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被除权 相关权利如何救济
发布日期:2011-04-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8年8月14日,某物资公司向某钢管公司购钢管,向钢管公司背书转让了一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27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08年12月22日。出票人为A公司,收款人为B公司,并依次有C、D、E、F、G公司在该票据上进行背书,物资公司收到该票据后,又背书给H公司。2008年12月30日,H公司将该汇票退给了钢管公司,称银行拒付。钢管公司即又向H公司支付了该票据的金额。经查:2008年9月3日,A公司向其所在地的某法院提出公示催告的申请,该法院受理后发出了公示催告,并于2008年12月11日作出判决,判决该汇票的权利归出票人A公司享有。2009年1月15日,钢管公司将该汇票退给了物资公司,要求物资公司重新支付该票据的票面金额,未果。2009年6月11日,钢管公司以物资公司、A、B、C、D、E、F、G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支付票面金额及利息和相关费用。
【分歧】
对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大致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是,钢管公司所行使的是票据的再追索权,钢管公司向物资公司退回汇票并请求付款,即是针对物资公司行使的追索,应予支持,但对其他八家公司的追索因超过再追索权的三个月时效而无法得到支持。第二种意见是,因已有法院对该票据作出除权判决,宣告该票据无效,票据权利即已失效,钢管公司已票据追索纠纷主张权利,无法得到支持。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及相关问题如下述。
【评析】
一、票据已被判决无效,票据权利即已丧失,依票据纠纷主张权利无法得到支持。行使票据权利的前提是该票据为有效票据,票据被法院作出除权判决,票据权利即已是无本之末,已与该票据分离,再行使票据权利于法无据。《票据司法解释》第16条对票据上物的抗辩事由作了解释与规定,所谓票据上物的抗辩,是基于票据本身的事由而发生的抗辩,这种抗辩是随票据本身而发生而存在的,无论票据流转到何人手中,这种抗辩都要随着票据而存在。“人民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即是该司法解释中规定的票据上物的抗辩的一种。
二、票据被提起公示催告后的相关效果。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票据被提起公示催告,法院应先发出公告,在公告期内,相关权利人可向受理法院申报,无人申报的,法院将会依据申请人的申请在一定期限内作出除权判决。钢管公司在该票据公示催告期间没有向受理法院申报,使得除权判决得以作出并生效。即便除权判决生效后,法律也没有完全关闭对相关权利人的救济之门,依《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相关权利人可以在知道除权判决作出后1年内向作出除权判决的法院起诉。
三、再追索权如何行使。如抛开票据被除权判决这个因素,那么本案钢管公司所行使的权利应属票据的再追索权,但行使方式不够规范。票据权利有两种,一是付款请求权,二是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票据权利的基本权利,追索权是在付款请求权不能实现时才产生的权利。追索权又分为最初追索权和再追索权。最初追索权是最终持票人所行使的,再追索权则是经其他票据权利人追索而清偿了票据债务的票据债务人,取得票据后得行使的向其前手再为追索的权利。本案中,钢管公司收到H公司退回的汇票后,向H公司清偿了票面金额,得以行使再追索权。但行使再追索权,必须向被追索人出示票据,提供拒绝证明以及自己支付利息和费用的收据,同时向被追索人发出“追索通知”,且须在其履行清偿之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的3个月内行使该权利。
四、钢管公司可依买卖合同向物资公司请求支付货款。钢管公司虽丧失了票据权利,但仍可依票据关系的基础民事关系直接向买卖合同的对方请求支付货款。票据关系的产生必然以基础的民商事关系为基础。当票据权利丧失后,基础的民事关系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然存在,可依此向直接与其发生民事关系的债务人行使债权。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刘建梓 刘冰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