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过程中旅客人身伤害赔偿问题的探讨
发布日期:2011-03-28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民商法网刊2009年第4期总第40期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人身伤害赔偿,作为民事赔偿中的一种一般形态,通常是由直接侵害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所致,然而,在实践中的人身伤害赔偿案件中还有一种较为特殊的形态,那就是,在客运过程中,因遭歹徒袭击等第三人侵权而造成人身伤害的情形,那么涉及合同、侵权两种性质的责任以及承运人、第三人两类责任对象,因为现行法律规定较为简单,而司法实践中的这类案件又频频发生,因而带来了经常性的难题,值得我们仔细探究。
一、我国立法概况
学界通说认为,人身伤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的生命、健康、身体权受到不法侵害,造成致伤、致残、致死的后果及其他损害,要求赔偿责任人以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侵权法律制度。
我国《民法通则》已经规定了人身伤害赔偿制度的基本内容,但并未对人身伤害损害赔偿的性质做出明确规定,1999年《合同法》生效,其第290条确定了承运人应当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302条又明确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似乎将其赋予了“合同义务”的性质,也使得违约责任的性质从传统的财产责任拓宽到人身责任的领域。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参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经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第六条的这一规定不但确认了承运人及第三人的侵权责任,而且较为详细地规定了关于两方在侵权责任上的分担问题。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五条 “旅馆、饭店、商店、银行、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前款规定的公共场所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不承担侵权责任;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在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承担上基本沿用了上述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但对于其与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之间的责任分担问题并未涉及。
综合以上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旅客因第三人而造成人身伤害时,现行的法律制度给予了受害人相当宽泛的法律保障以及较为自由的保护方式选择权,即受害人既可以选择违约赔偿请求权要求承运人承担责任,也可以行使侵权赔偿请求权,要求第三人并在一定条件下要求承运人也承担侵权责任。但两种请求权不可并用,承运人若作为侵权赔偿义务人,只在一定条件下承担补充责任。以下,我们将具体分析一下这几种请求权的运用。
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问题。
(一)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原因和模式选择。
1、同一法律主体实行一项违法行为既符和合同法中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又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则产生了两种责任的竞合情况,。具体而言,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原因有如下四种:
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同时侵犯了法律规定的强行性义务。
侵权行为直接构成违约的原因,即所谓的“侵权行违约行为”。同时违约行为也可能造成侵权的后果,即“违约性的侵权行为”。
不法行为人是时故意侵犯他人权利并造成对他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时,在加害人和受害人实现存在一种合同关系,这种合同关系的存在,是加害人对受害人的损害行为,不仅可以作为侵权行为,也可以作为违反当事人事先约定的义务的违约行为对待。
2、诉讼模式。
对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处理,立法上有三种模式:以法国民法为代表的严禁竞合模式、以德国民法为代表的允许竞合模式和以英国民法为代表的有限制的选择诉讼模式。实际上,法律的制定既然是为了当事人创设一定的权利,那么,特别是以权利为本位的民法就应当赋予当事人充分自由的选择权,真正将权利与利益和自由联系起来已实现公平与效率的社会目的,更何况因为“经济人假说”将民法主体设想为合理追求自己利益最大化的人,那么同样作为经济人的受害人,令其自由选择请求权及给予了他更具个案实际情况趋利避害的余地,。这么做比限制责任竞合更灵活,更能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
对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处理,立法上有三种模式:以法国民法为代表的严禁竞合模式、以德国民法为代表的允许竞合模式和以英国名法为代表的有限制的选择诉讼模式。实际上,法律的制定既然是为了当事人创设一定的权利,那么,特别是以权利为本位的民法就应当负予当事人充分自由的选择权,真正将权利与利益和自由联系起来已实现公平与效率的社会目的,更何况因为“经济人假说”将民法主体设想为合理追求自己利益最大化的人,那么同样作为经济人的受害人,令其自由选择请求权及给予了他更具个案实际情况趋利避害的余地,。这么做比限制责任竞合更灵活,更能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
我国法律承认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合同法》第122条规定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即受害人虽享有双重请求权但却只能选择其中一个来行使,并只能选择一次,否则受害人得到双重赔偿,不法行为人将承担双重责任,显然有失公平。
(二)违约责任。
1、立法规定:《合同法》第290条规定,承运人应当依照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进而又在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这成为承运人负违约责任的法律依据。但法学界人有两种质疑的声音,第一种认为第290条所规定的义务到底是合同义务,维护的是作为旅客的相对权,还是一种法定义务,维护的是作为一般公民的绝对权呢?我认为,以“安全运输义务是基于法律规定”为理由来否认其作为一项合同义务的论断是不正确的,理由如下:
(1)旅客与承运人之间存在着运输合同关系,在这种前提下,旅客和承运人就已经远非抽象的社会公共层面上的不特定人之间的关系,转而上升到一种特殊场合下的一种特殊场合写的相对关系状态,两者之间因为运输合同的原因,因而相互间的主要权利义务已经转变为合同义务作为与主合同运输义务直接相关的一项责任,必然也随之成为合同义务。
(2)承运人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他所负担的旅客的安全保障义务的目的虽然与一般社会公众所负的义务的目的一样,都是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但究其性质却全然不同。安全保障义务人所担义务为积极的、作为的义务,即保障特定人不因自己服务的瑕疵和第三人的袭击而受到伤害,而一般公众所负义务为消极地、不作为的义务,显然两者差别悬殊,如何能说它保障的是一种绝对权呢?
(3)从立法安排上看,安全保障义务作为一项合同义务的性质,并且是一项法定的随附义务。
(4)第302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很显然这一条是在推定免票、持优待票或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与承运人之间存在着运输合同,这无疑是在确认“运输合同关系”是承担前款责任的前提条件,从而进一步论证了前款的“违约责任”的性质。
(5)一般来说,侵权责任人以过错责任为规则原则,而违约责任通常奉行严格责任原则,从第302条规定来看,表达的是一种“违约即有责任”的处理方式,这种严格的责任显然只适用于违约领域。
2、虽然伤害直接为第三人侵权而致,第三人才是直接责任人,然而违约责任知识用于合同所约束的双方,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距合同法第121条规定,承运方应当对受害人承当违约责任承运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按照约定解决,但法律并对这种情况做出详细的规定,因此在承运人与第三人违约责任的分担上出现了漏洞。
3、责任范围。 《合同法》第302条的规定,将原本的违约责任情形下的纯粹的财产性损失的赔偿款到了人身赔偿领域可谓是一次突破性的飞跃。这不仅是立法技术上的重大变更,更以一种广阔的法律智慧创造出了一违约责任解决人身损害的一种全新方法,从而给予了受害者更为间接的维权途径和更自由的保护方式。《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应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以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可见合同的损害赔偿责任采取“可预见性”的标准,包括既得利益和可得利益,但不包括精神损失。
(三)侵权责任
1、立法规定。
200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明确了承运人的侵权责任。显然,承运人应该属于“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的范围之列,其中第一款规定得实在有第三人侵权的情形下,承运人与第三人侵权的情形下,承运人的侵权构成及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的是在有第三人侵权的情形下,承运人与第三人的赔偿责任如何实现的问题。
2、承运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依据法释第六条的规定,承运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
(1)承运人实施了违法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
不同于直接的侵权行为,承运人承担了保障旅客安全的积极作为义务,因而其违反该义务则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则可被认作为具备了违反该项义务的前提。
a、安全保障义务是法律要求承运人负担的法定合同随附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在违法行为的要件中,是违法性的要素,是客观要素,实行为法律评价标准的要素,而不是主观过错的判断要素。
b、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
如前所述,承运人原有三种保障义务,而承运人是否尽职履行了这些义务,尤其是否履行了事前预防和事中制止义务,则很难有一个客观的判断标准依法是第六条所述,承运人履行了性义务的标准应当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但这只是一种价值指引,“合理限度”这一概念高度抽象模糊,因此将自由裁量权授予法官,根据经营者的性质、规模、收益经济能力等状况,结合案件具体事实予以认定,而一般的侵权案件中,根据民事诉讼的一般规则,对于“合理限度范围内”义务的违反的举证责任是分配给原告(受害人)的,“合理限度”的模糊限定必然造成受害人一方对于举证程度的把握不准,很可能被判败诉,这显然不利于保护受害人。
(2)旅客受到损害
在我们所讨论的“人身损害赔偿”第一要件前提之下,第二要件要求旅客可得生命权、健康权遭受到损害,并且,值得注意的是,在侵权构成中,损害可以包括精神损害,即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即使没有的直接身体伤害,只有精神损害,也是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我国立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不甚具体,但依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可见,意欲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必须达到“后果严重”的程度,而这种“严重”的程度,显然应由受害方来举证证明旅客的损害事实与承运人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因为旅客损害事实造成的直接原因是第三人的直接侵权,因而必然不可能要求该损害事实与承运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之间又必然的因果关系,只需要求有间接的因果关系,必须满足这样的条件,以致旅客遭受伤害,如果承运人能完善其安全保障工作,那么旅客就会免遭这种损害。
(3)承运人有过错
a、对于承运人的侵权行为应适用无过错的归责原则还是用过错的归责原则?
在现代的侵权归责制度中,对于严格归责的适用开始逐渐增多比如因为“公平说”、“危险领域说”、“损害说”的指导适用,立法者也卓见架构起一套偏向保护弱势群体的新型归责模式,这是现代立法中的人本主义的趋势,从整个因第三人侵权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处理的立法架构中亦可略见一斑。然而,具体到“承运人没有过错是否应对受害者承担侵权责任”这个话题上,答案则呈现出一致的否定性倾向:不需要!虽然承运人作为经营者在受害人的合同关系之中处于优势地位,但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形下,承运人并非直接侵权损害关系的当事人双方,对第三认真对受害人的侵权行为也只能采取积极的预防、制止、救助措施,并没有百分之百的把握和能力去仿制第三人侵权行为的发生,更何况又是他自己也是侵权行为的受害者,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要求承运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必然显失公平,而造成利益的失衡。法律制度目的在于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关系,一方面要给予受害人必要的充分保护,另一方面又必须要考虑到大量的经常性的巨额赔偿对社会经济所可能产生的消极作用。我们不能因为在侵权的情形下,受害人与承运人相比较,受害人处于略微的弱势地位,而将公平的砝码全部压向受害人一方,进而动摇了侵权赔偿领域中早已确定的过错责任原则。
b、在肯定了以过错原则作为规则原则的前提下,我们需要确认一下承运人过错的性质,对于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承运人来说,一般情形下,其侵权的过错必然为过失,表现为应当注意却没有注意的疏忽大意的过失,或是已经注意到却轻信能够避免的过于自信的过失。
值得探讨的是,如果承运人对于侵权行为具有主观故意,即包括明知有第三人的侵害却有意不作为而希望该侵害结果发生的直接故意和明知有第三人的侵权可能性却不作为而放任该侵害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在这种情况下,承运人的侵权行为就不属于我们再次探讨的“因第三人的侵权而致人身损害”的状况了,这种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则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二人以上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可见承运人这种故意的侵权行为应当按照共同侵权来处理。
c、虽然承运人的侵权行为以过错原则为规则原则,但如果要求受害人举证证明侵权者的过错,是在太过苛刻,因此,为了公平起见,更好地保护相对弱势的受害者一方,对于承运人的过错要件应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即只要受害人证明承运人的行为符合行为要件、损害结果要件和因果关系要件,则推定承运人有过失,若承运人能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成立,则推翻过错推定有受害人承担败诉后果。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既解决了纯粹由受害人举证的过错责任原则的难以举证,不利于保护受害者的问题,又缓和了无过错规则原则的现实公平,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的尖锐矛盾,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利益失衡的难题,只得坚持和发扬。
(四)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比较
1、在规则原则方面,其权责任包括了严格责任、过错责任、公平责任,而违约责任只以严格则为归则原则。
2、因此,在受害人的举证责任方面,侵权责任的主张者只须就被主张者的违约行为举证即可。
3、在免责条件方面,侵权责任人可以主张因不可抗力免责,也可主张因紧急避险、正当防卫或第三人侵权免责而违约责任包括了实际旅行、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且责任形式可以预先约定,而侵权责任的主要形式为赔偿损失且不能预先约定。
4、在赔偿范围方面,侵权责任的赔偿原则为全面赔偿,而违约责任一般不包括精神损害。
5、侵权责任为自己行为责任,仅对自己的过错而致他人的损害负责,而违约责任则能在自己承担责任后向第三人追偿。
由以上分析可知,对于受害者来讲,选择违约之诉的举证责任很轻,但赔偿范围相对较小,如果选择侵权责任之诉,虽然举证责任相对略重,但赔偿范围较大,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对于很多案件来讲,受害人的看得见的物质性损失是不大的,但精神上受到的创伤却难以估量,在此种情况下,可能侵权损失赔偿更有意义。两种选择各有优势,受害人应该更具自身的举证能力和其它具体情况谨慎选择。
三、侵权之诉中的责任承担。
如果受害者选择侵权之诉,那么他的权利相对人则不只有上述的承运人,还包括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关于承运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上文已经阐明,而第三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也应遵循一般的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并无特殊之处,故在此均不再赘述,而现行司法实践要解决的重点在于作为非直接侵权人的承运人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怎么承担?
(一)立法规定。2003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已经做出较为明确的规定,即“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可见,在侵权之诉的情形下侵权责任人虽然有二,但受害人却并不能自由选择,在第三人可以确定时,受害人应该首先起诉第三人,只在第三人无力赔偿或赔偿数额不足时才能起诉承运人,如果受害人起诉承运人,则应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赔偿规则仍然相同,在第三人无力赔偿或赔偿不足的情况下,承运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承担多大的责任,还要看其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的程度而定,承运人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有过错,则“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可见,现行的立法模式为:第三人承担第一位的赔偿责任,承运人承担一定范围内的补充责任。
(二)补充责任的概念和规则。
侵权法上的补充责任,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对一个受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人给予不同的行为而致受害人的权利受到同一损害,每个行为人产生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受害人享有的数个请求全有顺序的区别,首先行使顺序在先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不能实现或者不能完全实现时,在行使另外的请求权的侵权责任形态。
侵权补充责任的基本规则是:
在侵权补充责任形态中,即构成直接责任与补充责任的竞合时受害人应当首先向直接责任人请求赔偿,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直接责任人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后,补充责任人的赔偿责任终局消灭,受害人不得向其请求赔偿,直接责任人也不得向其追偿。
受害人在直接责任人不能赔偿、赔偿不足或者下落不明,无法行驶第一顺序的赔偿请求权时,可以向补充责任人请求赔偿。补充责任人应当满足受害人的请求。补充责任人的赔偿责任范围,就是直接责任人不能赔偿的部分,即直接责任人不能赔偿的,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直接责任人赔偿不足的,只承担赔偿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
(三)补充责任的价值选择。
法律设定的一般的补充责任,目的在于全方位地、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即考虑到当受害人无法从第一责任人出得到应有赔偿的时候,可以继续起诉此责任人,法律以所有责任人的财产作为“担保”,以确保受害人充足、及时得到赔偿。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来说,这种责任负担方式的意义更大,因为此时的受害人遭到的侵害,往往是重大人身伤害,很可能急需立即的治疗,需要大笔的治疗费,而作为普通消费者来讲很可能难以筹集到大量资金,如果这个时候不以法律强制力作后盾来保障其从两加害方手中得到赔偿,尤其是在直接侵害人尚未落网,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如果不涉及第二位责任人的赔偿义务,那么受害人很可能因为治疗无法继续而错过最佳救助时期,造成终身的遗憾。
法释的第六条以这样的理念作为基本构想,但却对于第三人侵权情况下的承运人的补充责任做了一个特殊的设计,即该补充责任是一种“一定范围内的补充责任” 。受害人的人身伤害并非承运人直接侵害所致,若要承运人部分过错大小地承担全部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承运人将还因此而遭受经常性的巨大损失,固然显失公平,因此,在确定了承运人有过错该负责的前提下,只要求其在“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这样就想得比较合理,具体而言,当承运人完全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时,即其补充赔偿责任是全部责任时,如第三人不能全部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则承运人要保证受害人未获赔偿部分全部得到赔偿。例,受损害的数额为10万,第三人能赔偿8万,则承运人要赔2万,如家害人一分赔不出,则承运人要赔10万。承运人的补充赔偿责任不是全部责任,而是部分责任时,承运人在自己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限度内承担赔偿责任。如,受害人损失10万元,承运人的不作为造成的加害损失时3万元,如果第三人能陪7万元,剩余的未获赔偿的损失等与安保义务人的补充赔偿责任范围,即3万,若加害人能赔8万剩余未赔偿的损失小于承运人的补充责任范围,则应赔2万,若第三人只能赔偿5万,剩余未赔偿损失达与补充赔偿责任范围,则承运人只在自己补充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即赔偿3万元。
然而,这一款规定的缺陷在于:
1、如前文所述的安保义务人所负义务的“合理限度范围”一样,此处“在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也缺乏可观的可行性标准,不利于受害还举证的标准。
2、承运人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解释不甚明确,我们知道承运人只在两种情况下承担补充责任,一种是第三人不明确时,另一种是第三人明确但却无力赔偿或赔偿不足时。在第三人不明确的情况下,承运人赔偿之后,带第三人能确定是在向第三人追偿自属理所应当但如果是第三人无力赔偿或赔偿不足情况下承运人承担了第二位的补充责任后则客观上无法立即向第三人追偿,因为第三然此事显然是缺乏清偿能力的,那么此时承运人对第三人的求偿权该如何实现呢?因该给一个后续的具体做法。
3、法律的明确解释对于此种情形下的侵权责任分担给予了一个比较明确和可行的规定,也体现了公平正义的理念,但问题在于,如果第三人不明或赔偿无法到位,而承运人又没有半点过错,那么,此时受害人根本无法得到赔偿,那么对于此时急需救命钱却又赔偿无路的受害人来说,法律只能够望洋兴叹吗?法律的杠杆也许能在一定程度上调节利益的平衡,但这种利益的平衡必须建立在公平的基础之上,而在偏离法律性的公平与正义框架之外的对于弱势群体的保护,恐怕需要靠法律之外的其他制度去解决了。
四、总结及制度完善。
(一)纵观现行法律制度,对于受害者人身伤害的保护,我们不得不称赞立法者和法律解释者全面而系统的价值理念指导及细致而精湛的立法技术,现行法规不仅从宏观上制定了一套保证侵权者对于受害者的全面赔偿的策略,更从微观上以具体而详尽的制度细节体现了受害人、安保义务人、直接侵害人的利益平衡。在第三人侵权情形下的受害人和第三人,由于处于多重的法律关系之中,法律动用了包括违约赔偿制度、侵权赔偿制度、责任竞合选择制度、补充责任制度、过错推定制度在内的多种精妙的民法制度予以全面地调整,力求实现法律虽追求的正义、自由、效率的理想境界。笔者认为,尤其是法释第六条的创新制度设计实为珍贵,应该被将来的《侵权责任法》所继承。然而,由于立法及社会现实的局限性,这一套制度中还是能找出微瑕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二)对于民事法律该项制度的完善,我提出如下建议:
1、《合同法》第290条,第302条的立法技术处理。
(1)第290条确认了运输合同承运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成为受害人以违约之诉请求承运人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但在第290条中同时规定的还有“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承运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如此的重要,甚至可以看作是其他一切义务的基础,所以应该在立法上单独另起一条规定,而不适于与时间义务糅合在一条之中,似乎让人觉得属于较弱的地位,而其还易使人造成是“非合同义务”的误解。故建议在第291条规定:“承运人硬件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2)对于第302条的完善理由亦是如此,建议明确规定承运人对于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的违约责任,作为上条建议违反安全保护义务的责任条款,配套使用,以免造成该“损害赔偿责任”是侵权责任的误解,引起司法适用中的混乱。
2、对于法释第六条第一款“合理限度范围”明确及具体的完善,在此可以参照借鉴国外的立法例,如法国法上的“善良家父”的标准,德国法上的“交易上的必要注意”的标准以及英美法上的“拟制的合理人”的标准为判断模式。
这种标准的判断与第二款中“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的判断直接相关,法官更具上书“合理标准”的判断方法,结合第三人的侵权程度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承运人承担的损害赔偿比例。
3.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后于第三人的纠纷处理。
对于受害人而言,选择违约之诉自是比较方便,当承运人依第121条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之后,与第三人应如何分担这损害赔偿责任呢?有人认为,法释第六条中确认的补充责任原则可以用来解决这个问题,而我以为不然。法释第六条中确认的补充责任原则是用来解决侵权之诉的,使用的是侵权领域的一套规则要件,补充责任也须以承运人的过错为前提,因此绝非可以适用于违约纠纷,更何况补充责任原则首先就意味着由第一责任人先承担责任,第二责任人承担的是顺位的补充责任,而在受害人选择违约之诉的情形下,作为第二责任人的成员人已经首先承担了责任,违背了作为补充责任的基本前提。
我的建议是,承担违约责任之后的第三人和承运人之间的关系,显然是用侵权规则来处理,虽然不能直接适用法释第六条所设计的“补充责任”方式,但我们可以运用第六条所表达出的价值理念来处理,这种理念就是:第三人的侵权才是受害人人身伤害的根本原因,第三人理应对整个赔偿负终极责任,表现为:
(1)受害人不能单独起诉承运人,但可单独起诉第三人。
(2)如果第三人有能力赔偿,那么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哪怕他也有过错。
(3)只有在第三人无法赔偿或赔偿不足,且自己有过错时,承运人才在自己“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4)不论承运人何时承担了责任,承担了多大的责任,最终都可向第三人追偿。
综上述四点,现行法的理念在于,给受害人及时救助的前提下,赋予了安全保障义务人绝对的免责可能性。同样,在处理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之后于第三人的纠纷处理上,我们也可以基于这样的价值理念,那就是,让承运人承担的违约责任称为“不真正的连带责任”,其所赔的所有费用都可向第三人追偿。
4.前文曾述,法释第六条的规定虽然遵循公平正义的价值判断,但在第三人无力赔偿而承运人有无过错时更本无法通过法律手段得到赔偿,可见,有些问题不是能在法律的框架内解决的,而需要整个社会制度的全面配合,比如,我们可以从以下方面加以完善:
(1)加大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侦破力度。此类案件关系到人的生命安全,应尽量在最短的时间内将侵权的第三人置于法律的约束之下,帮助受害人尽快有效提起侵权之诉。
(2)建立并完善全社会性的保险制度,鼓励及推广人身保险,使得受害人的人身伤害的补救费用风险分散化,社会化。
(3)建立社会救助基金制度,这不仅能有效及时地解决受害人的救助问题,同时也体现了全民性的人文主义关怀。
【作者简介】
许梦宁,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