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桂梅与被告陈冬清民间借贷纠纷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被告陈冬清在2006年12月30日前归还原告廖桂梅借款本金46480元并支付利息2520元。该案在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被告未按时履行义务,为此原告向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分歧】
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产生了以下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时没有提出要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金,只要按法律文书规定的标的执行即可。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案应计算迟延履行金,但计算的基数为法律文书确定的本金额即46480元。
第三种观点认为:该案应计算迟延履行金,且计算的基数为法律文书确定的本金和利息之和即49000元。
【评析】
本案是关于迟延履行期间,迟延履行金可由谁提起及如何计算的问题。
一、迟延履行金可由谁提出?
第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奉行的原则是不告不理。法院不能在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范围以外干预当事人的权利,诉讼程序和其他辅助性程序都必须由当事人自己主动发动。要求被执行人赔偿因迟延履行所受到的损失是申请执行人的权利,这种权利当事人可以主张也可以放弃。执行是民事诉讼的一个阶段,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第1302次会议通过的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规定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应明确、具体、完整,对未提出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会审理。迟延履行金是法律赋予申请人的一种法律权利,这种法律权利能否付诸现实还有赖于权利人行使权利。因此在申请执行书中应当先由申请人提出明确的申请。
笔者认为,要想弄清这个问题,还要从法律的具体规定入手。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9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的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应在收到申请执行书后的十日内发出。执行通知书除应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并应通知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可见,迟延履行金可由法院依职权而主动行使。目的在于对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给予一定的经济性惩罚,以维护司法权威。第一种观点笔者认为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既侵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又损害了司法权威,更放纵了被执行人。笔者不否认迟延履行金是申请执行人的一项权利,但在我国目前的司法环境下(当事人的法律知识欠缺,对法律的具体规定不清楚,笔者在基层从事执行工作已逾三年,在主办的执行案件中绝大多数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书中未提出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金)。只要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时没有明确的放弃这项权利。法院就可依上述法律的规定,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由法院在执行中确定是有法可依的。
二、法律文书主文中确定的利息能否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能在计算利息的迟延履行利息。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首先是对法律的规定理解不透。我国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可见,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适用于金钱给付案件,金钱给付案件是指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人的义务为给付权利人一定数额金钱的执行案件。很明显,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应包括在债务人给付权利人的一定数额金钱之内。其次是对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与迟延履行利息的性质认识错误。利息是货币依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产生的约定孳息或法定孳息。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即是将约定孳息与法定孳息用法律文书形式确定下来,这种确定使约定孳息与法定孳息具有了可强制执行性。而迟延履行金是对不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的一种惩罚性手段。是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而设定的一种责任。性质不同的二种利息不存在重复计算问题。
综上所述,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即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可依职权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金且迟延履行金的计算基数为法律文书确定的本金和利息之和。
作者: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韦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