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绑架罪的几个疑难问题
发布日期:2003-12-1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近年来,绑架案件特别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案件,在各地时有发生,严重侵害了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生产秩序。 为此刑法在对1991年9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 关于严惩拐卖 、 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的绑架勒索罪予以完善的基础上,规定了绑架罪。本文拟就绑架罪在司法认定中的几个疑难问题作简单探讨。
一、 如何认定犯罪的客观方面
绑架罪在犯罪客观方面认定的关键就在于如何理解“绑架”,实践中主要在以下两方面存在不同看法:
(一)绑架的行为手段包括哪些?一种观点认为绑架的行为手段仅限于暴力、胁迫及麻醉方法;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除上述三种之外,绑架还应包括其他手段,如欺骗等。第一种观点的基本依据是《 决定》第2条及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决定>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的规定。笔者认为将绑架的行为手段仅限于暴力、胁迫和麻醉三种手段是不全面的。从实践来看 , 有的犯罪分子乘被害人处于昏睡、醉酒、患病、自我麻醉等不知、不能抗拒状态将其带走,或以合伙做生意、帮助找工作、帮助上学、结伴旅游、介绍对象等诱骗被害人,或者冒充亲友认领及采取请吃请喝、外出玩耍等手段诱骗儿童离开家庭或监护人,然后置于行为人的实力控制之下,进而向其近亲属等人员勒索财物,这种行为无疑应认定为绑架罪,但他们的行为方法并不属于暴力、胁迫、麻醉三者中的任何一种。因此笔者认为,绑架的行为手段应包括“其他方法”,即上述三种方法之外,违背被害人或其监护人的意志,劫持被害人并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的方法。须指出的是,“其他方法”应有一定的限制,即要达到实力控制被害人,侵犯其人身权利的程度,否则不能构成绑架罪。如吴某以挑选学生参加“乐百氏”智力竞赛为由,将一 10 岁男孩骗走, 并托另一不知情的小学生将勒索信件交与男孩父母。然后,吴某先请男孩吃东西,后看录像、最后将其置于录像厅不顾, 独自去取勒索的财物。此案中,吴某尽管采用欺骗方法,但该方法并未达到限制男孩自由,侵犯其人身权利的程度,因而,这种行为也就谈不上是绑架,不构成绑架罪,而应定敲诈勒索罪。
(二)绑架是否以“将被害人劫离原地”为必要条件?中外刑法理论对此有两种观点:一种持肯定态度,如台湾学者林山田认为,绑架罪的实质是使人离开原来的生活场所,如被害人仍处于原来的生活场所,则不能认定为绑架。另一种持否定态度,认为绑架罪的实质是使被害人处于行为人或第三者的实力支配下,事实上存在着使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开生活场所而将未成年人控制在行为人实力范围内的情况,故绑架罪不要求使被害人离开原来的生活场所。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虽然在多数情况下,犯罪分子都要将被害人掳离原处,但是我们不能排除后一种观点所述情况出现的可能性,而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实质上以实力控制被害人,侵犯了其人身权利,使被害人的生命健康安全随时处于危险之中。行为人也就可利用有关人员的忧虑和担心,由其提出勒索财物或其它不法的的要求。因此,只要被害人已处于行为人的实力控制下失去了人身自由,即使仍然处于原来的生活场所,也应以绑架罪论处。
二、如何认定犯罪主体的范围
刑法第239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 …… 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所谓“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是指由于在绑架过程中对被绑架人使用暴力、捆绑过紧或进行虐待等原因过失致使被绑架人死亡,以及被绑架人在绑架过程中自杀身亡的。这属结果加重犯中的加重处罚结果。刑法在故意伤害罪、强奸罪、非法拘禁罪中也有类似规定。此种情况下,行为人对被绑架人死亡的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是过失。而杀害则是指行为人在掳走被绑架人后,出于不法要求得不到实现或其他原因,故意非法剥夺被绑架人生命的行为 .这时,行为人的心理态度显然是故意。应该说,这种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所以,在某些犯罪中往往直接将此行为以故意故意杀人罪论处,如非法拘禁罪。但立法者却将这两种情形皆作为绑架罪加重处罚的情节,并规定了绝对确定刑死刑,无选择适用其他刑罚的余地。之所以这么规定,笔者认为可能出于这样的考虑,即根据刑法第232条的规定,故意杀人罪的第一层次法定刑可选择适用死刑、无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非必须适用死刑。这样一来,既然绑架他人并过失致使被绑架人死亡都必须处死刑,那么,又怎能将绑架他人并(故意)杀害被绑架人这一更加严重的行为另定为故意杀人罪,且只可能选择处以死刑呢?从这个角度说, 立法者在一定程度上遵循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是立法上的一大进步。然而,如果我们再看一看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却觉得立法者有点顾此失彼?据该条规定,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只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等8种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将绑架罪排除在外。那么, 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一个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如绑架他人, 并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根本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同一年龄段的行为人如仅实施了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行为,就要承担刑事责任, 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一个缺憾。而且, 通过将绑架罪与刑法第17条中8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及法定刑相比较, 我们可以看出刑法第17条第二款将绑架罪排除在外是极不合理的, 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因此,笔者认为,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可以, 也应该成为绑架罪的犯罪主体,而不是现行立法所确定的必须满16周岁。
那么,在目前没有新的立法或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处于该年龄段的行为人实施绑架他人并杀害被绑架人的案件,我们如何操作呢?笔者认为,首先,我们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次,问题的关键在于到底定绑架罪还是故意杀人罪。根据现行立法,如定绑架罪有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之嫌。而根据刑法第239条的规定,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只是绑架罪的一个情节,因此,也可以说,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不另行定罪,其前提是存在构成犯罪的绑架行为,而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实施一般绑架行为,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故此,我们可将符合故意杀人罪犯罪构成要件的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直接按刑法第232条定罪处罚,这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司法的要求。
三 、如何认定犯罪的既遂
关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绑架勒索犯罪的既遂标准,理论界以及司法界并无统一的认识,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1、勒索既遂论。这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实施了绑架他人的行为,并非法取得他人财物构成本罪的既遂,如果行为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仅对他人实施了绑架行为,而未实际取得财物的, 应视为未遂。2、复合行为论。该观点主张,绑架勒索犯罪在客观方面须实施了绑架和勒索的行为,必须同时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才能构成本罪既遂。如果行为人的勒索行为尚未实施,就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被迫停止,应认定为犯罪未遂。3、绑架既遂论。这种观点主张, 只要行为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实施了绑架他人的行为,即构成绑架勒索犯罪的既遂,笔者赞同第3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勒索财物的行为 不应是绑架勒索犯罪的构成要件行为 . 刑法第239条第1款明确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由此显见,绑架勒索犯罪是目的犯,勒索财物是目的,属于主观要件。而目的犯中的目的与故意、过失等不同:故意、过失本身都要求与之相对应的客观事实,而目的在客观上不要求存在与目的相对应的事实,故此现实的勒索财物行为并不是成立本罪的必要条件。据此上述第二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二)绑架勒索犯罪属于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出于勒索财物的目的,实施了绑架他人的行为,控制了人质即构成犯罪既遂,并不要求行为人有勒索财物的行为甚至于勒索到了财物。据此,第一种观点似有不妥之处。
(三)凡是实施了绑架他人的行为 ,不管其是否实施了勒索行为 ,是否勒索到财物,都认定是既遂并不会如有的人所言,排除了绑架勒索犯罪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未遂、中止等犯罪停止形态。例如,如果行为人已着手绑架行为,但由于被绑架人全力抗拒等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实际控制被绑架人的,属于本罪的未遂;如果行为人在绑架人质的过程中,由于良心发现或慑于法律制裁等原因自动中止了绑架他人行为的,则构成本罪的中止。
综上, 笔者认为,区分绑架勒索犯罪的既遂与未遂, 应以行为人是否实施了绑架并控制人质的行为为标准 .至于行为人是否实施了勒索财物的行为甚或勒索到了财物,皆不为区分其既遂未遂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