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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藐视法庭罪”?
发布日期:2004-10-2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在我们的司法实践中,法官的威信和法庭秩序遭受挑战的现象比比皆是:在法庭内高声叫嚷、故意拖延诉讼进行速度、对未经终局确定判决的案件肆意评论,甚至有诉讼方配带武器出庭的奇事。

  在中国数千年的封建社会,法官是仰赖君主的权威,经其授权如赐以庭杖、惊堂木、尚方宝剑及虎头铡等方式来维持法庭中的秩序与效率。这种局面,随着中国人民共和国的成立而废除了。于是,有人提出法官穿法袍,使用惊堂木等方式来确立法院权威,但这些措施均非根本之举。

  在西方民主法治国家发展的过程中,为了建立起司法的权威,陆续制订了所谓的“藐视法庭罪”,以巩固司法运作时所必需的统御的权力,维持诉讼秩序所必要的高效率。

  由于各国法制并不相同,对于何者应被纳入“藐视法庭罪”的范畴,何者不应被纳入“藐视法庭罪”惩罚的范畴自有不同的作法。如在民事损害赔偿诉讼中,法官要求当事人提供某一证据,而当事人故意迟延、推托,不交出证据,甚至故意毁灭证据,这种行为在英美法院中,即构成“藐视法庭罪”。法院在处理这类“民事性质的藐视法庭”时,可以监禁藐视者。但其目的不在惩罚,而着重于强迫当事人服从法院的命令,将证据交出。

  并非一定要在民事或刑事诉讼程序中才能成立“藐视法庭罪”。

  这种“藐视法庭罪”的范围十分广泛。基本上,只要一个人的行为足以构成对司法正义的“尊严与权威”的危害,均可因为对社会公益造成侵害而构成藐视法庭罪。法庭可以对藐视者同样处以监禁、徒刑或罚金,其目的不在于强制,而纯粹是为了惩罚藐视者。

  在美国,当事人或旁听者在法庭内大声喧闹,经法官制止而不从者,在法院内外用麦克风叫嚷,企图干扰法庭秩序者;企图贿赂法官、法警、审判员者;携带武器进入法庭者;收受贿赂的法庭职员;将当事人劝往海外度假,以故意迟滞诉讼进行速度的律师;以脏话咒骂律师的当事人;明明已经在某一州的联邦法院获得不利裁判,又前往另一州的联邦法院就同一案件起诉的原告;为了干扰司法而对法官诽谤者;以及为阻挠司法而对未经终局确定判决的司法案件加以批评者,均足以构成“刑事性质的藐视法庭罪”。

  目前许多学者均不反对增设“藐视法庭罪”,对于在法庭内发生的干扰司法进行的行为,皆认为应予惩罚。争议在于“对于侦查或审判中的诉讼案件公然加以指责或批评者”应否被认定为“藐视法庭罪”而加以惩罚。

  美国的“藐视法庭罪”的认定,并不重视当事人的意图,而注重“行为的本质”。但是,在法庭外批评法院未决的裁判,或诽谤法官品格,却要考虑行为人的意图。如果诽谤者或批评者,目的在于干扰、阻挠司法,这种行为才会成为“藐视法庭罪”而被惩处。在报纸、电台、电视台上刊登批评法院未决的案件,也得考虑其“主观意图”。

  如果出版、报道之意图,在于“恐吓、影响、阻碍或干扰法院”,并且在此主观目的下的行为在“客观”上构成明显而立即危害司法,则此出版、报道行为构成藐视法庭罪。

  在中国,对于妨碍诉讼采取拘传、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拘留、罚款等措施,由于未能上升到刑法处罚,藐视者视若无物,依然我行我素。

  所有以上事实,都不能不令研究法律的人想到“藐视法庭罪”应该迅速确立起来。确立“藐视法庭罪”,是一件比较容易办到的事,只要经由立法机关运用智慧,完成新法条的研究与制订,以满足“罪刑法定主义”的基本要求,就可达到惩治粗暴,维护法院尊严,巩固法律秩序与权威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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