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被他人申请除权判决后,合法持票人因放弃票据请求权而不得提起票据纠纷诉讼,但其可以票据损害赔偿的请求权而提起侵权纠纷诉讼。
■案情
被告江苏省常州市盛鹏纺织有限公司(下称盛鹏公司)将自己所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出票人为浙江元昌漂染有限公司,收款人为盛鹏公司,出票日期为2006年6月29日,付款行为交通银行湖州分行,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到期日为2006年12月29日),背书转让给常州市武进区寨桥镇成魅农机配件厂。2006年7月19日,该厂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常州市绿岛铸造有限公司(下称绿岛公司)。原告在收到该汇票后,于7月20日持该汇票前往招商银行常州分行请求贴现。该行受理后,发传真向交通银行湖州分行查询,7月21日得到回复,查询汇票与承兑汇票记载内容一致,该汇票无挂失。原告于7月26日从招商银行常州分行贴现获取现金9.8万余元。该汇票到期后,招商银行常州分行向交通银行湖州分行委托收款,后者以该汇票被法院冻结而拒绝付款。招商银行常州分行通知原告,要求原告按贴现时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合同约定,将10万元退回。12月30日,原告将10万元退回。
在此期间,被告常州商汇物资有限公司(下称商汇公司)于2006年8月4日持银行承兑汇票正面复印件及盛鹏公司8月1日出具的证明,向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吴兴区法院立案后,8月7日进行公告,要求利害关系人于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该院申报权利;8月8日通知交通银行湖州分行停止支付该汇票。10月25日,商汇公司向吴兴区法院申请除权判决。10月27日,吴兴区法院判决宣告该银行承兑汇票无效,商汇公司对上述款项有权请求支付。原告从招商银行常州分行处得到该情况后,为了防止银行承兑汇票的10万元被商汇公司取走,于2006年12月29日向吴兴区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之后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商汇公司、盛鹏公司赔偿原告10万元。
■裁判
吴兴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原告汇票的取得、贴现及返还给银行贴现所得均符合法律规定,是正当的汇票持票人。法院的除权判决是不可逆转的,被告商汇公司实际已取得该汇票的票面金额10万元,致使原告已贴现所得仍返还给银行,其合法财产遭受损失。鉴于被告商汇公司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材料与事实不符,商汇公司无证据证明自己是该汇票的正当持票人,原告以两被告的行为实质造成了其财产损失向本院起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鹏公司在本案中虽有过错行为的,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具体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商汇公司承担。至于被告商汇公司如确有基础民事交易关系,仍可有权向交易相对人主张基础民事权利,以获得法律上的救济。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判决:被告商汇公司赔偿原告10万元。
湖州市中级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情况非常少见,原告的权利应当有所救济,但把握的关键首先在于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的起诉应如何处理,以及对原告的权利如何救济。
一、关于本案的定性
本案中,原告已向银行退回了已贴现的票据款,说明其实际已放弃了基于票据权利的请求权的基础。而法院的除权判决是不可逆转的,受理原告以除权判决指向的汇票为根据提起的票据纠纷诉讼,是缺乏法律根据的。即使等待汇票复效后,因此时已过主张票据权利的期间,再按票据纠纷处理,与票据法的有关规定也不符。因为此时票据复效并不能恢复持票人的票据权利,而在于使持票人的权利转为一般民事权利,从而使持票人“可以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所以,本案原告作为善意持票人,放弃票据请求权不等于其不选择其他救济手段,其票据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是成立的。
二、票据损害赔偿请求权纠纷的基本内容及举证责任的分配
票据损害赔偿请求权,主要是指在发生追索时,追索权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将追索事项通知其前手,而造成其前手损失的,该受损失的前手得到请求追索权人进行赔偿的权利。怠于追索通知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票据法为追索义务人所规定的一项权利。在发生追索的情况下,追索权人应及时通知被追索人,可以使被追索人提前筹措为履行追索义务而作准备,并依照票据法的规定主动履行自己的追索义务,从而使自己尽快地实现向其前手的再追索权,尤其是当被追索人的前手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影响其偿债能力时更是如此。所以,票据法为了保护被追索人的利益,规定了怠于追索通知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另外,在票据流通过程中,也可能因为相关当事人的其他侵权行为,导致票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损害,受害人也可以提起相应的损害赔偿诉讼。
票据损害赔偿之诉,在本质上与民法上的其他民事侵权之诉并没有区别,所以原告应当依民法上的侵权行为之诉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三、本案反映公示催告程序中存在的问题
本案的诉争票据经过了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是指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以公示催告的方式催告不明的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间内申报权利,逾期无人申报,作出宣告票据无效的除权判决,从而使票据权利与票据相分离的一种制度。但是,失票人所采取的措施又必须是合乎法律规定的,否则不能产生相应的救济效果,民诉法中也有专门公示催告程序的规定等。但审判实践中,公示催告程序也存在着如下的问题:
1.公示催告程序的形式审查方式给伪报人以可乘之机。法院在决定是否受理公示催告申请时,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主要通过形式审查的方式来决定。由于票据无因性的特点及票据转让的性质属于单方法律行为,真正的持票人自己不主张权利,其他的票据关系人,如出票人、付款人、背书人等,并不知道票据的最终持有人的身份。因此,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时,很难实质审查申请人是否就是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这种形式审查不可避免地给伪报者以可乘之机,利用公示催告程序达到不法目的。
2.公示催告期间与汇票到期日的不一致给伪报人以可乘之机。法院在受理公示催告案件后,通过公告的方式通知持票人申报权利。由于汇票到期日一般较长,可以长达9个月,而民诉法规定的公示催告期间是从立案时起不少于60日,实践中往往是60日或90日,汇票到期日与公示催告期间存在着时间差,从而导致公示催告程序通常在汇票到期日前结束。其结果往往是,在持票人得知其汇票被公示催告时,票款可能已经被伪报票据灭失的申请人领走。
3.当事人申请法院除权判决日与汇票到期日不一致给伪报人以可乘之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2条规定:“公示催告申请人应自申报权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由于公示催告的期间可能短于汇票到期日,除权判决也完全可能在汇票到期日之前生效,申请人有权在判决生效后请求付款。这在一定程度上给伪报人以可乘之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