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袁某因合伙经商向姜某借款3万元,杜某于约定时间携带3万元现金前往姜某家还款,姜某因忘却此事而外出,杜某还款未果。杜某返回途中,将装有现金的布袋夹放在自行车后座,路经闹市时被人抢夺,不知所踪。后姜某要求杜某、袁某还款遭两人拒绝,遂将杜某、袁某起诉至法院。
【争议】
就姜某是否有权要求杜某、袁某履行还款义务存在以下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杜某与姜某约好时间还款,姜某外出导致杜某还款未果,三万元现金被抢,因而姜某丧失请求杜某、袁某偿还3万元借款的权利。第二种意见认为,姜某外出导致杜某还款未果这一事实与现金遭抢夺的损害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姜某仍有权请求杜某、袁某偿还3万元借款。第三种意见认为,杜某在还款过程中遭人抢夺,应由杜某一人承担责任,姜某仅有权请求杜某偿还3万元借款。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袁某和姜某是否应对杜某遭受的3万元现金被抢夺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
《民法通则》第35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合同法》第91条:“有些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清偿为合同之债的消灭的原因之一。所谓清偿,指按照合同的约定(当然包括按照法律的规定、诚实信用原则或者交易习惯)全面而适当实现合同债权目的的行为。换言之,清偿即合同债务人全面而适当地履行了合同义务的行为。
本案中,杜某、袁某以合伙人的身份向姜某借款3万元,杜某、袁某应当对3万元的债务的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杜某作为履行辅助人前往姜某家还款时,姜某因忘却此事而外出,杜某还款未果,因而,杜某、袁某对姜某所负的借款合同之债尚未得到清偿。杜某对3万元现金被抢的事实既不存在故意也不存在重大过失,因此,仍应由杜某和袁某共同清偿该3万元债务。
姜某外出导致杜某还款未果这一事实,虽系杜某所携带的3万元现金被抢夺的条件,但是,却与现金遭抢夺的损害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另一方面,姜某对杜某、袁某遭受的这一损失不能预见,进而亦不能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避免,姜某不存在过错。因此,姜某不应对杜某、袁某遭受的3万元现金被抢夺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姜某仍有权请求杜某、袁某偿还3万元借款。
综上所述,杜某与袁某系合伙人,仍应当对3万元的债务的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姜某外出导致杜某还款未果这一事实与现金遭抢夺的损害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姜某不应对杜某、袁某遭受的3万元现金被抢夺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姜某仍有权请求杜某、袁某偿还3万元借款。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陈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