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种权力制约机制及其比较
发布日期:2004-07-1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整个权力制约制度都是怀疑的产物。人们意识到人以及由人所组成的机构在道德与理性上不是完全可靠的。[1]道德上的不完善是以私人利益损害公共或统治利益的原因,理性的有限性导致决定的失当与错误。因此有必要设立一定的机制监督与制约政府机构和政府官员的行为。这一种考虑贯穿了人类社会的主要历史,并促进了一定机制的设计与建设。梳理与归纳人类社会存在的监督与制约机制,揭示其中的内涵与原理,可以给予我们今天的廉政建设以一定的经验启示。
对于这些监督与制约机制,我们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去分析,给予不同的分类。有的学者将之概括为四种模式:权力模式(以权力制约权力)、权利模式(以权利制约权力)、制度模式(以制度或法制制约权力)以及混合模式(“以法律、权利、权力三者统一作为制约权力的手段”)。[2]一般认为,我国的法律监督体系由国家监督和社会监督构成,前者包括国家立法、行政、司法机关的监督,后者包括中国共产党的监督、社会组织的监督和人民群众的监督等。[3]这些分类都为我们认识监督与制约机制提供了方便。本文将人类历史上的监督与制约机制归纳为以下三种:(1)以权力制约权力、(2)以道德制约权力、(3)以权利制约权力,并在这种分类的基础上解说和比较三种机制的内涵与原理,寻求它们所可能给予今天的启示。
一。以权力制约权力(to check power by power)。
这一机制的核心是分权,并使不同权力机构之间形成一种监督与被监督或相互监督的关系。监督者负有监督的权力或职责。这种职责或是专门的,或者兼职的;或是检察的,或是作出处理决定的,或兼而有之。以权力制约权力是通过两种方式实现的:一是由一种高级的权力监督低级的权力;二是平行权力层级之间的监督与制约。
这一种机制可以存在于民主社会,也可以存在于专制社会,不过在两种社会中的分权程度和保障目的有所不同。在专制社会中,最高君主的权力一般是集中而不分散的,对这种权力一般是没有有力的监督的。但是最高君主不可能事必躬亲,总揽一国所有必要的统治权力和处理所有的统治事务。他不得不让其他人参与到统治系统之中,赋予他们一定的权力,让他们处理一定的事务。但是,他又可能怀疑他们为他服务的品质和能力,于是分散他们手中的权力,设立一定的监督机构对他们进行监督或使他们相互监督和制约。中国自秦朝以降的绝大多数朝代在权力设置时都意识到分权和设立监察官员的必要性。皇帝以下的各级权力多有分立,如秦在中央设三公九卿。丞相掌行政,太尉掌军事,御史掌监察。秦以前御史以它职为主而以监察为次,秦御史则以监察为主而以它职为次。秦朝建立了一套监察机构,负责对自中央至地方的所有政府机构及其官员的行为进行监察、纠举、弹劾。御史大夫及其统率的监察官,都是对皇帝直接负责的,上至丞相、太尉,下至基层官吏,受其监督。当然,监察官也互相监督,以防止蒙弊圣听擅权专断的行为发生。丞相及其他官员发现监察官违背圣命或违法作乱,可以直奏皇帝。监察制度历代不废,不过具体做法有所不同而已。[4]
西方现代立宪政体实行的分权制衡原则就是将政府职能与权力分配给不同部门,并使各部门之间的权力相互平衡和制约。有关思想可以追溯到波里比阿和亚里士多德。亚里士多德指出:“一切政体都有三个要素,作为构成的基础,一个优良的立法家在创制时必须考虑到每一要素,怎样才能适合于其所构成的政体。……三者之一为有关城邦一般公务的议事机能(部分);其二为行政机能部分……;其三为审判(司法)机能”。[5]但是亚氏尚未明确提出制衡原理。波里比阿不仅主张分权,而且主张权力系统的某一部分不应凌驾于其他部分之上,这样,“任何越权的行为都必然会被制止,而且每个部门自始就得担心受到其他部门的干涉。”[6]洛克、孟德斯鸠、麦迪逊等资产阶级思想家继承古代的分权制衡思想,设计了适用于民主政体的有关机制。其基本的做法是,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分别由不同的部门或不同的人去行使,各部门之间权力大致平衡,互相制约,司法独立并具有某种形式的司法审查权力。当然,在现实中,三权是交织的,但是仍没有达到混然一体或相互包容的程度。分权制衡是针对一个不能完全信任的政府所采取的旨在防止专制、腐败和不当行为的制度设计。这一点与专制社会下的分权制约有些类似,但是二者的区别是显然的。西方分权制衡制度是建立在资产阶级民主的基础上,并且强调最高权力的分立与相互制衡。
社会主义中国也建立了一套法定监督机制。这其中有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监督,也有审判和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行政机关内部还有一套监察系统对其它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活动的监察。这些监督是我国法律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的以权力制约权力的制度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有关制度不同的是,第一,它是建立社会主义民主的基础之上的,它的目的是保证人民赋予的权力不被滥用,保护人民群众的利益不受侵害。第二,这一制度的原则是分工制约,而不是西方国家的分权制衡。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国家权力最终统一于人民代表大会。这一制度实行民主集中制、“议行合一”的组织活动原则,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在职权上有所分工和制约,但都是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向它负责,受它监督。
二、以道德制约权力(to check power by conscience)。
这一机制的涵义是通过学习和教育的方法使社会或统治阶级对政府官员的要求内化为他们的道德信念,帮助他们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培养他们勤政廉政为统治利益或公共利益服务的意识和品质,使他们能够自觉地以内心的道德力量抵制外在的不良诱惑,自觉地严格地要求自己,行使好手中的权力。[7]
通过学习和教育的方法培养统治者的良好品德和能力的思想古已有之。在西方,最著名的倡导者要数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在中国古代最为儒家人物所倡导,儒家的“德治”思想包含以道德约束统治者的要求。亚里士多德说:“在主奴关系的统治之外,另有一类自由人对自由人之间的统治,被统治者和统治者的出身相同。这类治理的方式就是我们所谓城邦政治家的治理体系(宪政);在这类体系中,统治者就须先行研习受命和服从的品德”,[8] “要明白主政的良规,必先学习服从的道理。”亚氏要求统治者需具备明哲、节制、正义、勇毅四种品德,培养这些品德的途径就是学习和教育。儒家认识到统治者也有失德和僭权的时候。例如,孔子谓季氏:“八佾舞于庭,是可忍孰不可忍也?”(《论语。八佾》)对于季孙氏超标准享受舞乐、违反礼制的行为,表示痛心疾首。儒家主张“以德行仁者王”(《孟子。公孙丑上》),“政者,正也。子帅以正,孰敢不正?”(《论语。颜渊》,要求“为政以德”(《论语。为政》),“修已以安百姓”(《 论语。宪问》)。所谓“修”之道,在于“学”和“习”。“学则三代共之:皆所以明人伦也”(《孟子。滕文公上》)。“习”即在于通过内省的方式将学到的东西转化为行动。“学而时习之,不亦说乎”(《论语。学而》)。儒家主张德治,主要是针对统治者的。这种思想在我国现在依然具有一定的生命力。
与“以权力制约权力”的机制相比,以道德制约权力的机制侧重于事先的预防,期望将问题解决在可能出现之前。而前者侧重于事后的阻止或惩罚,以使已经出现的问题得到解决。道德的制约机制的作用原理在于通过学习和教育的方式去培养政府官员内心的道德力量,增强他们抵御外部不良诱惑的能力,从而减少滥用权力的可能性,也就是通过制约灵魂而制约行动。而权力的相互制约机制的作用原理在于,恰当地配置各种权力,使得某一种权力被滥用时便会受到来自另一种权力的抑制,侧重于制约外部的行动。权力的相互制约机制往往形成各种制度,具有制度化的外观,而道德的制约机制有可能形成为若干的制度,例如使学习和教育成为制度性、常规性的要求,[9]但是更多地表现为非制度化的、漫延式的、多种多样的方法和措施,如某种活动或运动,这种活动或运动可能是一个更大规划的组成部分,也可能彼此之间并不紧密相连,有着不同或不一致的要求和内容。权力的相互制约机制表现为以一种刚性的力量对付另一种刚性的力量,甚至表现为麦迪逊(或汉密尔顿)所说的“野心必须用野心来对抗”。[10]而道德的制约机制表现为以一种柔性的力量去驯化一种刚性的力量,它期望实施者具有足够的耐心、春风化雨般的说服技术和以身作则的榜样作用。而对于被实施者,这种机制虽然有些硬性的要求,-例如规定国家官员必须反复学习官方指定的政治道德读本,但是更注重提倡和鼓励学习以及进行细致严密的思想教育。这些措施虽然是潜移默化地缓慢地起作用,而效果却可能是巨大和更持久的。
这两种制约机制哪一种更被看重,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某种人性观的影响。有些人倾向于采取权力的相互制约机制,因为他们认为,邪恶作为人的本性是难以改变的。有些人倾向于采取道德的制约机制,他们对人性持较为乐观的态度,认为人是可以通过教育来改变的。有时道德的制约机制更被看重,还因为它被认为是更根本的制约方式,具有更好的效果。现实中这两种机制往往是并存的。
三、以权利制约权力(to check power by right)[11]
第三种制约机制是民主社会所独有的一项伟大的治国战略。它的涵义在于,在正确理解权利与权力的关系的基础上,恰当地配置权利,以使它能够起到一种限制、阻遏权力之滥用的作用。这里包含着两重意思。第一,承认公民的权利,例如财产权、人身自由权和隐私权等,政府权力不能逾越它的界限而侵入公民的权利领域。这样,公民的权利对于政府滥用权力起着一种阻碍与制约的作用,但是权利所起到的这种制约作用,是一种消极的制约作用。也就是说,在这里,公民的权利作为一种标识,提醒政府注意到不要逾越权力的法定界限。几乎所有的公民权利都具有这种消极的制约作用。第二,一些公民权利不仅具有这种消极的制约作用,而且具有一种积极的制约作用,也就是说,当政府逾越权力的法定界限、滥用权力或有不当行为时,这些权利可以保证公民作出一些积极的反抗,迫使政府收回它的权力触角或改变不当行为。[12]如公民对政府某些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这种起诉权利提供了一种撤销或改变政府机构某些行为的机会。这些权利要发挥积极的制约作用,有的需要与公共权力内部的制约机制相配合,而有的却可以单独发挥这种作用,法律赋予了这种权利改变或影响公共权力关系的能力,例如选举权。可以发挥积极制约作用的公民权利至少有:
(1)选举权。公民享有的选举或罢免国家代表机关代表或某些国家机关领导人的权利。公民可以选举他们认为合格的人作为代表或领导人,以治理公共权力的腐败现象,可以撤换或罢免他们认为应当对滥用权力或不当行为负责的领导人。这种权利对公共权力的行使施加一种直接压力,产生积极的制约作用。
(2)言论自由权。这里的“言论自由”作广义解,涵盖了宪法中的言论自由、出版或新闻自由、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等条款,意指公民享有的将所见所闻所思形之于外并传播给其他公民的权利,包括揭露有关政府机构或官员滥用权力之行为的权利以及对它们加以评论和提出改革建议的权利。言论自由权具有舆论监督的功能。
(3)参与(participation)权。公民以某种方式参与一些公共决定之形成过程的权利。这种权利主要体现在立法和行政听证、司法陪审等制度中。在参与的过程中,公民的意见或建议影响着公共决定的形成,而且参与本身就意味着政府须在一定程度上公开其决策过程。这不仅有助于抑制权力的腐败,而且有助于形成明智的公共决定。
(4)结社权。公民享有的为进行某种活动组成一定社会团体的权利。单个的个人在面对强大的政府时是软弱无力的。结社权给予他们集体的力量,可以对政府的行动产生一定的制约作用。
(5)知情权(the right to know)。了解政府的某些行动或政府所掌控下的某些信息的权利。当公民行使这项权利时,政府负有一定的协助义务,例如开放它所掌握的某些资料。如果政府机构或官员担心它们的滥用权力情况最终被迫向公众公开,它们就会有所收敛。但是在现实中,这种权利不易落实,难以操作。
(6) 对政府机构或官员的滥用权力等不当行为进行举报、检举和控告的权利,以及在遭受来自公权力的侵害时获得救济的权利,例如申诉的权利,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等。
此外,还有一些权利停留在理论或道德的层面,没有成为法定的权利,例如非暴力反抗或良性违法(civil disobedience)的权利、抵抗权等。
以公民权利制约政府权力这一机制的实质是使公民成为监督政府的力量。依赖公民作为监督政府的力量,这种思想很早就有人提出。卢梭设想,全体人民定期集会而成为主权者共同体来决定公共事务,是阻止政府篡权及蜕化倾向的办法。[13]麦迪逊(或汉密尔顿)也承认:“在组织一个人统治人的政府时,最大困难在于必须首先使政府能管理被统治者,然后再使政府管理自身。毫无疑问,依靠人民是对政府的主要控制;但是经验教导人们,必须有辅助性的预防措施”,通过这些主要和辅助性的措施可以保护社会不受掌权者的压迫。[14]恩格斯总结巴黎公社经验时指出,防止工人阶级自己的公仆蜕变为“主人”的趋势的根本、有效方法之一,就是人民掌握罢免权,可以随时撤换那些不称职的公社委员。[15]对于国人而言,以民主的方式防止政权变质的最著名论断还是毛泽东的一段话。1945年7月,毛泽东回答民主人士黄炎培如何解决一个国家“其兴也勃焉,其亡也忽焉”的历史周期率问题时,指出:“我们已经找到新路,我们能跳出历史周期率。这条新路就是民主。只有让人民来监督政府,政府才不敢松懈;只有人人起来负责,才不会人亡政息。”
[16]以权利制约权力是一种民主性质的监督,只有在一个民主社会中才能实现。以权力制约权力,广泛存在于一些非民主的社会形态之中,包含在甚至是最专制的政体之中。在任何一个国家,无论是有意设计的政治制度,还是无意识发展出来的政治实践,都或多或少、或清晰或模糊地包含着以权力制约权力的机制。以道德制约权力的机制也可以存在于一些非民主的社会形态之中,为专制政体服务。以权利制约权力,以承认公民权利为根本前提,以保护公民权利为最终目的,只有民主社会才会重视和建设这种机制。[17]
民主原则表明,以权利制约权力这一机制具有正当性的基础。这一机制不仅充分体现了制约权力的根本目的,而且弥补了其他两种机制的缺限。无论是以权力制约权力,还是以道德制约权力,如果脱离民主的性质,那只是为了维护统治者一已利益而采取的策略。这两种机制都属于统治体系的内部监督。以权力制约权力的机制意在使公共权力内部的机构和官员实行相互的监督与制约,以道德制约权力的机制在于培养官员的自我监督和自我制约的能力。而以权利制约权力这一机制所要建立的是被治者对于统治者的监督。这是一种体现民主性质、与公民的民主地位相称的监督与制约。但是民主社会中这三种机制是可以相互并存、相辅相成的。
一般认为,民主的两种形式为直接民主和间接民主。直接民主意味着公民直接掌握对公共事务的决策权和管理权。间接民主意味着公民委托其中的一部分公民行使这些权力。但是,直接民主只是在古代城邦国家出现过。在一个略微复杂一些的国家里所能实行的民主形式只能是间接民主。我国也是如此。我们通常说民主就是“人民当家做主”。这一形象化的说法只是表明了权力的最终归属:“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并不意味着由人民直接行使一切统治权力。在日常生活中,掌握决策权和管理权的是少数人所组成的政府机构及其官员,而不是人民。普通公民经常处于统治权力的支配之下,是政府管理的对象。那么,民主体现在何处呢?很显然,民主就体现在公民对于他们委托出去的权力的制约中,体现在他们享有的一些能够起到制约作用的权利上。换言之,民主的实质在于以权利制约权力。我们衡量一个国家的民主发达程度,不仅要看它的法律所表明的统治权力的最终归属,更要看普通公民以权利制约权力的实现程度。
在权利的制约机制中,需要提及目前流行的“舆论监督”。 这一称谓具有中国的特色。[18]广义的舆论监督指对社会一切不良现象的监督。这里的舆论监督取狭义解,意指通过在公共论坛的自由空间中所抒发的舆论力量对政府机构及其官员滥用权力等不当行为的监督与制约。作为一种活动,它指公民或新闻媒体发表与传播针对政府机构或政府官员的批评性言论。作为一种功能,它是言论自由权的诸项政治与社会功能之一。它的法律依据是宪法等法律中的有关言论自由的诸条款,在我国是宪法的第三十五条与第四十一条。[19]这两条是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的关系,为舆论监督提供了双重保障。舆论监督不同于其他形式的监督如立法、司法、行政监督的地方即在于它所体现的是一种权利,而非权力。尽管一些地方国家机关出台了舆论监督保护办法,对于媒体所揭露的问题,有关机关应当重视和解决,但是媒体和公民并没有依据法律要求被监督者陈述及提供有关资料等调查性权力,而且只能提出处理建议,不能做出有法律效力的处理决定。这些特点表明,舆论监督并非新闻媒体和公民的法定义务。也许存在着以监督政府为已任的新闻媒体,但是这种责任是一种道德或政治责任。总之,舆论监督是以权利制约权力这一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一种民主性质的监督。
四、结语
显然,这三种权力机制存在着不同的内在制约原理。实践中,无论我们建设那一种机制,有关的制度建构只有符合一定的制约原理,才能起到真正的制约作用。无庸讳言,在我国目前,监督机构不可谓不多,有关的制度不可谓不繁复,而权力滥用和腐败现象似乎仍然很多。一些曾经当权的腐败分子可以轻松地使一些机构和制度不起作用。这表明这些制度和机构本身可能就在其内在的制约原理上存在问题。我们需要从内在的制约原理入手建设和改革有关的监督与制约制度,以使它们更好地发挥作用。
在制度建设中,我们要注意使三种制约机制相互配合和相互支持,因为对于有效制约权力的目的而言,这些机制是相辅相成,共同作用的。权力的相互制约机制无法最终解决一个监督监督者的问题。保证权力的相互制约机制正常运行,避免“集体腐败”和“官官相护”现象出现的一种有力措施,就是健全以权利制约权力的机制,使公共利益的主体-广大公民承担起监督监督者的责任。而同时,要发挥权利对权力的制约作用,又离不开公共权力的恰当配置和有效的相互制约。例如言论自由和获得救济的权利如果离开了法定的监督机构和某种形式的司法审查制度的配合,也不易发挥有效的制约作用。道德与法纪教育可以培养官员的自律意识,有助于他们行使好手中的权力。但是这种机制也离不开其他机制的配合。它的教育内容应当有利于人民的根本利益,它的效果不仅需要来自权力的相互制约机制的强制力的支持,而且需要来自公民的舆论的评判。另外,就是在每一种机制的内部也要注意相互配合的问题。例如在以权利制约权力的机制中,选举权和言论自由权的制约作用是相辅相成的。如果公民不能最终决定一届政府和官员的去留,言论自由的制约作用就要打一个折扣。相反如果公民虽然拥有选举和罢免国家领导人的权利,但是除了可以对领导人歌功颂德或表示感恩外,没有发表任何批评性言论的权利,选举权也徒具形式,不可能发挥有效的制约作用。
同时,我们还需要注意改变一些不恰当的观念。例如目前对于舆论监督,存在着一些错误的理解。一种理解将舆论监督视为一种权力的表现,视为一个部门-思想与宣传部门对另一些部门的监督。另一种理解将舆论监督视为新闻媒体的义务或职责。第一种观念的实际后果是把舆论监督作为以权力制约权力的机制来建设,这样难免会带有这种机制的缺陷,其运作会受到其他权力部门的干扰。第二种观念将一般公民排除在舆论监督的主体范围之外,不利于调动广大公民参与舆论监督的积极性。而以公民权利的角度来看待舆论监督,是一种较好的定位,以权利为取向的有关制度建设也能够避免上述两种理解的缺陷,更好地发挥公共舆论对权力的监督和制约作用。
注释:
[1] 权力滥用的趋向和可能性一直是政治和法律论著探讨的一个主题,有关文献请参见[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70-71、161-171页; Marsilius of Padua , The Defender of Peace , Vol. 2, The Defenser Pacis , trans. by Alan Gerwith, New York: Columbia University Prwess,1956, pp. 87-88;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4页;[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在汉、舒逊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五十一篇;[英]密尔:《代议制政府》,汪瑄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84-91页; 阿克顿勋爵:《自由与权力论说文集》,侯健、范亚峰译,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27-29、278-295页;《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334-335页。
[2] 林喆:《权力腐败与权力制约》,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86页。
[3] 参见罗玉中:《法律监督体系的完善》,载沈宗灵主编:《法理学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329-333页,以及多数法理学教科书的有关论述。
[4] 三国时魏夏侯玄所言揭示了古代分权监察制度的存在原因和效果:“始自秦世,不师圣道,私以御职,奸以待下;惧宰官之不修,立监牧以董之;畏督察之曲客,设司察以纠之;宰牧相累,监察相司,人怀异心,上下殊务。汉承其绪,莫能匡改。”《三国志。魏书。夏侯玄传》
[5] 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214-215页。
[6] 《世界资料丛刊·罗马克里同时期》(上)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57年版,第55页。
[7] 郭道晖先生曾提出“以道德约束权力”的命题。他的这一命题的涵义非常广泛。他认为道德伦理具有一种强制力,这种强制力属于社会权力范畴,所谓社会权力就是社会主体以其所拥有的社会资源(物质的与精神的,经济的和道德的)对社会和国家的影响力、支配力。具体论述请参见郭道晖:《道德的权力和以道德约束权力》,载《法的时代呼唤》,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135-149页。显然,郭先生的命题内涵比本文所谓的“以道德制约权力”的内涵更加宽泛,而且,这一命题侧重于主张以道德的外在强制力(社会的强制力)来约束国家权力,而本文所概括的“以道德制约权力”仅指依靠官员的内心道德信念来自行约束手中的权力,培养官员内心道德信念的方式是学习和教育。
[8] 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24、387页。
[9] 秦汉后世,儒家思想成为官方意识形态,儒家的一些主张得到实施。有这样一些的制度或做法旨在培养符合道德要求的统治阶层。第一,在教育上,国家开办一些学校以儒家经典来培养未来的统治者。第二,主要的朝代都设有谏官制度,谏官的职责之一就是以儒家道德规劝皇帝。一些朝代还有讲经制度,即定期或不定期举办儒家经典讲座,皇帝听翰林院编修或大学士的讲经。第三,国家非常重视儒家经典的编辑工作,以御定教本颁行天下。第四,在官员选任制度上,国家非常注重被选拨者的道德品质,“举孝廉”为官,科举制度至宋时规定考试的主要内容是儒家《四书》,由此来向广大读书人灌输儒家观念,培养他们服务于统治利益的忠心。
[10] 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264页。
[11] 托克维尔和当代民主理论家达尔的以社会制约权力的思想,认为社会结构对权力具有天然制约作用,即一个由各种独立的、自主的社团组成的多元社会,可以对权力构成一种“社会的制衡”。这种思想强调独立的社会团体或特殊的利益集团在民主制度中的重要性,达尔的理论因此被称为“团体政治学”。参见[美]达尔:《民主理论的前言》,顾昕、朱丹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9年版,以及顾昕的译者后记《以社会制约权力-达尔的多元主义民主理论与公民社会》。显然,这与本文从公民(个体或群体)的、权利或制度的角度着眼是不同的。
[12] 杰斐逊曾经区分这两种类型的权利,一类是个人保有的权利, 其享有与政府的目的并非不相容;另一类权利构成“某种保障,经验证明这种保障可使人们特别有效地抵御侵害。”他举例说:“例如,在前一类中有信仰自由;后一类中有获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人身保护令和新闻自由”。See L. W. Levy(ed.) , Freedom of the Press from Zenger to Jefferson, New York :the Bobbs-Merrill Company,1966,pp. 341-42.。
[13] 卢梭:《社会契约论》,。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年修订第2版,第132-134页。
[14] 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264页。
[15]《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二卷。 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335页。
[16] 黄炎培:《延安归来》,载《80年来》,北京:文史资料出版社1982年版,第148页。
[17] 关于以权利制约权力的制度设计,我们可能发现它的某些制度与专制社会中为制约权力设计的一些制度相似,例如举报制度,匦函制度等(有关匦函制度的情况,参见杨一凡、刘笃才:《中国古代匦函制度考略》,《法学研究》1998年第1期)。但是二者之间的不同是显然的。前者以承认公民的民主权利为前提,后者仅仅将这些制度视为一种统治策略,为皇权服务。
[18] 英文对应词也许可以是supervision by public opinion 或 public scrutiny.
[19]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