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的几个问题
发布日期:2010-09-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4日,出台了《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涉及的一些颇有争议的问题统一认识,统一司法审判尺度。对此,本文作者从实际工作出发,就该《解释》理解和适用谈了自己的看法。
随着铁路运输的不断发展,人们在享受现代科技文明带来的高效、快捷运输方式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给人们的人身和财产带来危险和损害。但长期以来,由于人们对铁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性质、铁路运输企业的责任及过失相抵的适用,特别是对未成年受害人的赔偿责任均有不同认识,不仅使铁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权益得不到及时、有效救济,而且由于司法审判尺度的不统一,造成类似案件“同案不同判”现象时有发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对外形象。
旧案回顾:少年在铁路线上玩耍被轧残该如何赔偿
2002年1月13日16时许,49032次货物列车进入某车站,停留在某站内3道进行补机作业。杨某(男,1996年8月20日出生)与两名同学来到该货物列车尾部车辆下玩耍。该列车开出时,将杨某轧伤。经医院手术治疗,其左前臂、左下肢小腿被截肢,司法鉴定构成二级伤残。事故站区无封闭,受害人以人身损害赔偿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站内和铁路线路上逗留、游逛、穿越会发生危险是一般性常识,也是国务院转发的《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的禁止性行为。原告系未成年人,进入铁路作业区,在停留车下玩耍,被轧伤致残,其人身损害的主要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火车作为高速运输工具,铁路作业人在操作过程中,应注意避免对他人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铁路运输企业虽尽了相应的注意义务,但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未成年人在铁路作业区玩耍,其注意程度尚有不足,对事故亦应负一定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8条第三款、第106条第二款、第119条、第131条之规定,判决铁路运输企业承担20%的责任,赔偿杨某身体损害所致损失8.8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杨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火车开动时列车尾部车辆将杨某轧伤致残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根据《民法通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以下简称《铁路法》)的规定,铁路运输属于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行业,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监护人对受害人杨某钻车玩耍被轧伤致残的损害后果存在明显过错,可依法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和受害人存在的过错,铁路运输企业对受害人杨某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60%的责任,杨某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承担40%的责任。一审判决认为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对本案损害后果应负主要责任没有法律根据。依照《铁路法》第58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131条之规定做出判决,维持赔偿杨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改判铁路运输企业赔偿杨某身体损害所致损失26.3万元。受害人服判息诉。
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铁路运输企业承担“无过错责任”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权利意识不断增强,重视生命、追求安全交通环境已经成为社会共识。在这样的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4日,作出了《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就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涉及的一些颇有争议的问题统一认识,统一司法审判尺度。
铁路运输属于高速轨道运输工具,依照《民法通则》第123条和《铁路法》第58条的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铁路运输造成人身损害的,无论铁路运输企业有无过错,铁路运输企业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除非法律另有规定。《解释》充分贯彻了这一原则。其理论依据主要有四种学说:
一是风险说,铁路运输是高度危险作业,铁路运输企业即便是尽到了高度注意义务,危险也不可能避免;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法律又不可能禁止铁路运输,因此,铁路运输企业有义务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
二是公平说,铁路运输企业在铁路运输中获得利益,而这种利益又是建立在他人的生命和财产受到威胁基础之上的,铁路运输企业自然应对此产生的损害承担责任。
三是遏制说,铁路运输企业是铁路运输的管理者,对危险的产生有一定的控制能力,由铁路运输企业承担事故责任,可以促使其采取防范措施遏制事故的发生。
四是利益均衡说,铁路交通事故是伴随现代文明的风险,应由享受现代文明的全体社会成员分担其所造成的损害。铁路运输企业可以通过提高运费,设立铁路交通事故赔偿基金或者投保责任险的方式转嫁风险,实际上是由整个社会消费者分担了风险,是公平合理、符合社会正义的。
铁路法院专属管辖同样能够客观公正
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92年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条就规定:“铁路运输合同纠纷及与铁路运输有关的侵权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这次《解释》重申了此类案件仍由铁路运输法院专门管辖的原则。
在社会上有一种观点,认为铁路运输法院是铁路系统内部设立的法院,质疑其能否公正审理此类案件。从北京铁路两级法院五年来审理的情况看,共审理铁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130件,调解结案率达到60%,仅一件受害人不服铁路法院的判决,向高级法院申请再审,且被依法驳回。应当说是客观公正的,只是由于管理体制上的原因受到质疑,影响了司法公信力。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部门负责人透露,中央有关部门已把铁路运输法院体制改革确定为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目前,这项改革正在积极稳妥地推进过程中,其方向是将铁路运输法院作为专门法院予以整体保留,纳入国家司法管理体系,同时其在人财物等各方面均与铁路运输企业脱钩。该负责人强调,改革完成后,可以消除人们由于体制原因而对铁路运输法院所抱有的疑虑。同时,铁路运输法院的司法审判活动要受到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当事人对于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裁判不服的,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向各有关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或者提出再审申请,这也可以确保当事人获得保护和救济。
法官建议:采取措施预防铁路交通人身伤亡事故发生
铁路交通人身伤亡事故频频发生,究其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受害人安全意识淡薄,违章侵入铁路限界,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铁路沿线、站区周边居民和闲散人员贪图近便省事,不走道口和地道,跨越铁路线路;儿童贪玩好奇,侵入站区玩耍,钻爬车辆;行人通过道口时,不停留瞭望,盲目穿行,从而导致事故频繁发生。二是铁路点多线长,防护设施不完备,是事故发生的客观原因。有的铁路站区周围、线路两侧没有架设防护网;有的防护网破损没有及时修理;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大量存在;立交道口建设滞后,有些铁路是上世纪五六十年代修筑的,后开挖的地下通道地势低下陡直,积水或垃圾无人清理,难于通行。
为此,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加强铁路沿线、站区的安全宣传。制止和劝阻违反铁路安全法规的行为,营造一个安全、稳定、畅通的周边环境和运输秩序。
第二,铁路运输企业要在防护和管理上下工夫。列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对周围环境存在一定的危险,因此,要加强区间和站区的防护工作,在人员、车辆流量大的道口,尽量建设立交道口或者有人看守道口,减少无人看守道口;尽可能地在区间和站区周边设立防护网,必要时设立警示牌。对于已设立的防护网、警示牌要加强维护,对拆盗防护网、警示牌的行为要以破坏交通运输设施追究法律责任。要加强站区的管理,对侵入站区、线路的闲杂人员要进行劝阻、清理。
第三,铁路运输企业要积极、慎重、稳妥处理路外伤亡事故。处理路外伤亡事故的工作,法律政策性强、难度大,要认真对待。事故发生后,有关人员要及时、迅速赶赴现场,救护伤员,并依照法律做好赔偿和善后工作。
第四,国家和地方政府应加大支持铁路建设力度。铁路运输价格低廉,属于公益性运输企业,在立交、护栏等硬件投入上财力不足,国家和地方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政策和资金上的扶持。
第五,探索建立铁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社会救助体系和限额赔偿制度。通过投保责任险或者设立铁路交通事故赔偿基金等方式,解决受害人的损害赔偿问题。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由法律规定最高赔偿限额。
融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