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驾驶证丢失期间驾驶机动车不等于无证驾驶
发布日期:2011-04-02    作者:110网律师
     一、从文义理解上来看        被告孙权依法获取了驾驶资格证,从事故认定书中对被告孙权驾驶证号的记载可以看出。在驾驶证丢失期间驾驶机动车,属于未随身携带驾驶证,未携带驾驶证,前提本身就是已经取得了驾驶资格,只是未携带驾驶证这个物,而未取得驾驶资格,触犯的对象是未取得的一种“资格”,两者完全不同。
       二、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几种类型
       1、未取得驾驶资格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中的一个概念。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何谓“未取得驾驶资格”。但是从一些通知、答复中可以看出,未取得驾驶资格包括以下三种情形:①未初始取得驾驶资格的;②取得驾驶资格后被注销的;③驾驶资格与准驾车型不符的。
       2、附: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国务院法制办国法秘政函[2009]334号文件的通知
哈尔滨市公安局、各县(市)公安局:
  关于驾驶人持超过有效期限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进行了请示。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公安部意见后,作出了明确答复。现将国务院法制办国法秘政函[2009]334号文件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经商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市政府要求,我市在严格执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答复意见时,应当把握好以下内容:
  3未依法取得驾驶证应包括未初始取得驾驶证和取得后被注销两种情况。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限并且被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注销后驾驶机动车的,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但考虑到这种行为与从未取得过驾驶证驾车的行为,在性质、危险性上有所不同,在处罚时原则上应当适当从轻。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但尚未被注销期间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不属于未依法取得驾驶证的情况,可以依据《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予以处罚。
       从该批复中可以看出: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限的都不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那么未随身携带驾驶证的情况更不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并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对条文理解发生争议时,是要做出对提供条款人不利的解释的,这样来看,更不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
       4、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未取得驾驶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柳兆福诉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支公司一案的咨询函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实务中,未取得驾驶资格包括驾驶人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形。根据我国机动车驾驶证申领使用的相关规定,驾驶人需要驾驶某种类型的机动车,须经考试合格后取得相应的准驾车型资格,因此,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应认定为未取得驾驶资格 
       三、从该规定的立法理论上分析在驾驶证丢失期间驾驶机动车也不符合“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理论情形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释义》中认为:机动车是高度危险的交通工具,上道路行驶对驾车者、乘客和社会公众人身及财产安全都有较大威胁,因此,驾驶机动车应当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这是对驾驶人最基本的要求。在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况下上道路行驶是对人对己极不负责的行为。 ——参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释义》,国务院法制办、中国保监会产险部、中国保监会法规部编,法律出版社2006年4月第1版,第58页、第60页。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 “我们认为,交强险承保的是机动车在道路上正常行驶时,被保险人给机动车外的第三人的人身及财产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责任风险。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是机动车在道路上正常行驶,因为责任风险可以被有效地预测和控制。但是在一些特殊的情形下,机动车并不是在道路上正常行驶,如驾驶人员未取得驾驶资格,这时责任风险无法被有效地预测和控制,保险公司也不应该仍旧按正常情况承保责任风险。因此,在这些特殊的情形下,应该把机动车一方的责任风险排除在保险公司的承保责任范围之外。 ——参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5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法律出版社2009年1月第1版,第107页,
       由此可知,未取得驾驶资格属于免赔理由是因为驾驶人不具有驾驶机动车的能力,对于将给社会造成的风险是很大的,同时也是不可预测的,不属于正常承保范围之内的因素,所以免责。而驾驶证丢失期间驾驶机动车,该驾驶者是具备了驾驶机动车的能力的。
      四、展望法律对“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态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第五稿20100520)》第十四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自向第三者赔偿之日起,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1、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2、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
3、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综上所述,驾驶证丢失期间驾驶驾驶机动车不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情形。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本身就是以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为根本目的,分担社会风险为第二目的,维护社会秩序为第三目的。对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免赔,实际上是交强险抛弃其第一、第二目的不问,而直接体现第三目的,这是不科学的立法。展望将来,我可以预见,将来国家对待无证驾驶的态度,首先是先保证受害人的赔偿权。我期待那一天的快速到来!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