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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行检察官帮助受害人要回迟延履行债务利息
发布日期:2011-03-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6月30日上午,被执行人梁某当着启东市检察院民行科干警与当地法院执行人员的面,支付了因其迟延履行赔偿义务而应承担的利息人民币39425元,这起长达四年的执行积案终于案结事了。

  镜头回溯到2006年3月11日。当天,梁某驾驶的轿车与张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坐车的张某妻子陆某摔倒在地,不省人事。陆某虽无性命之虞,但脊柱断裂,导致瘫痪。交警认定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陆某无责任。同年12月31日,陆某向当地法院起诉梁某,要其承担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42万余元。

  2007年3月20日,经法官调解,梁某同意在同年6月20日前一次性赔偿陆某损失人民币36万元,并对自己的过失行为深表歉意。陆某当即与其签订了调解协议,法官也于当天出具了调解书。出于对梁某的信任,陆某没有要求在调解书中载明,如果梁某迟延履行,应当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调解书生效后,梁某却没有按承诺按时履行赔偿义务。2007年7月25日,陆某申请法院执行赔偿金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直到2009年9月30日,梁某承诺赔偿的36万元本金才被陆陆续续执行到位,但其不愿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辩称调解时双方没有约定,调解书上也没有这一项执行内容,超出调解书执行是违法的。这让执行人员举棋不定,执行就此被搁置了下来。

  今年2月10日,走投无路的陆某写信向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民行科反映这一情况。民行科干警们经研究后认为,修订前的《民诉法》第232条及修订后的《民诉法》第229条对迟延履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都作了明确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调解时,陆某出于对梁某的信任,没有约定迟延履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调解书也未载明,但这并不能成为梁某不予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理由。法院出具的调解书属于其他法律文书,与判决书、裁定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在执行上没有什么区别。民诉法之所以规定迟延履行的法律责任,目的是促使当事人一方按判决、裁定指定的期间以及调解时所作的承诺履行义务,保障另一方当事人权利的实现。

  本案中,陆某和梁某达成的调解书上没有载明迟延履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并不表明权利人就不享有这项权利。陆某既享有这项权利又申请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3条的规定执行。

  2月15日,启东市检察院就本案执行同当地法院交换了意见,法院认为检方意见依法有据,要求承办人在检方协助下尽快执结本案。在法检双方的共同努力下,梁某逐渐转变了态度。6月30日,梁某支付了相应的利息,这起执行积案终于划上了圆满的句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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