起的司法不公。办理司法案件对办案者有着很高的 素质要求, 除了坚定的政治立场和严格依法办事的执法理念外,还需要较高的法律专业知识,这里所指 的法律专业知识,不仅是对法律条文的了解和熟悉,更含有通过长期专业知识的学习,对法 律 价值、法律思想、法律精神、法律理念的理解,并在此基础上形成的法律思维和法律意识。 如 果缺乏这一点,就可能会自觉不自觉地以个人情感、偏好来办案,从而难以保证公正的 裁判。应该看到,目前司法机关干警的素质与司法工作的要求还有不小的差距,尤其是专业 知识结构。据云南省政法委的一项调查显示,2005年全省8个州、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及61年 县级人民法院无一人通过司法考试。2000-2005年进入法院的1071人有1037人不具有法官资 格,从而使得法官缺乏选择对象。2005年云南全省法院的5335名干警中,研究生以上学历的 仅占0.36%,大学本科学历的占57.1%,大专占31.7%,高中、中专以下占11.2%,而 贫困山区法院人员的学历层次更低。按照我国法官法的规定,担任法官必须具有本科学历。 按此要求,基层法院还有超过60%的人不具备这一资格。
5.司法人员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引起的司法不公。这类司法不公是与 社会上的腐 败现象相关联的,或者说是社会上的腐败现象在司法机关的表现。尽管这类现象发生在个别 司法人员身上,但其恶劣影响不可低估。从现在披露的有关案例来看,司法人员徇私舞弊、 贪赃枉法涉及到司法机关担任领导职务者还占有相当的比例,如近年来已有数起省级法院院 长、检察院检察长、公安厅厅长因违法违纪受到查处,市、县一级的司法机关领导人因违法 违纪受查处的人数就更多,其中多数是收受司法案件当事人贿赂的情况,由此引起的司法不 公就可想而知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