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征地拆迁补偿办法
郴州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管理,保障征地拆迁工作顺利进行,依法保护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依照本办法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范围内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并直接负责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由所在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市)人民政府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市)范围内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但需要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除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并负责做好被征地村、组干部群众的思想工作。
在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四条 建设需要征用土地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征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依照法定程序,代表政府负责组织征地的审查报批和具体实施工作,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洽谈征地事宜。
第五条 征地调查、勘测定界完成后,自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地通告发布之日起,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不得在征地范围内抢建建(构)筑物,抢栽、抢种农作物、林木和改变土地用途。抢建的建(构)筑物,抢栽、抢种的农作物、林木不予补偿,改变土地用途的按改变前的土地用途补偿。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发布征地通告的同时,有关部门应暂停办理征地范围内的户口迁入、分户以及房屋改(扩)建用地审批等有关手续。
第六条 征用土地方案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拟订。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和有关证明材料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被征用土地上有建(构)筑物的,还应提供有关建(构)筑物的合法有效证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征地工作人员到现场调查核实。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未如期加理征地补偿登记的,其补偿内容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拟订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报告发布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机关,有关机关应予以核实,确有差错的,应当纠正。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对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十条 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用应当自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被征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逾期拒不领取补偿费用的,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被征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名义将其征地拆迁补偿费用在银行专户储存。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应当在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期限内拆迁腾地。
第十一条 耕地被征用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征用耕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相关的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减、农业税。
征用城市郊区的专业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第十二条 征用士地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享有被征用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生产;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根据征地补偿登记,依照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标准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安置补助费根据不同安置途径,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给负责安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可以发放给被安置人员自谋职业。对土地被全部征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建制被撤销,实行”农转非”的,其征地费用应全部用于转为非农业户口人员的生产和生活安置。
第三章 征地补偿
第十三条 征用土地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第十四条 土地补偿费按下列规定计付:
(一)征用水田、专业菜地、专业鱼池(塘)的,按土地所在区位、类别以及等级进行补偿。其中:郴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土地补偿费为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10倍;资兴市城市规划区内和各县城规划区内,土地补偿费为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9倍;各县(市、区)建制镇规划区内,土地补偿费为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8倍;各县(市、区)乡集镇规划区内,土地补偿费为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 7倍。征用旱地,土地补偿费为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7倍。征用其他区域内的耕地,土地补偿费为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7倍。
只宜种植单季稻产粮区,征用水田的,按该水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10倍的60%分类计算土地补偿费。
(二)征用园地的,按该土地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80%补偿;征用经济林地的,按该土地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50%至70%补偿;征用其他林地的,按该土地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30%至50%补偿。
(三)征用荒山、荒地及其他未利用土地的,按该土地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20%补偿。
(四)征用水塘、渠、坝等农田水利用地以及专业渔池(塘)以外鱼塘用地的,按该土地邻近水田补偿标准补偿;征用水库用地的,按该土地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60%补偿。
(五)征用乡(镇)、村公共设施(如道路、桥梁)、公益事业(如学校、卫生所、幼儿园、敬老院等)、企业用地和农村村民宅基地的,按该土地邻近水田补偿标准补偿。
第十五条 安置补助费按下列规定计付:
(一)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平均每人占有的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的4至6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征用专业鱼池(塘)的,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二)征用园地的,按该土地邻近水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的4至6倍的80%至100%补助;征用经济林地的,按该土地邻近水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的4至6倍的70%补助;征用其他林地的,按该土地邻近水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的4至6倍的 50%补助。
(三)征用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企业用地、农村村民宅基地和水塘、渠、坝等农田水利用地,需易地重建的,按照重建地类别标准支付安置补助费;不需要恢复重建的,酌情补助。
(四)征用荒山、荒地及其他未利用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十六条 青苗及其他农作物的补偿费按下列规定计付:
(一)青苗生长期不到一年的,按照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的50%补偿;生长期在一年以上的,按照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补偿,或者根据生长期补偿实际损失。
(二)成鱼,按照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补偿实际损失;鱼苗、鱼种,按照育苗、育种期满出池时的价值补偿实际损失。
(三)成片经济林木、成片用材林木按其邻近水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结合栽培年限、树木郁闭度予以补偿;零星林木(树木郁闭度低于10%)按株补偿;苗木花卉能搬迁或移栽的补偿搬运费或移栽费,不能搬迁或移栽的参照用材林木标准酌情补偿实际损失;盆栽的只补偿搬运费。补偿后的林木,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或个人在规定的拆迁腾地期限内处理。
第四章 征地拆迁补偿
第十七条 拆迁农村村民自用自住的房屋,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房屋拆迁补偿费,视房屋的不同结构、质量、面积和使用年限给予补偿;对被拆除房屋原有的装饰装修,按有关标准另行补偿。
(二)违法违章建(构)筑物、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以及废弃设施不予补偿,由拆迁户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无偿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给予适当补偿。
(三)拆迁农村村民房屋,以户为单位支付房屋搬家费、自拆自建过渡补偿费。需过渡的发给两次搬家费,由用地单位安排过渡房的,不支付过渡补偿费。搬家费和自拆自建过渡补偿费由用地单位支付。搬家费每次200元,自拆自建过渡补偿费800元。
(四)有两处以上宅基地的农村村民,因征地被拆迁一处,另处宅基地已达到规定用地面积标准的,不再划地重建;按规定需易地重建的,其建房用地手续按照规定办理,有关费用由用地单位支付。
第十八条 征地范围内不能搬迁的生产、生活设施或者需要易地修建的水塘、水库,按原结构和工程量以及规定的标准补偿;不需要恢复重建的,原则上不给予补偿;搬迁能够搬迁的生产设施,按国家有关规定补偿拆卸、搬运、安装费用。需要过渡的,付给两次搬迁补助费。
第十九条 拆迁电力、电讯、给排水、燃气等设施,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实补偿;废弃不用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条 征地范围内的坟墓,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布迁坟公告,限期由坟主自行迁移,并按规定补偿迁坟费。逾期未迁移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因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农用地的,其土地补偿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郴州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下发的《郴州市城乡建设征地拆迁补偿标准暂行规定》(郴政发[1996]2号)、《郴州布集体土地征地拆迁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郴政发 [1997]3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