叠加的侵权行为与无过错联系的侵权行为辨析
发布日期:2011-03-12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有学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二人以上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系叠加的侵权行为;第十二条规定的“二人以上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系无过错联系的侵权行为。 笔者表示赞同,并对二者的相互关系和实践作用辨析如下:
一、叠加的侵权行为与无过错联系的侵权行为的关系
“叠加的侵权行为”系“无过错联系的侵权行为”的特殊类型,二者的本质是相同的:其一,皆系客观的共同加害行为,各加害人之间均没有共同的故意(意思联络)或过失;其二,皆表现为数行为侵害了同一受害对象,造成了同一损害结果。
“叠加的侵权行为”之所以由法律从“无过错联系的侵权行为”中分离出来,是因为:“叠加的侵权行为”中,各行为作为致害原因力,相互独立,每一原因力均不需要其他原因力的介入即可造成损害结果,法律称之为“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另外,法律将“叠加的侵权行为”责任形式特别规定为“连带责任”。
“无过错联系的侵权行为”,各行为作为致害原因力,彼此不能独立,如果没有其他原因力的介入就不会发生全部的损害结果或根本不会发生损害结果。法律将该类侵权行为的责任形式规定为“按份责任”。
二、叠加的侵权行为与无过错联系的侵权行为的实践作用
“叠加的侵权行为”中的每个行为都是100%的致害原因力,各加害人理应对受害人承担100%的民事责任。虽然受“损失填补原则”限制不能对受害人给予双重或多重赔偿,但至少应当给予受害人恢复受损权利较为有力的保障。在司法实践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前发生的“叠加的侵权行为”和“无过错联系的侵权行为”均以“按份责任”处理。对于“叠加的侵权行为”中的数个行为没有进行恰如其份的否定评价,受害人主张的权利也没有得到“连带赔偿责任”这一较为有力的保障。
故,将“叠加的侵权行为”从“无过错联系的侵权行为”中分离出来更科学、更合理、更有效地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简介】
胡波,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任职。
【注释】
如杨立新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释解与司法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1月版,第7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