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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期限届满原告申请撤诉是否准许
发布日期:2004-08-13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内容提要]:举证期限制定的目的在于保障诉讼程序的安定性,根据证据及时提出主义原则,当事人应当对其提起诉讼所依据的证据,在双方协商确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及时向对方公开展示与披露。原告为避免证据失权,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而先向法院申请撤诉,待取得充分证据后再次向法院起诉,法院应予准许。但是为了保障诉讼程序安定,遏制恶意诉讼和增加累诉,应该由原告承担相应的后果。

  [关 键 词]:举证期限届满,撤诉,后果

  一、举证期限届满原告申请撤诉是否准许

  举证期限是《证据规定》设置的一项极其重要的新制度。举证期限的设置改变了证据提出的时间模式,由原来漫无限制的“随时提出”改为须在一定时段内提出的“适时提出”。当事人若逾期提出,除非该证据属新证据,否则将承担证据失权的后果。而证据失权恰好能较有效地遏制当事人在诉讼中恶意搞突然袭击、拖延诉讼的手段这一弊端,有利于各个诉讼主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在协商确定的期间或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完成自己的诉讼义务,确保案件的及时审结;它加强了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的举证责任,虽仍允许当事人提出新证据,但对新证据及其提出时间都有了明确和严格的限制,从而使诚信和效率原则在民事诉讼举证环节得以贯彻,使举证责任有了落脚点,诉讼程序安定问题也基本得以解决。 尽管如此,举证期限在实践操作层面上仍还有一些值得探讨的问题。例如,如何对待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撤诉后以同一事实理由再次起诉的问题?实践中经常遇到原告为避免证据失权,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而先向法院申请撤诉,待取得充分证据后再次向法院起诉。

  对举证期限届满原告的撤诉申请应否准许,实践中意见不一。有观点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对原告的撤诉申请就不应准许,而应根据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相关证据,做出判决,即如果原告举证不充分,就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有二:一是从证据失权理论和司法解释本意出发,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即证据失权,该失权的证据在其后就同一事实的证明也不再恢复法律效力;禁止当事人就同一事实重复诉讼,禁止法院就同一案件重复审判,即维护法院判决的既判力。如果整个诉讼过程中、甚至再审程序中,当事人都有权随时提出证据的话,既判力将不复存在,法院的判决根本不具终局效力,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将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规定举证期限制度,在理论上是出于程序安定的价值考虑。二是原告撤诉重新起诉意在逃避证据失权的后果,属恶意规避法律,若承认重新取得证据的证明效力,举证期限的规定将名存实亡。当然,也有 一部分人认为起诉和撤诉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应当允许。举证期限的 规定就特定的诉讼阶段而展开的,也就是说,它的终局效力存在于一件案件或同一案件的某一特定程序之中。当事人的处分权与举证期限的关系并不矛盾。撤诉是民诉法规定的当事人的基本权利,是当事人处分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法院不得干预。而举证期限则是在一件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发生作用,即特定案件的一审、二审和再审,而不包括其他案件的诉讼和另行诉讼。同一证据在不同诉讼中的运用不受前一诉讼中举证期限的限制。

  笔者认为,举证期限制定的目的在于保障诉讼程序的安定性,根据证据及时提出主义原则,当事人应当对其提起诉讼所依据的证据,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及时向对方公开展示与披露,这是现代诉讼秩序安定与正当程序所确立的一种行为模式,防止当事人实施证据突袭。而举证期限的规定不能剥夺当事人行使诉讼的权利。诉讼的开始终结和诉讼对象由当事人决定,法院不得干预,起诉、撤诉取决于当事人行使诉权的表现,法院审判应受其限制而不得依职权变更、替代而作出判决,否则构成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而且,在 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诉讼法明确规定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当事人因证据不足,撤诉后在诉讼时效内再次起诉人民应否受理的问题的批复》中亦明确人民法院应该受理。由此可见,撤诉是民诉法规定的当事人的基本权利,是当事人处分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法院不得干预。因证据不足,难以胜诉,是当事人撤诉最为常见的原因之一,很多情况下原告确实是在诉讼过程中发现证据不足而采取撤诉的方式以实现自己的利益,有一些根本谈不上是在恶意规避法律;根据自治原则,即使法院发现原告是出于规避法律这样的原因撤诉,只要不损害国家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应准予撤诉,撤诉如果是合法的,法院无理由阻止。因为法律存在的漏洞,不能认为就是当事人恶意规避。所以,对民诉法第114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理解,应该是在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应该准许,除非在原告申请撤诉,被告已提出反诉;或者案件涉及违法犯罪;或者有证据证明原告恶意行使诉讼权等情形,人民法院才可以不准许撤诉。

  二、因举证不充分撤诉存在的弊端

  但是,因举证不充分而任由原告通过反复撤诉的方式补救,存在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

  首先,造成诉讼拖延和效率低下,妨害公正与效率目标的实现。证据失权能较有效地遏制当事人在诉讼中恶意搞突然袭击、拖延诉讼弊端,它加强了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的举证责任,虽仍允许当事人提出新证据,但对新证据及其提出时间都有了明确和严格的限制。一般而言,原告在起诉前是进行了充分的准备,收集了案件的大部分证据或者说自己认为已足够充分的证据。原告如果反复的撤诉重新起诉而没有任何不利后果的话,举证期限规定的优越性会受到冲击,必然造成诉讼的再拖延,不仅给当事人造成诉累,使其利益受损,而且浪费了审判资源,降低了审判效率,使法院的威信严重受损。设立举证期限的目的是限定当事人诉讼活动的期间,以最大限度提高诉讼效率,缩短诉讼时间。如充分救济困难当事人的举证权利,过多次同意当事人撤诉后举证,造成诉讼效率低下。

  其次,会造成原、被告间的权责分担不平衡。民事诉讼中原、被告的 地位是平等的,原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证据,可以申请撤诉待补充证据后重新起诉而无任何不利后果;而被告如果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证据(申请延期除外),就可能承担败诉的后果。而在原告撤诉的情况下,被告为了应诉已经支付的诉讼成本仍将由自己承担,尤其是原告在经过数次庭审之后申请撤诉而后又重新起诉,被告由于原告逾期举证而产生增加了费用将由其被告自己承担,这样必然是有违公平原则,也进一步助长了诉讼权利的滥用。

  三、因举证不充分撤诉原告应承担的后果

  如何既能保障原、被告充分行使自己的诉权,又要从一定程度上限制原告规避现有法律规定滥用诉讼权利或在证据准备不充分的情况下,重复行使诉讼权利呢?

  首先,是否准予撤诉,法院应当予以审查。申请撤诉是当事人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除了要符合其他条件外,还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就是说,撤诉不得侵犯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恶意诉讼也不得撤诉。

  其次,法院应将原告申请撤诉的情况告之被告,赋予被告抗辩的权利。被告的抗辩应该包括要求让原告承担因应诉引起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被告如果提出这样的抗辩理由,法院应该支持。

  这样对原告因证据不足申请撤诉需要承担一定的后果的做法,并没有侵犯原告的诉权:一是原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可以通过申请延期举证获得救济。《证据规则》第36条“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确定。”根据此条规定,我们举证期限制度是采用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当事人约定举证期限为主,延期举证为补充的形式,保护当事人诉讼的权利。原告完全不必采取重复诉讼的手段,增加累诉;二是一定程度制约当事人谨慎诉讼,减少累诉。设立举证期限的目的是限定当事人诉讼活动的期间,以最大限度提高诉讼效率,缩短诉讼时间。如充分救济困难当事人的举证权利,过多次同意当事人申请撤诉后继续举证,就可能导致审判期限的不断滞后,造成诉讼效率低下。要求原告承担费用,可以从一定程度上约束原告谨慎诉讼,在起诉前充分做好证据准备;三是可以平衡诉讼当事人及法院诉益。原告因证据不足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而申请撤诉,是直接影响到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为了平等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应将是否要求因原告撤诉补偿损失的选择权交给被告。《证据规定》第46条就因当事人自身原因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再审中因新证据而被发回重审或改判的,作出了两点处理:不将原审定性为错判;赋予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证据的当事人负担因重审或改判而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相关扩大的直接损失。其目的在于实现当事人间诉讼利益的平衡,一方当事人之所以能享有对提出新证据当事人的损失请求权,是因为新证据提出者主观上有过错,对无过错当事人所受损失予以补偿,体现了民法公平、正义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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