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赔偿能否成为抵押物的代位物?
发布日期:2008-06-2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2003年7月10日,王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财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标的为一辆轿车,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合同生效后王某按约交纳了保费。
同年7月15日,王某与某银行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138000元,用于购买这辆轿车。双方约定王某拖欠贷款则以所购买的轿车抵押担保。此后王某违约,拖欠贷款。
2004年4月1日,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王某向保险公司报案,要求理赔。同时,王某委托某汽车修理厂修车。5月25日车辆修好后,合计修理费为50000元。因王某无钱给付修理费用,修理厂将车辆留置,并向保险公司提出将该轿车的车辆理赔款50000元支付给修理厂。11月11日,保险公司应银行的要求将50000元理赔款划付给银行,用于归还王某欠银行的借款本息。11月25日,修理厂提起诉讼要求王某给付修理费50000元和对处置留置物即轿车的价款享有优先权。法院于2006年2月20日作出民事判决书,支持修理厂的诉讼请求,此后依法执行时拍卖了轿车。因该车所欠的各种规费较多,修理厂仅受偿35000元。
此后,修理厂以保险公司为被告,银行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要求给付轿车保险赔偿金中的15000元。理由是其认为自己基于修理合同关系而留置了轿车,同时对该车的代位物保险赔偿金享有优先受偿权。银行虽然对该车辆享有抵押权,但依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同一财产留置权与抵押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于抵押权人受偿。因此,在2004年5月修理厂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保险赔偿金的要求后,保险公司不应将该赔偿金全部划付给银行。
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王某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并非留置物,保险赔偿金产生于留置合同成立之前,原告修理厂对该赔偿金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而第三人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对该赔偿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将轿车的保险赔偿划付给银行没有过错,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开庭审理之后,原告撤诉。
法律思考:
本案所涉及的各种法律关系较为复杂,该如何适用法律问题值得思考,笔者浅议自己的观点:
一、银行、修理厂对轿车所享有的抵押权、留置权的效力能否及于其代位物。
在抵押、留置法律关系中,抵押物、留置物毁损、灭失,其价值转化为其他形态时,其他形态的价值为抵押权、留置权标的物的代位物,包括标的物毁损、灭失的保险金、赔偿金和补偿金等。本案中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损毁应得的保险赔偿金就是该轿车的代位物。抵押权、留置权以其物上代位性对债权提供担保,当抵押物、留置物因不可归责抵押权人、留置权人的事由造成毁损、灭失时,抵押权、留置权的效力及于因毁损、灭失所得的保险金、赔偿金和补偿金等代位物。对此,我国担保法解释第八十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一十四条是这样规定的:“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和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本解释第六十四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留置。”据此,可以看出本案中抵押权人银行、留置权人修理厂所享有的抵押权、留置权的效力是及于轿车的代位物。
二、银行、修理厂能否直接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
本案中,银行与王某存在着借款和抵押合同关系,修理厂与王某有修理和留置合同关系,王某与保险公司之间有着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而银行和修理厂与保险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保险公司为履行财产保险合同而应付给王某保险赔偿金50000元,在轿车所担保的债权未受清偿的情况下,银行和修理厂作为抵押权人和留置权人可以直接要求保险公司给付基于轿车损毁而产生的50000元保险赔偿金。因为虽然我国担保法对代位物如何行使权利未做规定,但担保法解释第八十条第二款却规定:“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保险金、赔偿金和或补偿金等采取保全措施。”根据民法原理和该条款的规定,抵押权人、留置权人享有对保险金请求权、赔偿金请求权上的代位权,可以请求法院对保险金、赔偿金等代位物采取保全措施。否则,保险金、赔偿金一经支付,就无法特定。据此可以认为,负有给付义务的第三人(例如本案的保险公司)对抵押权人、留置权人(例如本案的银行及修理厂)应承担法定的给付代位物的义务,抵押权人、留置权人可以根据物上代位性直接对负有对待给付义务的第三人行使请求权,并以保险金、赔偿金等代位物优先受偿。负有对待给付义务的第三人,应当向抵押权人、留置权人履行给付义务,并且不得因其恶意或者过失向抵押人、留置人给付了代位物,来对抗抵押权人、留置权人请求其给付代位物的权利。
三、本案中抵押权、留置权是否并存。
从上述可以看出,抵押权、留置权的效力及于因抵押物、留置物毁损而产生的代位物,而且权利人可以直接向负有对待给付义务的第三人行使请求权。那么,当同一财产上抵押权、留置权并存时,该如何处理呢?对这一清偿顺序我国担保法解释第七十九条规定的很明确:“同一财产上抵押权、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于抵押权人受偿。”留置权是法定的担保物权,具有对抗其他担保物权的效力。抵押权是约定担保物权,法定的担保物权优于约定担保物权。但是在实践中有一种例外情况,暨留置物的所有人经留置权人同意以留置物设定抵押的,抵押权的效力优于留置权。
对照本案,2003年7月15日王某与银行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后,即对轿车享有抵押权。2004年5月25日修理厂修好车并留置,才开始对该车享有留置权。轿车毁损时,该轿车上只有一个担保物权,即银行所享有的抵押权,不存在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的情形。因此,保险公司在银行提出给付要求后,将保险赔偿金划付是正确的,没有损害修理厂的合法权益。
有一种观点认为,只要保险赔偿金没有付出,就应当视为与标的物的本身同时存在,此时若产生了留置权,就应按照我国担保法解释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清偿顺序,由留置权人先行使权利。这种说法没有法律依据,笔者不赞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