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三元化之思——对《侵权责任法》的解读
发布日期:2011-01-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侵权责任归责体系历来是一个颇具争议的论题。当一个人的行为或物件致他人损害以后,究竟如何在各当事人之间分配损失,才能既保受害方得到最大程度的救济,又同时不违公正?仍需细细琢磨。
一、归责原则及体系的理论与争议
关于侵权的归责体系,学界众说纷纭,主要有三种观点:(1)单一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说,这种主张实际上是将过错概念进行抽象、将过错延展为侵权责任之唯一归责原因;[1](2)主张我国侵权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的二元归责体系;[2](3)主张我国侵权归责原则为多元归责体系,其中又分为三种观点:其一,过错归责、无过错归责和公平责任是并存之三元归责体系;[3]其二,过错归责、无过错归责和过错推定是三元归责体系;[4]其三,我国侵权责任以过错责任与严格责任作为两项基本的归责原则相并列,而以公平原则为补充,以绝对的过错责任为例外。[5]
我国现行立法中的归责体系,明显采取了过错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原则三元并立的做法。我国《民法通则》关于归责原则的一般规定表现于3处:一是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被学界认为是关于过错归责的规定;二是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属无过错归责原则之规定,也无疑义;三是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此即公平责任归责的法源。2009年12月26日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也做了类似规定。该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7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24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侵权责任法》的这些规定,似乎与传统的侵权归责并无大异,然而仔细审视,却能发现我国侵权责任法之规定与传统理论发生严重冲突。在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的性质认定和适用范围上存在许多矛盾和混乱之处。
二、过错推定的法律性质
过错推定的属性为何?是学界颇具争议的一个问题。过错推定是过错责任原则适用的一种特殊情形,还是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
确定过错推定的属性,我认为是侵权法理论不可回避的问题。正确界定过错推定之属性,可从过错推定文字本身出发。所谓过错推定,即在某些侵权行为的构成中,法律推定行为人实施行为时具有过错。[6]可见,如适用过错推定判决侵权人承担责任,其构成要件仍然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因此,从本质上言,它仍是以加害人的过错为归责的根据。因此,过错推定的本质应属过错责任范畴。
将过错推定列于过错归责原则之下的立论,是符合逻辑的。侵权行为法的发展,经历了由“加害—结果模式”[7]到过错归责原则的演变,到了现代,侵权法在过错归责原则内部又有进一步发展,具体表现就是过错认定方法上,由传统的对行为人实行无错推定,发展到无错推定和有错推定并存的情形。而现今,有错推定的过错认定方法又获进一步扩展。“现代民事责任制度的发展,有将有错推定原则的适用,由违约责任,进一步扩及于侵权责任的趋势。”[8]
从17世纪法国学者多马创立有错推定和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确认过错推定原则后,过错推定原则在立法层面上有了长足的进步。《德国民法典》规定了过错推定,英国的判例法也形成了比较系统的过错推定制度。此外,一些前社会主义国家民法也广泛采用了过错推定责任,如1964年《苏俄民法典》对侵权损害责任的一般根据作了如下规定:“对公民的人身或财产造成的损害以及对组织造成的损害,都应当由造成损害的人全部赔偿。如果造成损害的人能够证明损害不是由于他的过错所致,则免除他的赔偿责任。”这是典型的过错推定制度。[9]一个规则能如此长时间的存在与勃兴,其必有存在的合理性。
从实践层面看,如何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有无过错?曾经存在过有利于行为人或称加害人的过错认定时代,即由受害人举证、受害人不能证明行为人有过错的,侵权行为便不成立,行为人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分析这一现象的实质,它是对已发生的致害行为,法律对行为人采无过错推定。随着时代的演变,过错认定方法上出现了对受害人有利的过错认定方法,即“有错推定”,它是对已发生的致害行为,法律对行为人采有过错推定,即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侵权行为成立,行为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从逻辑上讲,一个人的行为产生了损害,由其本人对致害行为来进行解释,并无不当。一般侵权行为,不论是采“三要件说”还是“四要件说”,皆考虑过错、损害和因果关系三个方面。而在这三个方面中,损害和因果关系要求受害人加以证明,受害人通常能够做到,由受害人证明也合情合理。在受害人已证明损害是由行为人的行为所造成之后,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让行为人自己证明,则是最为简单、最有效率、最为公正的证明方法。行为人如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恰恰说明了他在主观上是有过错的,由其承担责任,不仅不违公正,更不会出现无故归责的冤假错案。
从理论层面看,在一般侵权中实行有错推定,较之于传统的无错推定将更显合理,更具效率。对于过错,通说认为包括故意和过失。无论故意或过失,皆本于人的主观意识作用。[10]既然是主观方面的认定,那么对于一个人自身的主观因素,是由行为人自身证明容易,还是由受害人证明容易?显然,对于行为人自身的主观因素过错的认定,由行为人自己证明远远优于受害人证明。所谓造成损害结果的行为不具有过错,其实就是证明造成损害结果的行为,不是行为人意识控制下造成的,而是有其他原因使之而成,或是自然原因,或是第三人的力量。对这个其他原因,行为人应是最清楚的,行为人才最有资格和能力说清自己对所生后果没有过错。
再观我国现实,在实行过错责任的一般侵权行为领域,我们仍坚持无错推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始做法,侵权责任法再次肯定,一般情况实行无错推定,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实行有错推定。但细观知识产权领域的侵权纠纷,则早已不再遵循无错推定了,而是受害人只要证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如果侵权人不能证明自己的使用是经权利人同意,法院将判其侵权成立,这不就是司法实践上,悄然改行有错推定的例证吗?反观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发展轨迹,比较无错推定和过错推定的优劣,有错推定显示出的强大生命力,有力地证明了有错推定这一过错认定方式本身的合理性。
《侵权责任法》不仅继续坚持了过错认定方法上的两元制,而且还将过错推定延伸到那些适用无过错责任的领域内。该法第85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88条规定:“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些立法安排都表现出与传统侵权法理论的矛盾。侵权责任法特殊侵权领域中出现过错推定的规定,不仅不能引导人们正确认识过错推定的内容以及它与“谁主张、谁举证”的推定行为人无过错的认定方法之间的联系,而且还误导学者以无过错责任的认识解读过错推定,从而误将其视为是无过错归责原则下的分支,甚至将它作为与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并立的归责原则看待,扰乱了人们对过错推定的正确认识及使用。
三、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与免责事由
一个人因过错而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自不待言,所以过错归责顺理成章。但是,严格执行过错责任原则,有时可能与道德公正相悖。如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高速运输工具作业中,由于该行业本身蕴涵着发生危险的可能,纵使行为人严格按照规范行事,不存在过错,仍会发生致人损害的情形。在这些特殊领域中,继续实行过错归责原则,无论是无错推定,还是有错推定,无辜的受害人仍难以得到公正的救济。鉴于这些领域中的作业主,往往具有经济上的强势地位,他们从事这些具有危险性的行业,并从中获取利益,一旦发生事故致害,却能通过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不承担损失,道德与社会公正似乎被这些强势所袭读和凌辱。于是,各国法律纷纷为保公正,要求这些作业人纵使无过错,也要对他们从事的危险行业所产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这一归责原则在大陆法系国家,便被称为无过错归责原则,而在英美法系则被称为严格责任原则。
界定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首先需清晰何谓过错责任。所谓过错责任,其含义是指行为人没有过错,可不负责任。一个损害的发生,总是基于多种多样的原因。这些原因或者是加害人方面的,或者是受害人方面的,或者是其他方面的(比如第三人的原因和不可抗力)。我认为一个造成损害后果的行为,说行为人没有过错,唯有不可抗力、第三人的行为和受害人的过错行为而造成。过错的内涵涵盖了上述行为外的所有造成损害的行为,换句话说,除了上述情形,没有哪一个行为能够逃脱过错。因而,无过错含义应是,除了受害人过错外,损害即使是不可抗力和第三人行为造成的,只要发生在法律明文规定的领域或行业内,行为方就应承担责任,这才是无过错责任的真谛。
伴随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风起云涌,《民法通则》第106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7条也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可以说,根据《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我国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是明晰的,但并非没有缺憾。因为,我国虽在《民法通则》中确立了无过错归责原则,但同时我国现行法律,包括《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又赋予了从事这些行业的行为人,享有宽泛的免责事由。如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的“未将产品投人流通的”和“产品投人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以及“将产品投人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等免责条件。[11]侵权责任法也延续了这样的做法。《侵权责任法》第72条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除外。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由此可见,无过错责任并非绝对责任,加害人也有诸多抗辩事由。易言之,对于无过错责任,法律只是剔除了“无过错”作为其抗辩事由,并未剔除其他的抗辩事由。从上述免责事由可以得出,如果作业人确有法律规定的免责理由,他仍然可以对无辜的受害者,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样宽泛的免责事由,实际上针对法律明文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也适用过错责任,其可谓:名为无过错也要承担责任,但实为必须有过错才承担责任。因为不可抗力致损害发生,可不承担责任,试问如排除不可抗力、第三人的行为及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行为还可能是没有过错造成的吗?正是特殊侵权中存在宽泛的免责事由,使得有些学者认为,我国实际采用的是一元过错归责。
我国侵权责任立法中出现的这种倾向是非常令人担忧的。它不仅悖于侵权的立法潮流、退步于《民法通则》颁布时的法学研究水准,还有悖于当前我国正在实施的关注民生的治国方略。
先看我国1986年时的法学水准。特殊侵权免责事由的演变,经历了由宽泛走向单一的里程。在不可抗力能否成为易燃、易爆等行业造成他人损害问题上的免责事由,1922年((苏俄民法典》第404条规定的免责事由是3个:第一个是不可抗力;第二个是受害人故意;第三个是受害人有重大过失。1964年《苏俄民法典》第454条规定的免责事由是两个:第一个是不可抗力;第二个是受害人故意。在中国,1979年人大法制委员会,成立以杨秀峰和陶希晋为负责人的民法起草小组起草民法典,“民法草案”第4稿第432条仿自1964年《苏俄民法典》第454条。“民法草案”第4稿第432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而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是不可抗力或者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是以“民法草案”第4稿为基础制定的。《民法通则》第123条仿自“民法草案”第4稿的第432条。至《民法通则》颁布时,《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却在高度危险种类中增加了“高速运输工具”,并从免责事由中删除了“不可抗力”。虽然民法通则在其他特殊侵权适用范围上,仍有较为宽泛的免责事由的规定,但我们不能不说,这是一个借鉴无过错理论,不仅反映了突破国企利益至上的立法意识,而且也是向无辜受害人倾斜的立法范例,是一个值得称赞和欢呼的典范。
再以当前关注民生的治国方略视之。在特殊侵权行为中实施宽泛的免责事由,客观上不利于无辜的受害人。在特殊侵权行为中,危险行业的作业人通常是从事这类活动的专门机构,而受害一方通常是非专业的。致害一方和受害者一方,在控制和防止危险事故发生的力量上,是无法进行比较的。特殊领域实行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让危险行业的作业人承担责任,因为他们自身的经济力量能容易化解赔偿责任;他们有足够的专业知识、财力和人力,可积极采取措施,设计出更有效的防范措施,避免同类事故以及类似事故的再次发生,以保护更多的人免遭侵害。法律设立无过错责任,就是将防御因不可抗力、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通过法律明示后果,迫使他们采取更积极、有效的措施抵御不可抗力。不然的话,如果允许他们因不可抗力、第三人行为而免责,将责任分配给受害者,那么,不仅造成受害方难以承受,而且对防止事故的再发生也于事无补。可见,这种一味只考虑对特殊侵权领域作业人的合理性,而不考虑受害人所代表的社会安全秩序和利益的立法思路与我国当前注重民生的治国大略不一致。
笔者认为采无过错责任归责的立法重点,应以严格控制适用的范围,即哪些领域或行业应被圈人其中,而不是赋予宽泛的免责事由。一旦被列人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的范围,那么,行为人只有证明损害是有受害者的过错造成,才可以免除责任。因为控制方是无法去防范受害者的过错行为,如果受害者的过错行为也要行为人负担,那么这样的立法,同样失去理性,同样是不可取的。因为它是为袒护受害人的过错而不惜牺牲社会发展的效率,它的蔓延最终会阻止社会的健康发展。
四、公平责任归责原则的适用范围
《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24条也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在过错责任领域,不论是采无错推定,还是有错推定,均强调过错归责,侵权人没有为其抗辩的事由。如抗辩成立,侵权行为就不成立。在此种情况下,必然存在着受害人遭受损害却因为行为人没有过错,而不能得到救济的问题。于是产生了由无过错的双方当事人,合理分担损失的客观需求,公平责任原则才有了用武之地。公平责任原则在该领域内适用,自无疑义。对于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而言,公平责任原则本应在这一领域无法适用,因为,从无过错责任的内涵出发,不以过错为责任的构成要件,即使该损害是由不可抗力和第三人的行为造成的,只要发生于特殊领域内,特殊侵权行为方就应承担责任,除非该损害是受害人的过错造成。可见,在特殊侵权领域,受害人已获得救济,自然无需借助公平责任原则了。我国立法虽明文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但在具体法律条款中却保留着:不可抗力、第三人过错以及某些特别的免责事由。这意味着如果是不可抗力或第三人行为造成的损害,包括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所发生的损害结果时,行为人可不承担责任。因此,在《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下,仍存在受害人得不到救济的情况。如是,公平责任在无过错领域也就有了用武之地。法院应根据特殊侵权行为方和无过错受害人的实际情况,决定责任的承担者。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公平责任原则,横跨着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两大领域。
公平责任原则横跨两个领域的设计是不科学的,也是低效率的。公平责任原则只在过错制度下,才显其意义。因为,在一般侵权领域内,侵权行为人,涵盖了千千万万、形形色色的个体,自然也就伴随着这些个体经济条件好与坏的不确定性。需要法院确定由经济条件好的一方承担责任。然在特殊侵权领域,由于侵权行为人在经济上都明显具有优势地位。按照我国现有规定,在不可抗力等情况下,行为人可以免责,但是其后无过错的受害人,又可以按照公平责任原则,即受害人与行为人均没有过错,依据双方经济条件,请求确定承担损害的责任主体。由于危险行业的作业人,相对于受害人而言,在经济上明显占有优势,法律自然要判定其承担责任。既然特殊侵权行为方仍然要承担责任,那为何还要赋予其因不可抗力或特殊免责事由免责呢?可见,这样设计不仅冗繁,而且易造成行政和司法资源的浪费。
五、结论
综合上述分析,可见我国侵权三元归责体系尚有诸多间题不够清晰,需进一步充实与完善。我认为简明而顺畅的侵权责任归责体系,应当表述为:因过错致国家、法人、自然人的财产、人身及其他权益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推定致害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行为人没有过错,法律明文规定要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但损害是由受害人过错引起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的,受害人也没有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受害人和行为人双方分担损失。这样的归责体系,能使损害之填补与责任之归属得到公正的安排,能使人与人之间因侵权而派生的异态法律关系得以及时有效地回复,定纷止争。这样的归责体系,才与现代社会对公正与效率的双重要求相适应,才与我国当今注重民生的治国方略相一致。其理性之光才可以照耀着社会纠纷的每个角落,抚慰所有的受害人,维护人类生活的稳定与安宁。
注释:
[1]参见王卫国:《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浙江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212页。
[2]参见来健:(现代俊权行为法归责原则探索》,《法学研究)1985年第5期。
[3]参见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0页。
[4]参见杨立新:《简明类型侄权法讲座》,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95页。
[5]参见汪渊智:《侵权责任法学》,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9页。
[6]参见魏振流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67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