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社是否应该支付已被人挂失的存款
发布日期:2011-04-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3年6月到2004年9月,被告信用社的职工即本案另一被告胡某多次找到原告王某,胡某以为了完成自己的揽储任务为由,要求王某把款存到自己所在的工作单位信用社。后原告王某应胡某之求,随胡某一起分三次在被告信用社下属的储蓄所存款合计126000元。在储蓄所内存款时,被告胡某拿着原告王某的钱到柜台里边直接办理存款事宜,王某在柜台外边等候。胡某办完手续后把存单交给原告王某,但存单姓名一栏里是空白,没有写原告的名字。被告胡某告诉王某不写名字也可以,随时用随时可以支取。后原告王某取款时,被告信用社称该三笔存款底单的名字不是王某,且已被人挂失取走为由拒绝支付,王某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信用社和胡某支付存款126000元及利息。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信用社是否应该支付王某已被人挂失的存款及利息出现了两种相反的意见。一种意见是:存单已被人挂失,信用社已支付了该笔存款,不能再支付给王某了;另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是存单持有人,又是实际存款人,存单是不记名存单,存单被人挂失,是信用社的责任,信用社应该把存款支付给王某。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我国《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存单、存折分为记名式和不记名式。记名式的存单、存折可以挂失,不记名的存单、存折不能挂失。”本案中,原告王某持有信用社出具的三份存单是不记名式存单,按照上述规定是不能挂失的,而被告信用社却对该三份不记名存单进行了挂失,违反了上述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中明确指出,存款人和金融机构之间发生存单纠纷时,既要看存单的真实性,又要看存款关系的真实性。对原告王某三份存单的真实性,被告信用社已经认可。对于存款关系的真实性,主要看储户是否将存款“交付”给信用社。本案中,被告胡某是信用社工作人员,他以信用社名义拉存款,并且由储户王某和其一起到信用社下属的储蓄所分三次将存款126000元存入信用社,信用社给储户王某出具了真实存单,存单上盖的银行印鉴是真实的,存单上记载的款项也是真实的。以上这些,足以使储户完全相信被告胡某是代表信用社吸储的。因此胡某的行为完全是一种职务行为和表见代理,储户王某在信用社下属的储蓄所将存款交给了胡某,就等于将存款存入了被告信用社。因此被告信用社辩称胡某不是信用社下属储蓄所的人员,就不代表职务行为是错误的。
3、以上《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明确指出:“持有存单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如金融机构不能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或仅以金融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与上述凭证记载内容不符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本案中,信用社仅以底单上的名字和原告王某持有存单上未记名的“名字”不一样为由进行抗辩无法律依据,应当认定存单持有人王某和信用社之间存款关系成立。
综上,被告信用社应承担兑付上述三份存单共计126000元存款及利息的义务。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许凤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