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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章占地建房强制拆除执行案中受害人的权利应如何救济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1947年杜选定与妻子王泽秀在陆城水府庙河边新建土木结构的瓦房两正两拖(四间),建筑面积为56.43平方米。王泽秀的妹妹王泽贵一家从松滋县返回宜都后,因无房居住,一直寄住在杜选定的家中。1972年,杜选定、王泽秀先后去世,房屋由杜选定之子杜耀华与王泽贵一家共同居住。1973年,该房被陆城粮管所征用,由粮管所在水府庙20号新建房一栋作为补偿,新建房屋仍为两正两拖的瓦房,建筑面积亦为56.43平方米。此后,王泽贵与杜耀华因房屋的产权发生纠纷,于1986年向宜都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房屋产权属于杜耀华所有。

    1987年1月,杜耀华在该屋地基上拆旧建新;同时,经申请宜都市土地局批准,又在该屋地基旁征用了土地32.3平方米,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共计新旧宅基地88.7平方米。同时,杜耀华申请原宜都市陆城镇城镇建设委员会办理了都建许字183号《建房许可证》。杜耀华在平整地基时,王泽贵的丈夫朱正雄多次进行了阻拦,并于同年3月2日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强行在杜耀华的宅基地前左侧私建两层楼房一栋,占地29平方米,其中侵占杜耀华的宅基地5.76平方米,对此,枝城市土地管理局、枝城市城乡建设局因朱正雄的违章建筑严重影响城市规划且侵占他人宅基地、影响他人通风采光,遂分别作出了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1987年3月分别向宜都市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拆除的申请,1991年10月17日市城建局再次向宜都市人民法院提出了强制拆除的申请,法院均予以审查立案,但法院受理后均因执行太难而“搁浅”。

    1992年,朱正雄又在原违章建筑的基础上擅自加盖了第三层建筑。1993年4月5日,枝城市土地管理局、枝城市城市建设局依据1987年的行政处罚决定,又联合申请宜都市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朱正雄的违章建筑,因执行难度大的原因,宜都市法院仍未能拆除。1995年,朱正雄去世,该房由其妻王泽贵、其子朱国富等共同居住。从1987年3月以来,杜耀华也一直向有关部门及本院要求拆除朱正雄的违章建筑,并于2003年5月19日向宜都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状告朱国富民事侵权,要求排除妨碍,拆除朱国富侵占其宅基地的房屋,并赔偿相关的经济损失。2004年6月9日,宜都市城市规划局、宜都市国土资源局第四次向宜都市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拆除朱正雄违章建筑的申请。

    [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该案受害人的权利应当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救济。理由是:(1)通过行政非诉执行的途径救济难度太大,行政机关先后四次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前后四次“搁浅”;(2)通过行政非诉执行的途径救济涉及较多的法律问题不易处理。一是被执行人朱正雄已于1995年去世,其妻王泽贵、其子朱国富、子妻鲜科、孙子朱鑫是否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主体,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二是被执行人朱正雄于1992年在违章建筑物上又违章加盖第三层,致使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该三层违章建筑缺乏完整合法的行政处罚决定(对朱正雄违章加盖第三层的建筑行为,行政机关没有作出处罚决定),法院对第三层违章建筑能否直接强制拆除,则又是一个不好解决的法律问题。三是被害人已经依法提起了民事诉讼,法院也依法给予了受理,从节约审判资源的角度考虑,行政非诉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待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再视情况决定是否启动行政非诉执行程序。

    另一种意见认为:该案受害人的权利应当继续通过行政非诉执行程序进行救济。理由是:(1)行政非诉执行程序早已于1987年3、4月正式启动,尽管出现四次“搁浅”现象,但法院做了大量工作,如果再启动民事诉讼程序,中止行政非诉执行程序,实属审判资源的较大浪费。(2)被执行人朱正雄于1987年建筑的房屋,因其未历行建房审批手续,全部属于违章建筑物(包括侵权占用他人杜耀华的宅基地5.76平方米在内),且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又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理应依法全部予以强制拆除。如果采用民事诉讼的救济办法,则只能拆除被执行人朱正雄非法侵占杜耀华5.76平方米宅基地而形成的建筑物,但对其违反土地法、规划法而形成的建筑物则不能依民事诉讼作出生效判决后而予以强制拆除。同时,强制拆除5.76平方米土地上的建筑物,在法理上是可行的,但在司法实践中是难以具体操作的。(3)尽管通过非诉行政执行途径进行救济存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被执行主体已经死亡、被执行的标的物已经超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范围以及受害人杜耀华通过起诉启动了民事诉讼程序等三个法律问题,但是依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本案的被执行主体朱正雄死亡,可以依法变更该违章建筑物的使用人王泽贵、朱国富、鲜科和朱鑫为被执行人;对本案被执行人朱正雄1992年在违章建筑物上加盖第三层违章建筑的行为,行政机关可以作出一个新的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法院依据前后两个行政处罚决定合并执行;对受害人杜耀华提起的民事诉讼程序理所当然应当中止进行。

    [评析]

    对于以上两种意见,笔者原则上同意第二种,但对本案是否需要变更被执行主体以及本案是否有两个被处罚行为的问题,又不完全同意第二种意见。

    (一)关于被执行主体是否要变更的问题

    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规定被执行主体的变更是指民事执行程序中,因法定事由的出现,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转由其他主体来承担。被执行主体变更后,原被执行主体不复存在,执行根据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由新的被执行主体承担。执行程序难以继续进行是变更的必要条件。执行中,被执行主体消亡或名存实亡且有义务承受人时,依法应当变更被执行主体。不过,执行程序以实现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为目的,被执行主体消亡或名存实亡之后,如果其义务承受人愿意履行义务并且已经履行完毕或与权利人达成和解协议并付诸实现的,为了纯化矛盾、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可以不制作变更被执行主体的法律文书。但是如果义务承受人拒绝履行义务或故意拖延履行义务,致使执行程序难以继续进行的,则应当及时依法变更被执行主体并据此强制执行。

    对于本案,朱正雄的妻子王泽贵、儿子朱国富、儿媳鲜科及孙子朱鑫虽然不是该违章建筑物的所有权人、违章行为人,也不是该房屋的合法使用权人,因为违法财产不发生继承问题,但显然是违章建筑物的受益人,与强制拆除有明显的利害关系。正因为如此,该案的义务承受人就是朱国富、王泽贵、鲜科和朱鑫。朱正雄的义务承受人朱国富等并未履行义务,致使执行程序难以继续进行,所以该案中应该变更王泽贵、朱国富、鲜科、朱鑫为被执行主体。

    (二)本案是否有两个被处罚行为

    1987年3月,朱正雄违章建房的行为已经被相关的行政机关进行了处罚,1992年朱正雄又在原违章建筑房屋上加盖了第三层违章建筑,对这个行为,不需要行政机关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也就不存在把两个行政处罚决定合并执行的问题。因为1987年3月,有关行政机关已经向法院提出了强制执行申请,法院也依法进行了审查立案,制发了强制执行裁定书,这表明该案已经进入了执行程序。被申请人朱正雄于1992年在违章建筑物上再次违章加层,足见其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属于妨碍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行为,由于目前国家没有制定《执行法》,《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也没有具体规定,故可以比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第6款的规定依职权采取强制措施,给予罚款或拘留,对违章加层的建筑物与原先违章的建筑物应当一并予以强制拆除。

(作者单位: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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