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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情节较轻的司法认定
发布日期:2011-03-01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浙江法院《案例指导》
【摘要】绑架行为是否属于情节较轻,要根据绑架的暴力程度、受害人有无受到严重的伤害、被告人有无拿到赎金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程度综合评判。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案情】

公诉机关: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先平,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旌德县人,农民。

桐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先平案发前在浙江省桐庐县承包建筑粉刷工程。2008年11月,方因经济拮据,产生绑架他人勒索钱财的恶念。同月12日17时50分许,方先平见其经常用餐的快餐店老板姚林军5岁的儿子姚坤独自在桐庐县桐君街道瑶琳路和学圣路交叉路玩耍,即强行将姚坤抱至附近春江路边的围墙内,接着打电话至快餐店,向姚林军夫妇勒索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姚坤在被告人打电话时走出围墙,后被熟人发现送回姚家脱险。

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方先平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向桐庐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方先平及其辩护人称被害人系方主动放走,辩护人还称方系犯罪中止,要求减轻或免除处罚。

【审判】

桐庐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方先平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被害人系在被告人打电话勒索钱财不备时离开,并不存在“主动放走”的情况,方先平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方系主动放走被害人,属犯罪中止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本案尚未发生严重后果,并结合方先平主观恶性不深,绑架手段一般等情况,可认定其绑架犯罪情节较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先平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一审判决后,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被告人也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针对司法实践中提出的绑架罪刑罚层次少,起刑点高,不能完全适应处理情况复杂案件的需要的意见,《刑法修正案(七)》第六条对刑法原第二百三十九条绑架罪法定刑进行了修改,在原法定刑的基础上增加了一档,规定“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修正案(七)》公布后,各地已相继出现适用绑架罪“情节较轻”的案例,但对于“情节较轻”的认识并不相同。本案被告人方先平扣押人质后,向被害人父母打电话索要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无争议。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方先平的绑架犯罪情节是否属于情节较轻?本案的处理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我们认为,绑架罪是一种严重侵害公民人身安全和财产权利的犯罪,侵犯的是双重复杂客体。绑架罪情节较轻,就应从绑架的暴力程度、受害人有无受到明显的伤害、被告人有无拿到绑架赎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程度等综合认定。一般而言,绑架手段特别恶劣,暴力程度很高,或者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或者勒索到手数额较大之财物,或者实施两次以上绑架等,不宜认定为情节较轻。

首先,本案绑架的暴力程度尚不严重。采用暴力手段控制他人是绑架犯罪的主要特征,绑架犯罪分子为非法获得钱财,往往在作案时不择手段,不少在绑架过程中即致人伤亡。故绑架时的暴力程度,是确认情节轻重首先需要考虑的内容。本案被告人只是将小孩抱至春江路边的围墙内,未采取捆绑、殴打等暴力行为,足以认定其绑架的暴力程度并不严重。

其次,被绑架的被害人没有受到明显的伤害。绑架人质后被告人如何对待被害人,这是法官在量刑时必须考虑的重要问题。绑架以后未加害被害人,可以得到较轻处罚,否则就要重判,致人死亡或杀害被害人的,法律还规定为适用绝对刑——死刑。这既是宽严相济在立法上的体现,也是一种导向。本案被告人绑架小孩后只是限制其其人身自由,未对其捆绑、殴打,在围墙内也只是将小孩放在一边,以致小孩得以自行离开,后被他人送回家中,也未发现被害人受到其他伤害,或者有其他后果。

再次,被告人没有拿到绑架赎金。绑架犯罪的目的就是为了以此勒索钱财,故被告人有无拿到绑架赎金,同样是认定绑架罪情节是否较轻的重要情节。因为财产权利是绑架罪的双重客体之一,绑架人只要侵犯了其中的客体之一,拿到了绑架赎金,就不能认定绑架罪情节较轻。本案被告人电话联系受害人父母勒索赎金,但尚未确定赎金的交付时间和地点,也未确定人质与赎金的交换方法,被害人就走掉了。被告人失去人质后,未再次寻找人质进行扣押,或者再打电话勒索赎金,也表明其主观恶性程度不是极深。综上,桐庐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方先平绑架犯罪情节较轻是正确的。



【作者简介】
何建华,男,1959年5月2日出生,现任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四级高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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