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问题
发布日期:2011-04-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10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而此前于2003年12月26日颁布、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侵权责任法》已经用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吸收了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 因为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财产赔偿,属于对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收入减少的损失赔偿。既然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收入减少的赔偿,就包括了受害人应扶养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内,不应再另行赔偿。但是201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该通知一下发即引起了司法实务界的诸多争议,有的认为应单独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有的认为不应另外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该条规定从字面理解似乎是被抚养生活费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标准进行计算,然后再并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由侵权人进行赔偿。但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笔者认为该种理解是错误的。前面已述,2010年7月1日以后发生的侵权纠纷案件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进行审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已经涵盖了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不应再另行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法发(2010)23号第四条规定仅是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按何标准进行计算的规定。虽然《侵权责任法》已经用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吸收了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但并不意味着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已经失去存在的必要。 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一种情况是受害人死亡,被抚养人是近亲属中的第二顺位继承人,而第一顺位继承人却怠于行使死亡赔偿金请求权,则可能损害到被抚养人的权利。还有一种情况是继承人在获得死亡赔偿金等赔偿之后独自侵占,不分配给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向法院起诉将被抚养人生活费从死亡赔偿金中析出。在这两种情况出现时,法院就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标准进行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同理,若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致残疾,其怠于行使赔偿请求权或在其获得残疾赔偿金之后也可能不履行抚养义务,被抚养人也可以要求将被抚养人生活费从残疾赔偿金中析出。
在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被扶养人的扶养请求权属于独立的请求权在理论上并无争议,但是在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致残时,法定被扶养人是否具有独立的赔偿请求权理论上存在否定说和肯定说两种不同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采纳了肯定说的观点,认为被扶养人有独立的赔偿请求权,因此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司法审判实践中是既赔偿残疾赔偿金又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在《侵权责任法》的制定过程中,曾在审议稿中规定“受害人死亡或者残疾的,被扶养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生活费,但侵权人已支付死亡赔偿金或者残疾赔偿金的除外。”这一条款仍然承认被扶养人有独立的诉讼请求权,虽然正式颁布施行的《侵权责任法》取消了这一规定,但是其立法精神还在。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要严格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如果侵权人已经赔偿了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只能要求就该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进行析分,无权向侵权人直接主张。如果直接受害人或其他被侵权人怠于行使该赔偿请求权,被抚养人有权起诉要求侵权人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仍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标准进行计算。
永丰县人民法院 胡伍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