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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执行能否使用卫星定位系统?
发布日期:2011-04-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私营业主郭某于2008年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朋友金某借款人民币壹佰肆拾余万元,到期后未依约偿还。遂金某将郭某告上法庭,法院一审判令被告人郭某在规定期限内向金某偿还债务,但判决书生效后,郭某未予履行,并去向不明。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执行人员多方查找被执行人下落无果,认为其应该是刻意逃避债务。鉴于上述情况,法院执行人员要求加大执行力度,拟请公安部门协助,使用卫星定位系统。此举引发争议。


[分歧]

法院在强制执行工作中能否使用卫星定位系统查找被执行人下落?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可以在公安部门的配合下,使用卫星定位系统查找被执行人。理由:一是执行联动机制已在全国范围内建立,公安部门也是该联动机制的组成部门之一,请公安部门协助查询,有其现实依据;二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这表明法律赋予法院部门以向任何单位调查取证的权力,卫星定位系统的使用与否,只是手段问题。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在执行工作中,无权使用卫星定位系统查找被执行人。理由:卫星定位系统属“技侦”手段之一,其使用需严格的审批程序及专业操作人员,法院是审判组织,没有权力动用侦查部门的手段。

[管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该项权利的限制仅限于宪法明文规定的特定情形,即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

而卫星定位系统的使用,不可避免地以获取被执行人电话号码及清单为前提,审判机关无此权力。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该条明确规定了三部门的职责及权限范围。

卫星定位系统的使用是“技术侦查”手段之一,应由公安、检察、国安等具有侦查权的部门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行使,审判机关无此权力。

再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执行人员在强制执行工作中,可以采取冻结、查封、扣押、划拔、提取、司法拘留强制措施,该类强制措施比侦查部门所采用之强制手段明显较为温和。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已严格划分民、刑两类强制措施的界限,以彰显“人权保障”之立法涵义。

综上所述,法院做为国家审判机关,是无权使用卫星定位系统的。除非被执行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则可由公安机关在立案侦查后使用。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冯晓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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