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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确定
发布日期:2010-09-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数额的确定,是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经常遇到的问题。特别是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许多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致残或死亡,都需要法庭对受害人的亲属扶养问题作出合理、合法的裁决,而现行法律、法规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规定又不够明确、具体,造成审判工作中的对法律理解不一、适用不一、尺度不一、判决多样的状况,直接损害了人民法院在公众中的公正形象和威信。笔者现就现行法律规定中存的问题提出如下探讨意见,愿与同仁商榷。

  有关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生活费的赔偿规定,主要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解释》),即:第28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第30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最高法院虽然对生活费的赔偿作出了较为明确、细致的规定,但在实践中仍存在较多问题,需进一步明确和细化:


  一、被抚养人中即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如何确定赔偿生活费最高额。


  最高院《解释》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从这一规定我们可以看出,立法宗旨是出于平等保护,即要保护赔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要保护赔偿义务人的合法权益。依据该规定,如果受害人有数个被扶养人时,赔偿义务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


  例①:一受害人死亡,该受害人有4个被扶养人,以河北省2008年数据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235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787元计算。


  如果4个被扶养人都是城镇居民,则年赔偿总额应不超过8235元,如果4个被扶养人都是农村居民,则年赔偿总额应不超过2787元。但是,如果在同一案件中同一受害人的被扶养人中,即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又如何确定赔偿生活费最高额呢?依例①,是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235元为最高额呢,还是以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2787元为最高额呢?


  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主要做法有:一、取其高,即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最高额。二、取其低,即以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为最高额。三、取平均值,即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相加除以二。四、分别计算,即被扶养人中城镇居民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最高限额,农村居民中以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为最高限额。


  上述各种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限额的方法,均有其不合理的地方。第二种“取其低”方法,最高赔偿额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计算,明显未对受害人一方予以充分保护。依例①,被抚养人是城镇居民的,按照最高院的规定赔偿最高额可达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235元,只因被扶养人中有了农村居民,而“取其低”方法,赔偿最高额只可能是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2787元。这一方法降低了最高院《解释》规定的城镇居民可获得的生活费赔偿最高额,即“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不能使被扶养人得到合理的赔偿,显然不合理。第三种方法“取平均值”只是比第二种方法确定的最高额高了一点,但仍存在第二种方法存在的问题。第四种“分别计算”方法,实际上是将被扶养人分成了两个部分,即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最高赔偿额也出现了两个,即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相对于同一受害人的被扶养人而言,总赔偿额可能达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之和(以例①,则是8235元+2787元=11022元),这一数字显然超过了最高院《解释》规定的最高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对赔偿权利人也是不公平的。第一种“取其高”的方法,虽然在总数上没有突破最高院“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上限,但也有可能使受害人多得,而赔偿义务人多赔偿的情况出现,其也有不合理的地方。仍以例①计算,如果扶养人有2人,4个被扶养中有1个城镇居民,3个农村居民,则年赔偿总额计算的结果为:1个城镇居民年赔偿额为4177.5元(8235元/2人),3个农村居民年赔偿额为分别为1393.5元(2787/2),4个被扶养人年赔偿总额为8358元,按照不超过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235元计算,年生活费赔偿最高限额为8235元,4个被扶养人几乎得到了如数赔偿。如果没有这1个城镇居民的被扶养人,3个农村居民的被扶养人年赔偿最高额只能是2787元,3被扶养人人均只有929元,3个农村居民的被扶养人之所以能够得到较高的赔偿,完全是因被扶养人中有一个城镇居民,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最高限额提高了一大截。


  虽然“取其高”的方法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但其并不超过最高院规定的最高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而且较有利于保护受害一方的合法权益,也注重保护了赔偿义务人的合法权益。所以这一计算方还是比较合理、切合实际的。笔者赞同这种计算方法。


  二、被抚养人不在同一地区如何确定最高额。


  被扶养人不在同一地区,年生活费的数额是不一样的,如何确定年最高生活费赔偿限额,直接关系到被扶养人的利益。


  如果被扶养人中有一人或数人不在同一地区,如何确定生活费赔偿的最高限额呢?举例说明:二个被扶养人均为城镇居民,如果都在河北,则最高限额为8235元,都在深圳,则最高赔偿限额为18752元。如果一个在河北一个在深圳,如何确定最高赔偿限额呢?


  笔者认为,被扶养人不在同一地区的也应取其最高数额确定为最高生活费赔偿上限。理由是:这样确定并不违反和超过最高院《解释》规定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在法律保护弱者的大原则下,取其有利于受害人的理解和方法,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的。


  三、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年限的确定。


  最高院《解释》规定“……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被扶养人年龄的计算及确定相对基准时间,直接关系到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有无和多少,现在审判实践中计算方法也不一,有的采取宽度方法,有的采取严格方法。


  例②:2008年2月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受害人经抢救无效于2008年5月1日死亡,遗有父、母和子3个被扶养人,父生于1948年4月1日,母生于1949年5月2日,子生于1990年4月30日。


  例②中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中,有如下问题:


  1、基准日的确定。即计算各被扶养人的年龄以那一日为准,是以2008年2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日为准,还是以2008年5月1日受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日为准。例②中,如以事故发生日为准,则父、母均未超过60周岁(可能无抚养生活费),子也未成年(未超过18周岁,有扶养生活费)。如以死亡日计算,父已超过60周岁,子已成年(无扶养生活费)。有人认为,受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则受害人在抢救期间也是无劳动能力的,故可以事故发生日为计算基准日。笔者不同意这一观点,死亡是法律事实,法律事实的发生才是抚养费发生的基础,所以必须以死亡时间为计算基准日,同理,受害人未死亡,但丧失劳动能力的,也应以鉴定结论确定之日为基准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至于治疗期间(抢救)期间的赔偿问题,包括对被扶养人的扶养问题,已由赔偿义务人在赔偿的误工损失中得到了解决。


  2、赔偿年限。宽度方法以年为基数计算,如例②中,受害人于2008年5月1日死亡,子生于1990年4月30日。受害人死亡之日,子尚未成年,虽然子的生日距受害人死亡之日只差2天,但属于满17周岁,不满18周岁,故按照1年赔偿生活费。以河北省2008年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则赔偿8235元,农村居民则赔偿2787元。采取严格方法则计算到月或日,仍例②说明。受害人死亡之日,子尚未成年,但子的生日距受害人死亡之日只差2天,故只计算2天的扶养生活费,以河北省2008年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则赔偿8235元/年÷365天(1年)×2天=45.12元,农村居民则赔偿2787元/年÷365天(1年)×2天=15.27元。


  关于60周岁以上的人扶养费计算,也有采取宽度方法、严格方法二种办法。宽度方法对增加满1岁,减少赔偿1年,增加不足1岁的,不减少赔偿。如例②中,计算至受害人死亡之日父亲年龄为60周岁零1个月,按照“宽度方法”不减少赔偿,即仍赔偿20年生活费。而“严格法”则计算到月或日,仍以例②说明,受害人死亡之日父亲年龄为60周岁零1个月,则生活费赔偿年限为19年零11个月。


  笔者认为,对不满18岁的被扶养人应采用严格法,而对60周岁以上的被扶养人应采用宽度法。理由是,最高院《解释》规定“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对未成年人的计算是严格的,即“计算到18周岁”,这里的18周岁应当理解18周岁的出生日,而对60周岁以上的被扶养人,最高院的规定是“每增加1岁减少1年”,反之可理解为增加不足1岁不减少1年的赔偿。显然是宽度计算方法。


  四、关于无生活来源和劳动能力的确认。


  “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是获得生活费赔偿的条件,在审判中,我们对需要扶养的人必须确认其是否有劳动能力,是否有生活来源。而确认被扶养人是否有劳动能力和其他生活来源,又是审判工作中的难题。


  1、无劳动能力的确认。


  无劳动能力的被扶养人分为二部分,一部分是因残疾而无劳动能力,一部分是因年龄高而无劳动能力,前者可以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认,后者则很难确认,我们不可能把所有的被扶养人都作一下法医鉴定,即使作鉴定,对司法鉴定机构也是一个难题。我认为,解决这个问题的最简单、最直接的方法,是确定一个年龄界线,超过这个年龄界线的,在法律上视为无劳动能力。目前,大多数法院也在这样作,但各地审判实践中做法不一,有的参照工人退休年龄,即男55周岁,女50周岁;有的参照干部退休年龄,即男60周岁,女55周岁;有的则一律按60周岁为界线,理由是最高院规定“60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60周岁即是亨受扶养费的最低年龄。笔者赞同参照干部退休年龄(即男60周岁,女55周岁)为视为无劳动能力的相对年龄界线。


  2、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确认。


  生活来源包括多方面,退休金、股份分红、存款及利息所得、房租收入、经营利益、子女赡养、承包收入等等,都属于生活来源。最高院规定的能够获得生活费赔偿的条件“无其他生活来源”,是指除子女赡养外无其他生活收入的情况。但现实生活中,绝对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是少见的。比如一个农民,他有自己的口粮地或责任田,有自己的自留树或承包树,有时还要卖一些农副产品或土特产,或多或少都有一定的收入,如果机械的按照“无其他生活来源”来确定被扶养人的话,几乎没有人能够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所以在适用最高院该规定中,应当灵活掌握。对于具备下例条件的人应当确定为被扶养人:⑴虽有一定收入,但不足以维持本人生活的,即未达到当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水平的。⑵收入不确定的。⑶只有土地的农民。⑷偶有经营收入的镇城居民。


  五、扶养人的确定。


  最高院《解释》规定“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比如,父母生了5个子女,其中1个子女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赔偿义务人只承担该父母扶养费的五分之一,如果该父母仅有二个子女,则赔偿义务人要承担该父母扶养费的二分之一。显然,扶养人的多少直接涉及赔偿义务人赔偿数额的多少。审判实践中有两种情形值得研究:


  1、父母子女可否成为共同扶养人。例如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母需在扶养,父尚有劳动能力或经济收入,扶养人是确定父子二个还是子一人呢?按照法律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子女也有赡养的义务,上例中,父和子在法律上都有对母扶养义务。最高院关于扶养人确定方面也未规定父母子女不可同为扶养人,所以,笔者认,凡在法律上有扶养义务的人都应当确定为扶养人。


  2、扶养能力的确定。确定扶养人不仅要看有无扶养义务,还要看有无扶养能力,而扶养能力的确认又离不开身体状况及年龄。从身体状况上讲是否有扶养能力,也就是是否具有劳动能力,有劳动能力的即应确定为扶养人。从年龄上讲,即是否为未成年和年迈无劳动能力人。未成年和年迈无劳动能力人可不确定为扶养人。笔者认,年迈无劳动能力人的确认,可按照被扶养人的方法认定,即男60周岁,女55周岁。


  以上是笔者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确定的一些看法和意见,敬请同仁指正。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刘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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