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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解析
发布日期:2011-04-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9年12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该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侵权责任法的通过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侵权行为是人类社会最古老的需规范现象之一。对人身和财产的侵害,作为人类社会中最基本的冲突形式,一直是社会规范力求控制的对象。从氏族社会的血族复仇和亲属代偿制度,到早期古代法和中世纪习惯法的各种严酷的惩罚措施;从古罗马的阿奎利亚法到现代各国民法,都体现了人类社会的这种努力。源于对私权的保护的侵权责任法经历了从不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的加害责任,到过错责任原则的历史发展,[1] 体现了崇高的人文主义思想,即不苛求行为人对自己意志以外的损害承担责任;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作为判断其责任的标准以扶持社会正义、加强社会成员的责任心。
一、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概念

所谓“归责(imputation)”,在德国学者拉伦茨看来,是指“负担行为之结果,对受害人言,即填补其所受之损害”。道茨奇(Deutsch)则认为归责是指:“决定何人,对于某种法律现象,在法律价值判断上应负担其责任而言。”[2]

任何国家的侵权责任法皆面临一个基本问题:因权益受侵害而生的损害究应由被害人承担,抑或使加害人负损害赔偿责任?关于此点,各国法律原则是相同的,即被害人须自己承担所生的损害,仅于有特殊理由时,始得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诚如美国著名法学家Holmes所云:“良好的政策应让损失停留于其所发生之处,除非有特别干预的理由存在。”[3] 所谓良好的政策乃在避免增加损失,因为使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无论在法律规范或实际执行上,势必耗费资源或产生交易成本。所谓特殊理由指应将损害归由加害人承担,使其负赔偿责任的事由,学说上称之为损害归责事由或归责原则。[4]

我国一些学者认为归责即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criterion of liability),是指以何种根据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它所解决的是侵权的民事责任之基础问题。[5]总之,归责的含义,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和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应依何种根据使其负责,此种根据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判断,即法律应以行为人的过错还是应以已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抑或以公平考虑等作为价值判断标准,而使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6]

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实际上就是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则,它是侵权责任法适用过程中所要遵循的一般指导思想,一种可以作为判断基础的准则,而不是侵权责任法具体的法律规则,也不是判断所需要的量化的客观尺度,也不是我们更少提及的而在侵权责任法中经常起作用的公共政策。

二、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学说分类 

关于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分类,我国法学界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1、一元论说。认为侵权责任法只有一个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这种学说认为,任何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前提都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行为人主观无过错则免除民事责任的承担。该学说不承认其他归责原则,认为,“单一的过错责任原则体系,构成主观式的民事责任制度的和谐体系。[7]

2、二元论说。认为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将是二元制,即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并存。公平责任是有的,但这不是归责原则,多半是赔偿标准问题而不是责任依准问题。[8]只承认归责原则存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这“二元”。

3、三元论说。在该说下又分为两种观点:一种观点为: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应包括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以及公平责任原则。持该观点的有王利明教授、杨立新教授。[9]另一观点认为: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应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以及公平责任原则。

我们认为,上述三种学说都存在不同程度的不合理:

  一元论说不合理性在于:它完善于资本主义自由竟争时期,当时的生产力需要保持行使权利的绝对性,不能受任何限制,而行使权利就无可避免地会损害他人的利益,所以只有以过错这一条件作为侵权责任构成的必要条件来保护权利的绝对性,才能有效保护自由竟争的进行,促进社会的健康发展。但是,随着生产力的发展,法律救济功能的加强和人权保护的强调,在一些适用过错责任无法保护合法权益而从社会利益的角度又必须保护的领域,仅仅依据过错责任原则归责就不符合整个社会公平正义的需要,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故随着资本主义自由竟争阶段的结束,一元论说早已被现代社会绝大多数国家立法所丢弃。

  二元论说的不合理性在于:首先,把公平责任原则作为“赔偿标准问题”是不当的,忽视了“公平”主要的涵义,这里的公平主要是着重在归责时考虑责任的分担,是根据“实际情况”而公平地归责,而不是赔偿标准;其次,二元论说只承认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两个归责原则也显然没有涵括所有的归责原则,它强调了过错推定原则仍然是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条件,与过错责任根本一致,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它忽视了过错推定原则毕竟是以推定过错作为归责的要件,具有的独立性,与过错责任原则以主观过错的确认作为归责要件,区别是非常明显的。

三元论说的缺陷在于:公平责任与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从逻辑内涵上说不是一个类别,公平责任原则不能作为归责原则,它只能作为一种损失分担的规则。

我们认为,根据以是否以主观过错作为承担责任的要件,归责原则可以分为强调过错的归责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两大类。强调过错的归责原则,即强调侵权行为主观过错为侵权责任成立的必要条件,主观上没有过错或不能推定有过错则不承担民事责任,具体包括过错责任原则及其过错推定原则。不强调过错为归责要件的归责原则,我们可以把它称为“严格责任原则”,即不必探究认定侵权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也可认定其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具体包括无过错责任。这种分类,紧紧抓住“过错”这一关键概念,条理清晰,标准明确,不失为一种好的归责原则分类。

三、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体系

《侵权责任法》克服了上述不同学说的弊端,第六条、第七条确立了合

理的归责原则,其中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第二款规定了过错推定原则,第七条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

有人可能将《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看成是“公平责任原则”的法律依据。仔细分析法条的规定再结合归责原则的概念,我们可以得出相反的结论:《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其中的“由双方分担损失”的提法易被认为是侵权法的归责原则。我们认为,虽然侵权责任法使用了分担损失的词语,但并不是确定双方民事责任的归属,只是规定了在双方均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对于既存损失如何弥补的方法。而分担损失和确定由谁承担民事责任有本质上的区别。

我们认为,在我国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体系中,并不存在所谓的公平责任原则。同时,在整个侵权责任法中,公平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却是贯串始终的。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要求有过错的人承担责任,体现了行为人为自己行为负责的正义观。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要求加害人承担责任,体现平衡整体利益的社会本位主义。它们都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平服务的。并且,在决定具体的责任时,都要以公平原则为依据,合理的认定责任范围。

因此,我国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由此形成侵权责任法完整科学的归责体系。

【注释】

[1] 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433页。

[2] 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7页。

[3] O.W.Holmes. The Common Law ,1891,P.50:“Sound policy lets losses lie where they fall except where a special reason can be show for interference.”

[4] 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案例研究》(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72页。

[5] 张新宝著:《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42页。

[6] 王利明著:《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7页。

[7] 参见张佩霖著:《也论侵权损害的归责原则》,《政法论坛》,1990年第 2期;王卫国著:《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8] 参见米健著:《现代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政法论坛》1985年第5期;张新宝著: 《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

[9] 参见王利明著:《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王利明、杨立新著: 《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兴平法院 田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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