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药案中窥视司法实践中自首情节的认定依据
“记者:既然药家鑫有自首情节,为什么还要判处其死刑?
法官:这是结合药家鑫故意杀人案的具体案情而综合评判的。纵观本案,药家鑫开车将被害人张妙撞伤后,不但不施救,反而因怕被害人记住其车牌号而杀人灭口,犯罪动机极其卑劣,主观恶性极深;被告人药家鑫持尖刀在被害人前胸、后背等部位连捅数刀,致被害人当场死亡,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被告人药家鑫仅因一般的交通事故就杀人灭口,社会危害性极大,属于《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7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一种例外情形,虽有自首情节,仍应依法严惩。
记者:既然药家鑫有自首情节,为什么还要判处其死刑?
法官:这是结合药家鑫故意杀人案的具体案情而综合评判的。纵观本案,药家鑫开车将被害人张妙撞伤后,不但不施救,反而因怕被害人记住其车牌号而杀人灭口,犯罪动机极其卑劣,主观恶性极深;被告人药家鑫持尖刀在被害人前胸、后背等部位连捅数刀,致被害人当场死亡,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被告人药家鑫仅因一般的交通事故就杀人灭口,社会危害性极大,属于《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7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一种例外情形,虽有自首情节,仍应依法严惩。
”————————摘自法官谈药家鑫一审获死刑:虽有自首情节仍应严惩//www.sina.com.cn 2011年04月22日11:31 新华网
刑法中关于自首的规定:
第67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正确认定自首和立功,对具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依法适用刑罚,现就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9月印发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对于自首情节,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对于立功情节,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重大立功且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自首应有证据证明并应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
1.实践中应由公诉机关承担自首的证明责任
被告方对于自首等量刑情节的证明 只能提出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抗辩 ,通常缺乏必要的调查取证能力。对于此类量刑情节,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具有先天的便利。侦查机关在案件侦破过程中,需要制作有关整个破案经过和抓获犯罪嫌疑人过程的破案报告,详细的破案报告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究竟是自动投案,亲友规劝、陪同归案或者亲属送去归案,还是被抓捕归案抑或被扭送归案,从而对被告人是否自动投案作出准确的认定。同时,犯罪嫌疑人到案后,侦查机关通常会展开针对性的讯问并制作专门的讯问笔录,该笔录对讯问时间、地点和讯问次数均有明确的记录,能够客观记录犯罪嫌疑人究竟是在归案后就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还是避重就轻抑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等等,从而对被告人是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作出准确的认定。因此,由公诉机关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具有现实的必要性
2.法院有权依法改变公诉机关有关自首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在排查犯罪嫌疑人时,可能在其到案后制作询问笔录而非讯问笔录,但这并不表明犯罪嫌疑人不存在犯罪嫌疑。如果公安机关并非仅因被告人形迹可疑而进行一般性的盘查,而是已经认定犯罪嫌疑人具有犯罪嫌疑,法院就不能仅仅以公安机关制作的文书是询问笔录而非讯问笔录而认定被告人系自动投案,而是应当结合被告人到案情况和整个案件侦破过程来准确加以认定。”————摘自自首情节的证明责任及其认定 作者:刘静坤 人民法院报 //rmfyb.chinacourt.org/paper/html/2011-01/20/content_21795.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