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因A公司拒不履行到期债务,C公司向乙法院提起诉讼。6月,乙法院判令A公司应向C公司支付款项若干。在强制执行该判决的过程中,乙法院拟将A公司所持该上市公司的部分股份执行过户至C公司名下。B公司获悉后,以A、B公司对该股份所有权有争议并正由甲法院审理为由,向乙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交了有关证据材料,请求该法院中止执行,但乙法院还是于7月15日将股份强制过户至C公司名下。在甲法院的判决生效后,B公司向乙法院的上级法院提出请求,要求对乙法院的上述执行行为进行执行监督并依法执行回转。
一、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在案外人B公司对执行标的物提出执行异议的情况下,乙法院能否依据该标的物登记在被执行人A公司名下的事实状态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笔者认为,法院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遵守的一个基本假设前提,是被执行人对该财产拥有所有权,该所有权各项权能都属于被执行人,不存在权利瑕疵。一般而言,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争议财产的占有,或权属的登记备案,可成为被执行人对拟执行的财产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因而执行法院可对之强制执行的正当理由。但是,如果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之间就该财产所有权的归属存在争议,且在执行法院将该财产所有权强制移转给申请人前,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的上述争议,应该说在这种情况下,该假设前提已不复存在,被执行人对拟执行的财产享有正当权利的表象,已不能成为执行法院对争议财产强制执行的理由。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如本案中的乙法院)还会以被执行人对拟执行的财产享有表面权利为由而无视案外人的异议,继续强制执行。但是,如果法院或仲裁机构在此后作出的裁决文书确定,已被执行的财产的真正权利实际上属于案外人所有,被执行人对该财产并无权利,鉴于司法强制措施的公权力,案外人将很难获得事后救济;而对执行人而言,实质上是以案外人的财产清偿了债务,获得了非法利益。因此,如果执行法院以该标的物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为由对案外人的异议不予理睬,无论从程序还是实质上,都是非正义的,违背了对当事人予以同等保护的基本法律原理。
在更多情形下,如果拟执行的财产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的争议标的物,案外人据此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执行法院会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等待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的审理结果。这种等待,从司法程序公正的角度看,对申请人和案外人都是公平的。因为在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裁判文书生效后,如果该财产的所有权属于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可以恢复执行,依法将该财产的所有权移转给申请人,从而对申请人的权利不会产生实质损害;如果该财产的所有权不属于被执行人,则该财产也不属于被执行人对申请人承担债务的担保财产范畴,申请人对该财产本来就没有请求权,因此对申请人的权利也不会产生实质损害。没有哪一方会因为这种等待丧失应受保护的合法权利,也没有哪一方因此取得不应当得到的利益。
笔者作出上述分析的法律依据,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外,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工作规定》)第102条的如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3)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
本案中,B公司向乙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并向乙法院提供了该股份所有权归属存在争议和其他法院正在审理该争议的证据,执行法院中止执行的必要和充分条件都存在,根据上述规定,乙法院应当中止执行。
在理解上述规定时,笔者认为,由案外人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供相应证据是执行法院依法中止执行的必要前提。如果没有案外人提出异议,让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考虑被执行人占有的财产是否属于被执行人,其执行措施是否侵害了案外人的利益,对申请人是不公正的,不利于提高司法效率,在实践中也是行不通的。当然,这个必要前提能否成立,仅有案外人的异议还不够,还必须有相关的证据证明该财产的所有权归属确有疑问。如该所有权归属争议未经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审理,则由执行法院进行审查;如争议正在由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审理,则执行法院须等待相关裁决结果而不得径行裁判案外人的异议是否成立?否则意味着执行法院对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间的争议作出了实体裁断 ,以维护法制统一。
二、如果乙法院不顾案外人的异议,强制采取了执行措施,C公司是否因此取得该股份的所有权
笔者认为,C公司不能因此取得该股份的所有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和上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规定》的规定,乙法院应当中止执行而没有中止,其执行程序违法。因违法行为而取得的财产权,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更不能对抗真正的权利人B公司。
三、B公司如何获得救济
B公司应向乙法院的上级法院申诉,请求上级法院执行监督,其依据是《执行工作规定》第129条“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及第130条“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指令下级法院纠正,并可以通知有关法院暂缓执行。下级法院收到上级法院指令后必须立即纠正。如果认为上级法院的指令有错误,可以在收到该指令后五日内请求上级法院复议。上级法院认为请求复议的理由不成立,而下级法院仍不纠正的,上级法院可直接作出裁定或决定予以纠正,送达有关法院及当事人,并可直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上级法院经审理认为B公司的申诉成立的,可依执行监督程序要求乙法院纠正错误的执行行为,并由乙法院将已过户至C公司名下的股份执行回转至A公司名下,再由甲法院将已执行回转的股份自A公司过户至B公司名下;如乙法院拒不纠正,上级法院可以直接作出纠正乙法院错误执行的裁定,将裁定送达乙法院、A公司及C公司,请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协助将有关股份自C公司过户至A公司名下,再由甲法院将已执行回转的股份自A公司过户至B公司名下。因股份过户至C公司的执行措施系乙法院作出,为维护司法行为的权威性,不可由甲法院直接对过户至C公司名下的股份采取执行措施。
何玉林 简龙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