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何计付
发布日期:2011-03-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案情介绍
申请执行人住房银行与被执行人某通信公司、某设计院借款担保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00年8月28日作出判决:一、通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住房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384578元(计算至2000年1月20日,自2000年1月21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二、住房行对设计院的抵押物(5767.45平方米的房产)在6208316.80元及利息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由通信公司承担。判决后,住房行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01年3月2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生效后,因两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住房行于2001年5月21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二、法院执行
执行中,因通信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决定执行担保人设计院的抵押物。经法院委托有关部门评估,认定上述抵押房产价值15295090元。后法院委托拍卖机构对该房产进行两次公开拍卖均未成交。2002年8月9日,执行法院裁定将抵押房产中的4172.54平方米作价8364588.40元人民币交付住房行,以抵偿设计院应承担的担保债务。该给付款项的计算方式为:①除判决认定应承担的本金及利息外,一审及二审期间的利息,以应承担的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借款利率计付;②自二审生效之日的2001年4月1日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的2002年8月9日,以应承担的本金及利息之和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增加一倍计付迟延履行利息。
该案执行完毕后,被执行人设计院就本案执行中计算的利息和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向法院提出异议:第一,该案二审是申请执行人上诉引起的,故其不应承担上诉后及二审期间的逾期贷款利息;第二,抵押物一直被法院查封控制,法院在执行中评估、拍卖抵押物占用了大量时间,且这期间设计院并无妨碍执行行为,即不存在不自动履行的问题,因此其不应承担法院处分抵押物期间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第三,计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应以判决确定的债务本金为基数,而不应以判决的本金和利息之和为基数。针对设计院的上述异议,法院经研究认为,法院确定的设计院应当承担的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设计院的执行异议无法律依据,并裁定驳回异议。
三、法律评析
第一,关于申请人上诉期间的利息承担问题。首先,我国实行的是二审终审制,民事诉讼主体的诉讼权利是平等的。在一审判决后,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平等地享有法定的上诉权利。在一审上诉期内,一旦一方当事人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就不产生法律效力,即对诉讼当事人亦无任何拘束力,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同一审判决前一样,仍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上诉必然引起二审程序,二审生效裁判不论是改变一审,还是维持原判,才最终确定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二审提起再审的除外)。本案二审判决主文"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是文字处理上的省略,其实质是维持了一审判决确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意味着二审判决自然导致一审判决生效(现有立法亦无此明文规定)。因此,在二审维持一审的情况下,案件的生效裁判只能是二审裁判,而不可能是一审判决。换言之,从纠纷产生到法院作出生效二审判决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一直处于未确定状态。所以,这段期间的债务利息应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借款利率计付。其次,从财产占有和受益角度看,一审判决在生效前,并没有立即改变当事人之间对诉争财产的实际占有现状,没有在事实上改变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权利人的权利仍于在被侵害状态。就本案而言,无论哪一方当事人上诉,主债务人在未实际履行还款义务前,一直占有借款资金,对该资金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同时,从合同约定和法律责任看,债务人也一直处于逾期付款的事实状态,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法律责任。而且,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因上诉人的不同,就改变违约方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债务利息和其他违约责任。
第二,对处分抵押物期间债务利息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规定既具有对权利人进行民事补偿的性质,又具有对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进行经济惩罚的双重属性。这里所谓"迟延履行期间",既包括从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日到立案执行日的期间,也包括立案执行后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间。本案虽然被执行人设计院提供了抵押物,但本案判决的内容是一般金钱给付义务,而非特定物即房产的给付。抵押的房产只是保证权利人权利实现的一种担保物,不能代替金钱债务的给付。凡未严格按法律文书指定期限履行义务的,都不属对法律文书的自动履行。本案中,法院对抵押房产进行评估、拍卖,是依照法定程序对抵押物进行变价处分,以实现债权人权利的强制执行过程,该期间仍属于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理由是,之所以会产生这样一个强制执行期间,完全是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造成的;换言之,如果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了法律义务,就不会导致强制执行程序,当然也不必经过评估、拍卖过程。因此,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该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被执行人设计院的第二个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利息在执行中应否列入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本金范围问题。对一般债务纠纷案件,法院在审理和判决中,应严格依法按照债务来源和性质,认定欠款本金和计算债务利息及其他违约金等。但是,一旦法院判决生效后,债务人必须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向债权人全额支付判决确定的欠款本金、债务利息及违约金、赔偿金等。这时,判决书确定的上述各项给付内容就构成一个确定的债务履行总额(或整体)。从履行判决的角度看,判决书确定的本金以外的债务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自然成为判决确定的债务总额的一部分,应与判决本金部分同时履行。如果被执行人不按期自动全额履行,不仅构成对判决本金的迟延履行,同时也构成对本金以外的其他给付义务(包括判决确定的债务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的迟延履行,依法应当以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履行总额为基数,双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此,被执行人的第三个异议理由亦不能成立。
第四,关于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标准。这里首先要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下称前者)和"迟延履行金"(下称后者)这两个常见且易混淆的概念区分开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可见,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适用条件和计算方法不同。从适用条件看,前者适用于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后者适用于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其他义务(即非金钱给付义务);从计算方法看,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94条);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方法是: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95条)。本案判决的是金钱给付义务,因此应适用"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规定。对"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如何理解和掌握,由于司法解释对"银行"、"同期"和"最高利率"规定仍不明确,实践中认识不一致。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关规定,"短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下,含一年),按贷款合同签定日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息。贷款合同期内,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中长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利率实行一年一定。贷款(包括贷款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内应分笔拨付的所有资金)根据贷款合同确定的期限,按贷款合同生效日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息,每满一年后(分笔拨付的以第一笔贷款的发放日为准),再按当时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确定下一年度利率。"第五条规定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和利率浮动幅度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调整。实践中,中国人民银行针对银行和信用社定期制定不同的存、贷款利率和利率浮动幅度。由此可见,对《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94条所指"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可从三个层面理解:第一,"银行"仅指四大专业银行和其他商业银行但不包括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第二,"最高贷款利率"只能是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贷款最高上浮利率(不能以某一家银行内部确定的贷款利率为准),同样不包括人民银行允许信用社上浮的最高贷款利率。第三,"同期"就是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实际起止日期及迟延履行的时间长短。因此,所谓"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就是在被执行人实际迟延履行的期间内,中国人民银行对银行同一时期、同一档次贷款规定的最高上浮利率。如,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时间为一年以下(含一年),则按迟延履行之日人民银行确定的银行短期贷款最高上浮利率的双倍计算,该期限内如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如迟延履行时间为一年以上,则按人民银行确定的银行同期中长期贷款最高上浮利率的双倍计算,并按每年调整的贷款最高上浮利率分段计算,如最后一段时间不足一年,则按该年度的贷款最高上浮利率折算到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