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本案的处理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信用社不应再支付存款及利息。其理由是:存款人吴某已在信用社储蓄代办员方某手中提前支取了存款及利息。方某在2004年1月25日办理存款业务是一种职务行为,那么他在同年2月支付给存款人吴某现金40020元的行为也应是一种兑付存款及利息的职务行为,即该存款已由吴某提前支取,且存单已加盖了“作废”印章,即吴某与某信用社之间的储蓄合同关系已终止,故信用社不应再支付存款及利息。
第二种意见是信用社应支付存款及利息。其理由是:其一,吴某在信用社存入4万元1年期定期存款,信用社出具定期存单,该存单虽然加盖有“作废”印章,但吴某陈述是其持单支取存款时,信用社单方面强行加盖的,且信用社对存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该存单应认定是真实有效的凭证;其二,对于未到期的定期存款,储户要求提前支取的,依照《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必须持存单和存款人的身份证明办理。储蓄机构须经过对储户提交的身份证件和存单进行认真审查后,由经办业务员在存单上签章,并加盖“现金付讫”戳记,以证明储蓄机构对该笔存款履行了兑付义务,同时应将已办理兑付手续的存单收回存档备查。现吴某手中持有信用社对真实性不持异议的存单,并否认在方某手中已提前支取了存款,而信用社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方某给付吴某40020元现金是兑付存款的职务行为,即不能证实其与存款人吴某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已终止,故吴某(存款人)和信用社(储蓄机构)之间的存款关系仍然存在,信用社应当承担兑付存款的义务;其三,吴某从方某手中拿取的40020元现金的行为如属不当得利,则是与本案存单纠纷不同的另一法律关系,权利人即信用社可另行主张,但不应对抗吴某,不应影响本案存单纠纷的审理。
综上,本案中存单虽被盖上“作废”印章,信用社仍应兑付存款及利息。
笔者同意第二种处理意见。
周跃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