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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监护人侵权行为系事实行为
发布日期:2011-03-14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案例:甲、乙二未成年人相约“荡秋千”,甲找来细绳,乙帮助甲将细绳拴在窗户的钢筋上,挽了一个活结。甲试图将头套进活结,但身高不够,乙见状,抱甲的双腿往上举。甲将头套进活结,乙撒手后,甲窒息死亡。甲的法定监护人要求乙的法定监护人赔偿,诉至人民法院。乙的法定监护人认为乙的行为不构成“被监护人侵权”,其不承担监护人责任,提出如下抗辩理由:本案是侵权之诉,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中,乙不具备过错和侵权行为要件,即乙系未成人,无预见能力,无过错;乙既无力制止甲“打秋千”,又不负有法定的特殊救助义务。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监护人侵权行为系特殊侵权行为,相应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一、被监护人实施了加害行为;二、受害人遭受了损害结果;三、侵权的事实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本案具备该四个要件(其中,乙的法定监护人未能证明其已尽到对乙的监护责任,依法推定为“未尽到监护责任”),乙的法定监护人应当承担监护人责任。该案判决已经生效。

该案中,乙的法定监护人关于“乙无预见能力、无过错”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的原因是:“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系“事实行为”,行为人有无预见能力或过错在所不问。

习惯性表述的“被监护人侵权行为”,会造成认识混乱:既然是侵权行为,当然包括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即“行为违法、有损害结果、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此为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一般侵权行为偏重于对主观要件的判断,要求行为人具备主观要件:过错。相应的侵权责任一般也只衡量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多少过错,几乎不考虑客观要件的判断,即行为人的加害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多大的原因力。比如,人民法院在判令被告(侵权行为人)向原告(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时,经常表述为:原告×××对自己所受伤害也有过错,故应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并不表述为:原告×××的行为也系自己所受伤害的原因力,故应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监护人侵权行为”系特殊侵权行为,其特殊在何处?特殊在两处:一、行为人(加害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二、只要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对行为人有无预见能力或过错在所不问,或者说:“被监护人侵权行为”系事实行为,不需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理。
 
【作者简介】
胡波,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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