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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押财产案件中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
发布日期:2009-07-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刘某与郭某合伙开办一处加工厂,后由于二人在经营过程中不断产生纠纷,郭某申请退出合伙。经过刘某与郭某结算,二人于2007年12月10日签订协议,郭某退出合伙经营,刘某应退给郭某22万元。此款经郭某多次向刘某催要,刘某一直未支付,郭某于2008年9月诉至法院,法院于同年10月判决刘某支付给郭某22万元。刘某未自动履行判决义务,郭某于2009年1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根据郭某的申请,于2009年1月10日将刘某的一台机床予以扣押,后经评估拍卖,该机床于2009年6月3日以22.5万元的价格竞拍成功。 

[分歧]

在计算该案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第一种意见认为,郭某实现权利的日期为2009年6月3日,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计算到2009年6月3日。第二种意见认为,从2009年1月10日开始,刘某对自己的机床就失去了控制权,没有拖延偿还郭某债务的故意,至于能否实现机床变现的问题由法院掌控,如果法院既扣押了刘某的机床,再让刘某承担扣押期间的债务利息有失公平,所以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计算到2009年1月10日。 

[评析]

迟延履行金是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或其他义务时,由人民法院裁定,由被执行人交纳用以弥补申请人损失,同时惩戒被执行人违法行为的款项,属人民法院执行权调控的范畴。 

就本案而言,法院在2009年1月10日就已经扣押了刘某的机床,其价值与本案的诉讼标的大体相当,这时刘某就已失去了对机床的控制,即使刘某想不履行义务都因法院的强制执行而失去了可能(除非拍卖流拍,无法通过变卖或以物抵债处分扣押财产),因此刘某的义务只是配合法院的执行,如果再以刘某拒不履行为理由给予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制裁显然是不合理的。

虽然从法院扣押到拍卖变现之间尚有一段时间,郭某无法即刻实现自己的权利,但这个时间并不是由刘某控制的,因为评估、拍卖的时间分别由相应的机构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从理论上来讲,这个时间也是刘某的机床变现所必须的时间,与刘某的意愿毫无关系。如果把这段时间引起的债务利息强加给刘某,不符合迟延债务利息规定的立法本意。 

当然,如果法院扣押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那么对于权利人不能实现的债权,根据法律的规定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应该的,因为债务人应该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法律也应该给予其相应的制裁。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李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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