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案件中“上下班途中”的司法认定
(转自人民法院报)
案情:
魏某系某公司职工,家住公司的正北方,下午上班时间为13时30分。2009年5月29日中午下班后,魏某应住在公司西南方向的同事张某之邀,与同事吕某、梁某等到张某家喝酒。下午14时,魏某乘坐吕某摩托车从张某家去公司方向,在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魏某左胫腓骨骨折。魏某因认定工伤纠纷而向法院起诉。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魏某受伤是否在上班途中?对此形成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是不能认定为工伤,理由是魏某受伤不是从其家里去单位的路上,同时上班时间不符合;第二种意见是认定为工伤,理由是魏某受伤是从其同事家到单位的合理路线上,上班迟到是常情,不能因为上班迟到就不认为是上班途中。但如何确认“上下班途中”成为工伤确认案件的主要问题。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根据2010年12月20日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为工伤。如何解释“上下班途中”没有明确规定。有学者认为,所谓“上下班途中”,原则上是指职工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路途之中。笔者认为,对“上下班途中”不能作过于机械的理解,不能理解为最近的路径或职工平常较多选择的路径,更不能以用工单位提供路线作为职工上下班必须选择的唯一路线。对“上下班途中”应当从目的性和路线、时间的合理性进行限定:
第一,工作目的。这是认定工伤的前提,但是目的的主观性很强,一般情况下很难断定,尤其是在出现意外之后,为了分担事故造成的负担,往往会说为了工作。所以,在这个条件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只能借助于另外两个条件即合理的时间和路线。
第二,合理路线。作为一个正常人从此地到彼地会选择的路线。从单位到住处可能有很多条道路,也许会选择最短的、也许会选择路况最好的等等,这要结合其他的证据来看。随着生活的丰富,人们外出应酬的机会也日渐增多,这也给工伤确认案件带来很大难度。本案中,魏某去同事家喝酒,与其家住的方向是相反的,这种情况下合理路线就难以确定。魏某显然是明显超出了从家这个起点到单位这个终点连线所形成合理路线,虽然“出界”了,但是事故发生地却是他从同事张某家到单位的合理路线上。从一个不确定的地点去上班现在是一件很正常的事情,从该不确定的地点去单位应该算作“上下班途中”。也就是说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行为人的行进方向应该与上班的方向不明显相反,在说不清楚或没有确切证据证明行为人有其他目的的情况下,应当排除怀疑,认定为合理路线。
第三,合理时间。一般是正常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情况下,从出发地到目的地的时间。本案中,魏某上班时间应该在下午1时30分之前,14时发生事故并不在正常的上班时间范围内,如果是上班的话也是迟到,但上班迟到也应当是上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6年12月13日《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川高法[2006]436号)第二十一条规定:职工在合理时间段内的迟到、早退途中,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魏某发生事故的时间比正常上班时间晚30分钟,应当算是合理的时间段内迟到,所以算是合理的时间。
本案中还涉及到一个小争议点——魏某酒后出现事故,能否认定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职工“醉酒或者吸毒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魏某饮酒后乘坐他人的摩托车发生事故,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未确认其属于醉酒,同时他是乘坐他人的车,非自己驾驶,也就不符合前述规定。
综上,笔者认为,要对“上下班途中”进行正确把握,不能拘泥字面解释,而应当必须准确把握立法者的立法意图,设定该条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工人的利益。为了工作而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在忽略了主观过错等细节要素情况下,对路线和时间不能要求过高,除非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某个行程的确是为了另一个非工作的目的,否则就应该认定为工伤。
(作者单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