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室捆绑他人,抗拒室外警察抓捕的行为能否认定为绑架罪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 主要案情
犯罪嫌疑人董某,男,26岁,汉族,某公司工人
2000年5月23日晚9时许,在大兴区黄村镇某汽车修理部,犯罪嫌疑人董某因自己的女友当晚曾与夏某(男,19岁)等人一同出去吃饭而与她发生争吵。愤怒之下,犯罪嫌疑人董某用尖刀将女友及夏某刺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5月25日晨6时许,被告人董某携带尖刀来到大兴区黄村镇某小区女友家外,敲门并声称要看看女友的伤情,但被女友之父马某拒之门外。马某在室内打电话报警,董某在室外有所察觉遂将电话线割断并踹门进入室内。马某躲进厨房乘董某未发现之际跑到门外将门反锁上。董某见女友不在家而门又被反锁逃不出去,便持刀威胁恰在室内的李某(马某姻亲)并将其手脚捆绑。此时大兴区公安人员赶到现场,指令董某停止违法状态,立即放开李某,出室投案。董某非但不听,还用电冰箱顶住门,抵制公安人员进入室内,并扬言如果谁进来就支解李某,如果放出李某需换女友进来。董某以此为要挟与公安机关对峙三小时之久,后李某挣脱捆绑与董某奋勇搏斗,左腕被董某用菜刀砍至轻伤,公安人员趁机打开室门,将董某当场抓获。此案惊动多家司法部门,社会影响很大。
二、 分歧意见
本案在审查过程中,大家对董某先期伤害女友及夏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没异议,但对董某后期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董某后期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理由是:1、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董某持刀威胁并捆绑李某,将李某扣押在室内,非法剥夺了李某的人身自由。2、在公安机关多次要求放人后,仍扣押李某拒不放出达三小时之久,严重侵犯了李某的人身自由权利,符合非法拘禁罪特征。3、 本案中董某虽然使用捆绑、胁迫等手段控制李某的人身自由,并有抗拒抓捕、换取其他人质等非法目的,但并未将李某劫离原地,不符合绑架罪中“劫持”的客观特征,不能认定为绑架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董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理由是:1、绑架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麻醉或其他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犯罪嫌疑人董某非法闯入室内,使用暴力捆绑李某,要挟公安机关并抗拒抓捕,符合绑架罪行为特征。2、绑架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它在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这一主要客体的同时还侵犯了其他客体。其他客体包括公民的财产权利,但不限于此。本案中董某的行为在侵犯被害人人身权利这一主要客体的同时,还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侵犯公民隐私权,暴力抗拒抓捕——侵犯了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这两种客体,符合绑架罪客体构成。3、董某没有将李某劫离原地,但他实际上已将李某掌握在自己的控制之下,实现了将其作为人质的目的,应该认定为绑架罪。
#p#副标题#e#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犯罪嫌疑人董某行为侵犯的是单一客体还是复杂客体,这是区分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的关键。非法拘禁罪侵犯的是他人人身权利这一单一客体,其目的是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绑架罪侵犯的通常是复杂客体,因其主观上必须具有勒索财物或得到其他非法利益的目的,在客观上表现为同时侵犯人身权利以外的其他合法权益。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将绑架罪规定在侵犯人身权利罪一类中,而不规定在侵犯财产罪或其他类罪中,显然是重在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其所以紧接在非法拘禁之后,表明二者在对公民人身自由权利这一直接客体的侵犯方面,本质相同。但是,绑架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大于非法拘禁罪,就在于其主观上还具有勒索财物或其他不法利益的目的。本案中董某的行为显然不是为了剥夺李某的人身自由,而是为了将其作为人质抗拒公安机关的抓捕。其行为在侵犯了被害人人身权利的同时还侵犯了国家机关正常公务活动等其他客体,符合绑架罪特征。他的非法拘禁行为是实现绑架的一个必要环节,不宜单独定罪。运用刑法理论中关于处理牵连犯的原则分析本案,董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非法拘禁以及拘禁中伤害他人的行为均应被起刑较重的绑架行为吸收。
本案争议到第二焦点是:绑架是否是指将被害人劫持脱离其原来所在地或者家庭、监护人的监护,而置于行为人控制之下?许多法学论著对此做了肯定回答。笔者认为,这值得商榷。在大多数情况下,为了隐蔽,一般都是把被绑架人转移到行为人的能够控制而且不易被侦查到的地方。但是,没有根据说这是惟一表现形式,既不能说把被害人拘禁在其自己的住所,然后向其亲属或有关单位勒索赎金不能构成绑架罪。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董某为达到抗拒公安机关抓捕、换取女友之非法目的,将李某绑在室内,也同样是绑架罪的一种表现形式。随着新犯罪形式的不断涌现,传统的许多犯罪理念都受到冲击。就绑架罪而言也不应囿于传统,把“劫离原地”作为绑架的特征之一,只要实际上控制了被害人人身自由,使其脱离外界的保护环境,就应认定为“劫持”。
引起对本案存在模糊认识到第三个原因是:本案不是常见的索财形绑架罪。现行刑法规定的绑架罪采用了选择罪状的形式,它在“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的基础上又增加了“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这一罪状,这表明绑架罪并不都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所以它既不同于传统的“绑票”,也不能被俗称为“绑架勒索”罪。增加“绑架他人作为人质”这一罪状是为了涵盖目前社会中存在的各类非财产目的的绑架行为,如绑架人质抗拒抓捕或达到交换等非法企图。本案中,董某捆绑李某后,以用刀伤害李某相要挟,与公安机关对峙,不让公安人员入室并要求换女友来,其行为正是为了达到抗拒抓捕并交换女友的非法目的。
#p#副标题#e#
四、处理结果
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绑架罪对董某提起公诉,大兴区人民法院以犯有绑架罪、故意伤害罪判处董某有期徒刑1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