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款人逾期不还款,能否就已经典当的抵押物直接受偿?
发布日期:2011-04-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1997年2月25日,段帅因购买汽车向郭健为借款31000元,之后双方签订了借款抵押协议,规定借款月息5分,在9月25日将本息全部还清,以段帅位于海河路10号的3间平房作为抵押物。借款期满后,郭健为要求段帅偿还借款,如不偿还借款,将行使抵押,扭。段帅答应立即筹款,过几天就会偿还。10月5日,段帅未征得郭健为的同意,将位于海河路10号的3间平房以30000元的价格典当给永风典当拍卖商行。郭健为得知后,经与段帅交涉木朱,连起诉芏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段帅和永风典当拍卖行之间的房屋典当行为无效,将此房屋判归郭健为所有。
[争鸣]
原告郭健为提出,段帅和郭健为的借款抵押合同有效。双方在借款抵押协议中约定的是房产价值的全额抵押,没有在该房产上只设定部分价值抵押,故根据该借款抵押法律关系,借款人于借款期满不能偿还借款的,债权人有权就抵押物受偿,即取得抵押物,从而消灭债权。在段帅迟迟不归还欠款的情况下,应当直接将房屋判给郭健为。
被告段帅提出,尽管段帅和郭健为的借款抵押合同有效,但是不应当直接将房屋判给郭健为,而是应当变卖该房屋,由郭健为从变卖价款中受偿。
[法官点评]
《担保法》第46条规定: “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此,只要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抵押权担保的范围,抵押担保的范围就为债务人应偿付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在本案中,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段帅所欠的借款及利息、变卖抵押的房产的费用。抵押当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除应约定抵押担保的价值外,还可以约定抵押物的抵押价值。但是,抵押价值与抵押担保的范围是不同的。抵押担保的范围就是债权人得优先受偿的范围,抵押物的抵押价值是指抵押物可以担保的价值范围。在本案中,如双方当事人约定以房屋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31∞o元主债权,则郭健为只能从抵押房屋的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31000元,至于利息债权则不在优先受偿的范围内。若当事人约定抵押房屋的抵押价值为30000元,则是指该房屋于抵押布权实现时可以变卖30000元,因此也就可以担保30000兀的债权能优先受偿。抵押物的价值仅仅是抵押当事人双方于设定抵押权时对抵押物价值的一种估计,当抵押权真正实现时,抵押物变卖的价值既可能与合同中趣—/定的抵押物的价值相同,也可能高于或低于约定的抵押价值。但无论抵押物十抵押权实现时其变卖的价值是多少,抵押权人只能于实际变卖的价款内优先受偿抵押权担保的债权数额。
抵押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可以约定以抵押物的部分价值抵押,也可以约定以抵押物的全部价值抵押。在本案中,如果段帅和郭健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的房屋的价值为35000元,抵押价值为30000元,则可说双方是约定以抵押的房产部分价值抵押。但这种约定并不是约定的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担保的范围仍为31000元主债权及利息。也就是说,当抵押权实现时,郭健为仍得就该房屋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1000元主债权及利息,而不能仅优先受偿30000元。
抵押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未约定抵押价值的,是指抵押人以抵押物的全部价值设定抵押权。在此情况下,抵押权人于抵押权实现时得就抵押物的全部价值优先受偿,但这不表示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取得抵押物,从而消灭债权。对于抵押成立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可否由抵押人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这涉及抵押物的实现方式。就本案来说,郭健为应当从房屋变卖的折价中优先受偿来实「熙现其债权,但是抵押房屋所折价格高于31000元主债权及利息时,郭 一健为应当将高出的部分返还给段帅,抵押房屋所折价格低于31000元主债权及利段帅还应当向郭健为偿还不足的部分。以房屋折价的方式实现抵押权,虽然由郭健为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但不是以房屋抵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