胎儿在其父母一方受到损害时尚未出生,为母体的一部分,尚未成为法律上的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其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因此不能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这显然损害了胎儿的合法权益,势必使其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胎儿作为间接受害人,其最终将出生,成为法律上的人,其有权利获得父母的抚养教育的权利,包括物质和精神等方面。因此,无论胎儿的父母受的损害是伤残还是死亡,都必然使其得到父母的物质和精神等方面的利益有所缺陷。如果不能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必然使其出生后的生活发生不利的变化。
我国在这方面仅在继承方面做出明确规定,而国外这方面的规定是比较具体和明确的,如《德国民法典》第844条第2款规定:如死者在受害当时,对第三人依法律有扶养义务或有可能负扶养义务的关系,而第三人因被害人被害致死而被剥夺其受扶养的权利者,赔偿义务人在被害人在其可能生存期间内应供给抚养义务的限度内,应向第三人支付定期金作为损害赔偿;第三人在被害人被侵害之当时虽为尚未出生的胎儿者,亦同。《瑞士债务法》第45条第3项作了类似的规定,原《苏俄民法典》第460条规定:在受害人死亡时,由死者扶养的或者在死者生前有权要求死者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以及在死者死后出生的子女,都有权请求赔偿损害。对于上述人员,应按照死者健在时他们取得的或者有权取得的抚养费在受害人工资中的份额的数额赔偿损害。我们认为,国外的这些规定是符合亲属法原理的,我国法律应借鉴。事实上,在我国民法理论中,对自然人的权利保护一直有权利延伸保护的理论,虽然依民法通则的规定,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法律为保护其将来出生后的利益设定了一些特殊规定,如我国继承立法中关于胎儿特留份的规定。对胎儿出生后的扶养问题可以比照继承法的规定处理。
我国法院受理该类案件的处理情况也有所不同,有的支持有的不予支持。笔者认为,不论从常情还是法理,认为胎儿应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在国内外已成为通说。目前在我国法律对此类事故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比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来办理,应该在处理损害赔偿纠纷中支持胎儿作为被扶养人的请求,如果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待胎儿出生后提出请求的,应以其作为原告受理。但最好是一并处理,以节约诉讼成本和司法资源。
胎儿出生时有两种情况,即活体或者死体。按照公平原则,如为死体则不存在抚养费的问题;如为活体,则其父母就要对其负有抚养义务,如其父母一方或双方因他人的侵权行为死亡或伤残,则其受抚养权就会受到侵害。因此就需要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弥补因父母受到侵害的损失。如果是在胎儿未出生时处理该损害赔偿,这笔抚养费不应直接交给胎儿的亲属,因胎儿出生时的情况还不确定。若为活体则应支付;若为死体则不应支付。如果直接支付给胎儿的亲属,在胎儿出生时为死体时,若其亲属拒绝返还,势必又产生纠纷。因此该笔抚养费应由法院保存,待胎儿出生后再做支付或者返还的决定,这样就避免了以后产生纠纷的可能,做到案结事了。
出现这种情况,究其原因是我国法律对此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解决的根本方法是法律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使其有法可依。从人的生理结构来看胎儿具有了人的完整性,如果简单认定出生是主体生成的起点,这无疑是违背科学的。从法律精神的角度来看,法律维持的是公平,保护的更多方面还是那些遭受不公平的人类中的弱小无助部分。比如我国法律保护妇女儿童和未成年人的原则。这样看来,法律忽视对人类出生前的保护,这是与其精神相悖的。既然儿童和未成年人可以得到法律地保护,那么未出生的人就更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因为他是所有人类诞生的先期阶段。张传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